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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山阳区山阳商城永发不锈钢厨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8知民初158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山阳区山阳商城永发不锈钢厨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区山阳商城永发不锈钢厨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8知民初158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淑玲,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晨夕,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山阳商城永发不锈钢厨具店,经营场所:河南省焦作市新山阳商城义乌街D2-4。

经营者:崔俊玲,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山阳区山阳商城永发不锈钢厨具店(以下简称永发厨具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淑玲,被告永发厨具店的经营者崔秀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泊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停止对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致力于从事厨房电器、炊具研发制造,目前是中国最大、全球第三的炊具研发制造商,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苏泊尔公司自成立以来先后在多个类别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包括类别为第11类的7081373、7081363、870579号“苏泊尔”商标;第7081378号“SUPOR”商标,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等等。

2002年3月,“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其经营的营业场所内,擅自批发、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衩。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的商品声誉,同时也造成了原告商品市场占有率的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永发厨具店辩称,我店里没有销售原告所诉称的电饭锅,因此也不存在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泊尔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17日,经营范围为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小型家电及炊具的制造、销售、技术开发等。

2004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苏泊尔公司取得的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中文及英文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主要包括:有烤箱、电平底高压锅、炉子、燃气灶、煤气炉、电炊具、电热水瓶、电热水壶、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压力锅(电压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后续展至2024年4月6日。

2010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苏泊尔公司分别取得的第7081363号“苏泊尔”中文商标和第7081378号“SUP⊙R”英文商标的,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热气烤箱、炉子、炉子(燃烧器)、电炉、电炉灶等,注册有效期均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苏泊尔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为驰名商标,该驰名商标包含中文“苏泊尔”及英文“SUPOR”的商标图样。

2019年8月1日,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商证内经证字第449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30日,郑州正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到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3日,郑州市商都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郑州正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来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与002乡道交叉口东北200米新山阳商城一名“永发不锈钢厨具批发”的店铺,李新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电饭锅1个,取得名片一张。

现场购物获得商品及名片经公证人员粘贴封条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并将公证过程中所摄照片附于公证书中。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有“永发不锈钢厨具批发”的店面外观、所购电饭锅商品的外观和包装以及永发不锈钢厨具批发崔俊玲的名片。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电饭锅,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多处位置印制有“SUPQERS”英文字样的注册商标,外包装箱上显示产品的制造商为:廉江市中博电器厂,并且标注有“湛江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

打开外包装箱,在被控侵权电饭锅产品正面按钮上方显著位置标注有中文“苏泊尔电器”以及“SUOBOL”英文字母,除此以外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无其他标识。

另查明,2019年7月3日,李新福通过支付宝向崔俊玲支付70元。

永发厨具店成立于2013年5月23日,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崔俊玲,经营场所位于河南省焦作市新山阳商城义乌街D2-4,经营范围为厨具批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有无实施侵犯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关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苏泊尔公司是涉案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中文及英文字母组合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苏泊尔公司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系由“苏泊尔”中文文字和“SUPOR”英文字母组合而成,根据商标的特征及一般消费习惯,消费者通常将此类商标中的中文文字部分即“苏泊尔”作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和呼叫对象。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苏泊尔公司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1类商品,二者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用途方面基本一致,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按钮上方显著位置标注的中文“苏泊尔电器”字样,实质上起到了一种标识产品来源的作用。

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苏泊尔”文字和原告涉案商标中的“苏泊尔”文字部分,二者文字相同,读音、含义、排列顺序一致,只是字体、字号不同,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的“苏泊尔”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所以,被告永发厨具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永发厨具店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所销售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2019)豫郑商证内经证字第449号公证书清楚地记载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

庭审中,原告亦提供了购买侵权产品的支付记录,且经当庭验证能够与被告经营者崔俊玲的支付宝收款记录相互印证,故被告永发厨具店辩称涉案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告永发厨具店由于未尽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未能证明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注册商标许可费用,符合适用法定赔偿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情节、过错程度、后果、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永发厨具店赔偿苏泊尔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山阳区山阳商城永发不锈钢厨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焦作市山阳区山阳商城永发不锈钢厨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焦作市山阳区山阳商城永发不锈钢厨具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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