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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明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1民初94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明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明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民初94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明学,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天津市武清区冉晨日用百货超市经营者,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明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明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剃须刀;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9年,历经十多年的跨越式发展,现已成为一家以技术研发和品牌运营为核心竞争力,集剃须刀及小家电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FLYCO飞科”剃须刀历经多年发展,产品行销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连续多年名列国内电动剃须刀行业前茅,是中国剃须刀行业标志性品牌,也是中国剃须刀行业公认的第一品牌。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

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连续多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获得“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2018年6月2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4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飞科FS711”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利用“FLYCO飞科”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假冒“FLYCO飞科”商标的剃须刀。

涉案剃须刀上使用“FLYCO飞科”,属于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经营场所面积较大,经营时间长,销售的侵权产品众多。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成诉。

被告于明学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由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8类: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餐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2012年1月经核准转让给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

2013年5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6月27日。

2015年12月31日,“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

2016年1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8年6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受原告委托来到位于天津市××广场××号门面的一处名为“于家便利店”的店铺(店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企业名称为:天津市武清区冉晨日用百货超市)。

原告委托代理人纪金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飞科”字样的价格为48元的电动剃须刀一只,并取得小票一张。

公证处对现场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对所购产品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374号公证书。

涉案剃须刀外包装上标注“FLYCO飞科”、“FS711”、“飞科电动剃须刀”和“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市松江区;

涉案剃须刀机身上标注“FLYCO飞科”、“FS711”、“飞科电动剃须刀”和“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出具产品鉴定书,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原告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原告当庭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存在如下区别:被诉侵权产品喷漆模糊,未标注箭头环绕的字母e标识。

另查,天津市武清区冉晨日用百货超市已注销,该超市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于明学。

本院认为,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剃须刀为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经原告鉴定为侵权产品,且原告当庭指出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喷漆模糊及未标注箭头环绕的字母e标识等问题。

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主体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

天津市武清区冉晨日用百货超市销售了侵害原告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剃须刀,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天津市武清区冉晨日用百货超市系个体工商户并已依法注销,继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主体已不存在,故本院不再判令停止侵权,但其经营者于明学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明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于明学负担400元;

公告费(凭票),由被告于明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剑腾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魏 云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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