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963号 原告:鲁从强,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万都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牟村。
法定代表人:黄秋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黄秋萍,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从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万都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都公司)、黄秋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鲁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周方静及被告黄秋萍(即被告万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都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73034××××.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万都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黄秋萍对被告万都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鲁从强是专利号为201730349466.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9日,名称为刨丝器(TF1102),本专利年费正常缴纳,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019年1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万都公司在www.alibaba.com平台上开设的网店展示、销售侵权产品,其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同时网店中多处宣传自己为生产厂家。
2019年6月,原告用账号为and×××@yellapro.com的邮箱发送邮件到被告万都公司的业务人员Jenny的邮箱jen×××@maxdokitchen.com(该账号系被告网店的关联邮箱),原告通过邮件往来购买了10个侵权产品。
2019年7月9日,被告以顺丰快递方式将产品寄到了义乌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公证处人员签收,并随机抽取了一个侵权产品和商业发票进行了封某。
原告认为,被告万都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被告黄秋萍作为被告万都公司的独资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显著区别,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评价报告,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状态稳定,仍在保护期内。
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
2.(2019)浙台商证字第2656号公证书、(2019)浙义证经内字第57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某的产品实物1箱、文件袋1个,用以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因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有一份彩色打印发票,经原告确认系为打印(2019)浙义证经内字第571号公证书附图产生,该公证书的制作过程脱离了公证处的监督,且公证书制作时间与打印发票时间有矛盾。
经当庭拆封并播放(2019)浙义证经内字第571号公证书所附光盘,原、被告均确认光盘所载内容与公证书附件打印内容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在后分析。
3.(2019)浙台商证字第2656号公证书中文翻译件、(2019)浙义证经内字第571号公证书中2封邮件中文翻译,用以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在后分析。
4.发票9张、收据及转账记录各1张,用以证明为维权支付的公证、取证购买、差旅、文印等费用共计7093.59元(含另一案)。
被告对编号为22827013增值税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抬头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对总费用中的公证费3500元+1940元(即22827013增值税发票载明费用)均不予认可。
编号为22827013增值税发票的购方非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对应的费用系原告所支出,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
被告万都公司、黄秋萍无证据提供本院。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鲁从强于2017年7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刨丝器(TF110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1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34××××.7,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设计1与设计2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设计1、2区别在于①盒盖上刀片形状不同,设计1的刀片系整体斜向长条形状,设计2的刀片系整体平行盒盖边缘的长条形状(二者刨丝刀片种类不同),②设计1的盒盖不透明,设计2盒盖靠近开关的半边为半透明状,表面透射出下层结构的阴影;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蔬菜、水果等进行切片、切丝等,设计要点为本产品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
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
2019年7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伸星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对网络上有网店销售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及原告代理人网购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7月15日下午,公证人员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QQ邮箱(邮箱账号:47×××53),点击收件箱中显示日期为“7月9日”的“AndyDavittFwd:Re:Re:Re:Re:MAXDOhavesentoutsamples-3cartons”邮件查看并保存附件;
点击显示日期为“7月1日”的“AndyDavittFwd:maxdoRE:Re:vegchopper”邮件并将该页面保存为图片。
邮件内容为“AndyDavitt”与“Jenny”(邮箱地址为jen×××@maxdokitchen.com)关于产品询盘、样品购买、付费、开具发票、寄送等事宜。
同年7月9日,原告指定收货人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签收三件快递包裹,上述包裹运单编号与邮件中“Jenny”告知“AndyDavitt”的运单号相同。
同年7月12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于该公证处对上述货物进行拆包,并从运单编号361077820303里面的货物抽取一个“刨丝器”、从运单编号361077820312里面的货物抽取一个“切菜器”与运单编号368162318890快递里面的一张商业发票作为封某物交由公证员封某,公证员对运输单据、收到的货物、货物拆开后的现状、抽取的封某物、封某现状分别进行了拍照保存。
该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9)浙义证经内字第571号公证书。
2019年7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伸星向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申请对其登录互联网浏览网页的内容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在“www.alibaba.com”搜索栏中选择“suppliers”并在搜索栏中输入“TaizhouHuangyanMaxdoPlasticCompanyLimited”进行搜索,进入该店铺首页,并将该网店店铺信息及部分商品链接截图、保存打印。
截图显示,该网店在其公司简介中介绍了被告万都公司相关信息,业务类型为生产商,展示了万都公司的营业执照,在售商品包括前述公证包裹中的“刨丝器”“切菜器”。
该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9)浙台商证字第2656号公证书。
被告万都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5日,注册资本100万,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模具制造、加工;
技术进出口与货物进出口;
原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黄秋萍,后于2019年9月29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包括黄秋萍夫妻二人。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差旅费、公证费及货款等共计5153.59元(涵盖另一案维权费用)。
庭审中,当庭拆封涉案封某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及商业发票,商业发票上有被告万都公司、黄秋萍签名盖章。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73034××××.7、名称为“刨丝器(TF11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是刨丝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侵权对比。
经比对,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以下区别:1.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涉案专利的盒体正中央的凹陷部分从上至下贯穿整个容器,并且凹陷部分中间具有明显的分割线,被诉侵权设计盒体中央的凹陷部分并不上下贯穿,无分割线;
涉案专利盒体一侧具有明显向上突起的调节钮,被诉侵权设计的调节钮并不相对于盒体向上凸起;
涉案专利的盖体中间向下凸出,涉案专利不具有;
被诉侵权设计盖体的下半部具有5条竖直均匀排布的分隔块。
2.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的调节钮上下排布,被诉侵权设计调节钮左右排布,其下方具有锁定及1、2、3标志;
涉案专利的刀片为长条形,刀片左侧具有一个半圆形安装槽,被诉侵权设计的刀片为V字形,左侧没有安装槽;
涉案专利刀片右侧的盖板带有水平条纹,非透明,被诉侵权设计刀片右侧盖板半透明,左侧边缘呈V字形排布的锯齿状,锯齿边缘的右侧有两条水平排布的长条,其下端具有一个前端呈小于号且后端呈圆弧状的滑动板,滑动板中间具有类似于房屋形状的镂空;
3.从仰视图看,涉案专利盒体底部两侧有一块类矩形高起部位,高起部位各有一条圆弧状防滑垫,被诉侵权设计底部没有高起部位,防滑垫成笔直长条形。
4.从左视图与右视图来看,被诉侵权设计盒体两侧面中央向内凹陷,涉案专利无该凹陷形状;
被诉侵权设计盖体左侧的下半部中间并不相连,分隔的两部分有竖直分隔块,涉案专利盖体下半部连接为一个整体,竖直分隔块位于盖体的上半部分;
涉案专利盖体右侧与盒体的交接处有半月牙型的凹陷,被诉侵权设计该凹陷呈矩形,且盖体下半部具有竖直的分隔块。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的设计要点相同,如盒体分为内外两层套装、长方体形状,均为透明盒体,盒盖一端与盒体齐平、另一端突出到盒体外侧,外层盒体的两侧面分别有一个长方形镂空并延伸到盒体底部,盒体底部中间有一腰形凹陷,盒盖上表面分内外两层,内层安装刀具,盒盖一头设有刀具开关等,被告所说的区别都仅是细微差别,二者在整体视觉上近似。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刀具为满足功能需要的必备部分,盒子式属于惯常设计,其容易作出设计变化的地方在于盒盖、盒体的具体形状、装饰,也是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如被告比对意见中指出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的区别,虽然其中亦有属于细微的差异,不易被普通消费者直接观察到,但尤其就被诉侵权设计盒盖两部分之间的V形连接(涉案专利为直线形连接)、盒盖表面约一半为透明可以直观清晰看到内部的一头与接口平行、整体为环状中间镂空的调节机构(涉案专利盒盖设计1为非透明设计,设计2虽为半透明设计,但其可呈现出的内部结构形状与被诉侵权设计的调节机构形状不同)等较大区别,以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判断而言,会导致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差异。
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两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主张不成立。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从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鲁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廖次艳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柯敏巧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