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1民初1090号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翁新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峥,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沈阳市。
经营者:张军,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张朝阳,系沈阳市五爱小商品批发市场国际小商品城1L101档口实际经营者,户籍住址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冰,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原告又追加张朝阳为被告。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史致鹤审判员 王时钰审判员 宋 喆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法官助理孙玉明书记员姚宇彤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