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味好美(武汉)食品有限公司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张金枝粮油干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7119号
案件名称味好美(武汉)食品有限公司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张金枝粮油干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味好美(武汉)食品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张金枝粮油干鲜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7119号 原告:味好美(武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金色二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裕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张金枝粮油干鲜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蔡家市场商铺42栋。

经营者张金枝,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5211201924。

原告味好美(武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好美公司)诉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张金枝粮油干鲜经营部(以下简称张金枝经营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味好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张金枝经营部的经营者张金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味好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侵权赔偿款40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共计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大桥”注册商标(注册证号6666088号)的所有权人。

“大桥”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评为驰名商标,也多次荣获国际食品博览会金奖,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的时候发现被告张金枝经营部销售的品牌为“大桥”的鸡精不是原告生产的,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后原告举报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5月22日对被告的商铺进行了检查,当场查扣了大量假冒“大桥”商标的鸡精。

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金枝经营部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款及合理费用,我销售的货物是别人送货上门的,工商已经对我进行了处罚了。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核对了全部证据的原件,本院对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没有提交原件的证据3商评驰字(2012)第15号文件和证据4中国轻工业联合会颁发的荣誉证书,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武汉亚太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取得了商标注册证为第6666088号“大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味精、鸡精(调味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

经核准转让,2013年9月6日,上述商标的受让人为味好美公司。

为宣传产品,2018、2019年,味好美公司分别在CCTV-7农业频道、CCTV-9纪录频道、湖北综合频道等发布味好美产品广告,并支付相关广告费用。

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张金枝经营部销售的“大桥”鸡精涉嫌假冒,经味好美公司鉴定为“属假冒产品,侵犯‘大桥’注册商标专用权”,张金枝经营部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并陈述共购进涉案“大桥”鸡精15件,购进价为205元/件,购货款为3075元。

截至被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时,张金枝经营部已销售“大桥”900克鸡精3件,销售价为24元/袋,依张金枝经营部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计算,涉案侵权鸡精货值为3600元,张金枝经营部不能提供侵权鸡精的进货来源,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鉴于案发后,张金枝经营部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此前也无实施商标侵权违法行为记录,于2019年6月22日作出武经开(汉南)市监处字[2019]032号处罚决定书,责令张金枝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大桥”900克鸡精12件,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庭审中,张金枝经营部认可武经开(汉南)市监处字[2019]032号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已交纳了罚款10000元,并认可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味好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大桥”商标相同。

张金枝经营部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经营者等。

另查明,原告味好美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 原告味好美公司是第6666088号“大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武经开(汉南)市监处字[2019]032号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内容,被告张金枝经营部对销售侵害“大桥”注册商标专用权鸡精的事实不持异议,且不能提供案涉侵权鸡精的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张金枝经营部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免于赔偿的合法来源抗辩的要件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因被告张金枝经营部侵权获利、该侵权行为给原告味好美公司造成的损失及有关许可使用费均不明,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张金枝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及作为食品的特性、原告味好美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定被告张金枝经营部赔偿原告味好美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原告味好美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属合理费用,也应由被告张金枝经营部承担,原告味好美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张金枝粮油干鲜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味好美(武汉)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张金枝粮油干鲜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味好美(武汉)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味好美(武汉)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味好美(武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张金枝粮油干鲜经营部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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