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达文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新牛社区梅龙路新华城D座天安阁1303。
法定代表人:罗九生,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淳百味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潭城镇部队陆军医院东侧东方大名城6#二层G02。
法定代表人:张万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俐,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佳,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达文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文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淳百味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百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平潭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8民初56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达文森公司上诉称,1.“原告就被告”是民事诉讼的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达文森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
2.为方便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并节约上诉人的诉讼成本,本案也应由深圳市知识产权法庭审理。
故达文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知识产权法庭管辖。
被上诉人淳百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该解释第二十五条则进一步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淳百味公司主张达文森公司擅自将“淳百味”文字设置为网络推广的关键词、标题的行为侵犯淳百味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该行为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通过信息网络实施,应视为上述解释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鉴于此,淳百味公司作为主张被侵权的一方,其住所地可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福建省自贸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规定,平潭县人民法院对本辖区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有管辖权。
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达文森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欧晓红 审判员 徐 方 审判员 段若诗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黄金凤 书记员施国琴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