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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依珍美尔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3664号
案件名称天津依珍美尔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依珍美尔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株式会社碧珍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6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依珍美尔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7号1号楼510-106。

法定代表人:雷震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保山,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株式会社碧珍。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论砚路531号(驿三洞)。

法定代表人:李周研,该会社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国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依珍美尔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依珍美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株式会社碧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9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依珍美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商评字[2017]第160782号《关于第12793593号“碧珍美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12793593号“碧珍美洁”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701029号“碧珍”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9427402号“碧珍”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6142642号“碧珍”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由“碧珍美洁”四个汉字构成,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由“碧珍”两个汉字构成,汉字字数明显不同,两者呼叫、含义区别明显,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设计理念亦不同,普通公众足以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因其小项不同,商品制造工艺、原材料、应用领域、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不同,应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根据实际情况划分,不构成类似商品。

(三)消费者在选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时注意程度较高,不会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混淆。

(四)依珍美尔公司在经营宣传中已经长期大量使用诉争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认知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已经与依珍美尔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

(五)株式会社碧珍恶意提出无效申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撤销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依珍美尔公司的再审申请。

株式会社碧珍提交意见称,(一)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标识近似,注册商品范围相同或者类似,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株式会社碧珍存在关联关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独创性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

(三)依珍美尔公司注册诉争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注册。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依珍美尔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香皂、洗衣剂等商品,分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类的0301-0302类似群;

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用抗静电制剂、洗衣漂白剂、洗衣浸泡剂等商品,分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类的0301-0302,0305-0306类似群;

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涤剂、洗衣剂、玻璃擦净剂等商品,分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类的0301-0302类似群;

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香皂、药皂、漂白水等商品,分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类的0301-0307类似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群组重合,部分商品完全一致,其余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故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碧珍美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碧珍”。

诉争商标中的“美洁”二字有美丽洁白、美丽洁净的意思,为形容词,使用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商品上,显著性较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含义上并无明显区别。

且诉争商标中“碧珍”二字的字形与引证商标二“碧珍”二字的字形完全相同。

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

被诉裁定和一、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依珍美尔公司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在选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时注意程度较高、不会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与其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以及株式会社碧珍恶意提出无效申请等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珍美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依珍美尔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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