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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银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881刑初800号
案件名称李银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银川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81刑初800号 公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银川,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捕前住神木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神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神木市看守所。

辩护人惠晔,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神木市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9〕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银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晓妮、张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银川及其辩护人惠晔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银川为神木市店塔镇陕西臻诺德物资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

2019年9月4日上午9时30分,神木市公安局环境与食品药品侦查大队联合神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神木市店塔镇碾房湾村陕西臻诺德物资有限公司门市内查获斯凯孚(SKF)轴承230种,合计1468件。

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查获的标有“SKF”注册商标的轴承均为侵犯“SKF”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宁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商标商品鉴定意见书为陕西臻诺德物资有限公司库存的230种型号1468件“SKF”牌轴承上使用的“SKF”标志与SKF公司注册的第1203148号“SKF”注册商标属于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神木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陕西臻诺德物资有限公司库存的230种型号1468件“SKF”牌轴承,2019年9月4日的市场零售价合计为1902609元。

被告人李银川经营的陕西臻诺德物资有限公司的正品“SKF”轴承从上海爱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购进,假冒“SKF”轴承从山东省临清县烟店镇和河北省临西县购进。

案发时,被告人李银川并不在陕西臻诺德物资有限公司门市内,得知情况后当日主动赶回陕西臻诺德物资有限公司门市配合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李银川向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2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另查明,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SKF”的被许可使用权人,并对(中国)境内发生侵权行为有权采取维权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银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志刚、白皓、侯梅玲、付德强、孙洪飞、高明祥、王平、何磊、钟晓玲的证言,被害人韩志喜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神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李银川销售斯凯孚轴承清单和散票据、爱云动力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发货清单、斯凯孚密封技术青岛有限公司材料检测报告、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营业执照,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宁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书、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辩方提供了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款证明、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人家属和斯凯孚(中国)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赔偿斯凯孚(中国)公司侵权损失32万元且兑现,获得被侵权方的谅解。

经核实,和解协议和谅解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银川销售清单中记录的“SKF”轴承的正品和假冒品销售金额共计为121042元,被告人自认假冒“SKF”轴承销售了14000元,其余为正品“SKF”轴承。

仅有被告人李银川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印证。

故不予认定。

被告人李银川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用以待售轴承数量1468件,神木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市场零售价为190260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银川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银川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情节。

被告人李银川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并自愿主动缴纳罚金,均可从轻处罚。

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神木市司法局审前评估对被告人李银川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查获的未销售的假冒轴承属于违禁品,依法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银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斯凯孚轴承1468件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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