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1115号 原告:夏贤信,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莉,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台邦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336964057M)。
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坦头镇牌门村9组32号。
法定代表人:朱敏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夏贤信与被告天台邦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贤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贤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8303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库存;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香水风扇(悟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4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31××××.8。
2019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案涉专利不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案涉专利权利稳定。
案涉专利设计新颖巧妙、美观实用,一经推广,市场销量一路攀升广受好评,深受消费者喜爱。
随后出现大量仿冒产品迅速挤占市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2019年6月30日,原告在“天猫”平台从被告经营的“邦博汽车配件专营店”处购得孙悟空车载香水风扇1个。
经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案涉专利相同,侵害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邦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夏贤信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邦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5135号公证书、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8日,原告夏贤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香水风扇(悟空)”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4月1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83031××××.8。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9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24日,原告委托厦门飞想创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黄燕琳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以下简称开元公证处)申请对网购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完成电脑清洁后,黄燕琳登录天猫电商平台,在“邦博汽车配件专营店”内购买了一款名为“汽车用品齐天大圣孙悟空车载空调出风口小风扇摆件香水抖音同款”的产品,产品单价为38元,销售页面显示该款产品月销量18个,累计评价117条,黄燕琳付款购买一个上述产品,并要求邮寄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店。
随后,在“交易详情”页面点击“商家:邦博汽车配件专营店”回到店铺主页面,将光标移至“邦博汽车配件专营店”,显示店铺相关信息,点击“企业资质”图标,输入验证码,页面跳转至店铺“工商资质”相关信息,其中显示网店经营企业名称为“天台邦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店铺经营范围为“汽车装饰品、汽车零配件制造、销售”,注册资本1000000元。
2019年6月28日,开元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中通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75158178966850),经公证人员查某,邮包包装完整。
2019年7月12日,黄燕琳在开元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邮包的现状、快递详情单以及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
随后由公证人员对邮包进行密封并拍照,密封后交由黄燕琳保管。
2019年9月4日,开元公证处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5135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83031××××.8、名称为“汽车香水风扇(悟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除少数几处细节略有差别外,其他基本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车载香水风扇,与涉案专利为相同产品。
原告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孙悟空”形状与图案结合的设计。
从主视图来看,“孙悟空”双腿盘坐,发型呈火焰状,前额所戴金箍由两根对称线条绕成,脖上有领巾状装饰,双肩披有铠甲。
其左手单手竖起作礼,手环上镶有多颗小珠装饰。
其右手部位无手掌,外凸金属扣固定一金箍棒,金箍棒两头均有祥云图案。
其腰间有多片铠甲装饰依次间隔分布,盘坐的双腿小腿部分有祥云图案;
从后视图来看,主要是火焰状头发造型,背后有一汽车出风口固定装置;
从左右视图来看,孙悟空右手固定金箍棒,左手立掌作礼;
从仰视图来看,底座呈心形,底盖上有通风孔多个,分三行排列。
而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相比,除右手掌部位变为水平金属扣固定、背后固定装置及底部通风孔数量略有差别外,整体图案及形状基本相同。
依据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简要说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及图案结合,且该外观设计作为出版公告的视图为立体图,即立体图系最能反映外观设计之特征。
上述差别点,均非涉案外观专利设计的重点部位,且在正常使用状态中也不易为一般消费者所重点关注。
故本院认为,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可得出两者近似的结论,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天台邦博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未出庭抗辩或提交反驳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营范围为汽车装饰品、汽车零配件制造、销售,被告于“天猫”平台开设“邦博汽车配件专营店”售卖“汽车用品齐天大圣孙悟空车载空调出风口小风扇摆件香水抖音同款”的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但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被告的制造行为不予认定。
被告邦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证据不足,且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已足以达到制止侵权及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的目的,故对该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被告邦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情节为外观设计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价、月销量及总评价数;
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被告邦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台邦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夏贤信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312162.8、名称为“汽车香水风扇(悟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天台邦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贤信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夏贤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夏贤信负担210元,被告天台邦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金平 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孙斌 书记员陆琼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