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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104刑初21号
案件名称石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石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04刑初2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30207198304140817,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监视居住。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公诉刑诉(20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本院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18日至2月3日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次向沈阳春润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售假冒康师傅注册商标的冰红茶共计7349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05,332元。

后沈阳春润源商贸有限公司发现石某某出售的康师傅冰红茶与正规厂家生产的康师傅冰红茶不一致,遂告知石某某,石某某于2018年2月3日、2月5日两次将康师傅冰红茶共计2021箱拉回,同时退款给沈阳春润源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55,065元,并将上述退回的2021箱假冒康师傅注册商标的冰红茶于2018年2月6日至2月8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街道文城堡村以人民币5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沈阳市苏家屯区嘉禹食品经销处。

公安机关在沈阳春润源商贸有限公司扣押石某某销售的假冒康师傅注册商标的冰红茶729箱,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嘉禹食品经销处扣押石某某销售的假冒康师傅注册商标的冰红茶1338箱。

经鉴定,上述冰红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石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

被告人石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以及销售金额,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居住地司法矫正机关亦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石某某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司法局报到,依法接受司法矫正。

)二、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涉案假冒康师傅注册商标的冰红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巨涛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美娜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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