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3447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九头鸟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街道溪洲村。
法定代表人:徐逸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清被告:长沙市芙蓉区祥业阀门洁具商行经营者:徐礼委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南安市九头鸟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头鸟公司)、长沙市芙蓉区祥业阀门洁具商行(以下简称祥业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被告九头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清、被告祥业商行的经营者徐礼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九头鸟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ZL20153001××××.3号“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祥业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ZL20153001××××.3号“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河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3。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依法取得西河公司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本外观设计专利具有较高的美观度及实用性,满足了市场的需求,获得了很好的效益。
经调查,原告发现九头鸟公司生产、销售的花洒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一致,遂在祥业商行公证购买了该涉案产品,原告经比对发现,公证产品的花洒形状及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
被告九头鸟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出厂的金越顶蓬花洒原配花洒不是九牧的专利产品,而是厦门浴驰花洒厂制造的有专利号的花洒。
九牧公司在祥业商行购买的金越顶蓬的花洒非我公司生产的产品。
故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祥业商行答辩称:本案被诉的产品不是从九头鸟公司进的货,是在三湘大市场的其他店铺购买的,一共购买了三套,每套25元,一套包括一个顶蓬花洒,一个手持小花洒。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的(2017)厦证内字第17513号公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9097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书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销售单、两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祥业商行提交的销售单、网页截图打印件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祥业商行提交的收款收据虽盖有“长沙市芙蓉区祥阀卫生洁具商行”印章,但未明确标注有与本案被诉侵权的顶喷花洒产品相关的信息,故与待证事实之关联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相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14日,案外人西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花洒(6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6月1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西河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01××××.3,第4年度年费已缴纳,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具体如下图所示:2015年11月10日,西河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以排他许可方式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实施涉案专利,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起诉,专利许可期间为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13日止。
2017年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2月12日,西河公司出具放弃专利侵权起诉声明书,自愿放弃以其自己名义就两被告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时表示原告因此主张权利产生的一切权益归原告所有。
2019年4月26日,在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庆南现场监督下,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金水暖机电市场的“九头鸟卫浴水暖城”(门店名称)商店,用陈逸的手机对该商店门面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之后进入该店,并对店内的部分场景进行拍照。
拍照取证后,陈逸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在该店购买了一套“花洒”商品,支付金额为637元。
上述活动结束后及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回公证处后,由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庆南公证员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陈逸保管。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详细记载于(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9097号公证书中,所附图片、照片均为证据保全过程所得。
经被告确认封存状况完好后,原告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证物,显示所购买的商品包装盒上标注有“九頭鳥衛浴”等宣传标识和九头鸟公司的名称,盒内装有标注“九頭鳥衛浴”商标的手持花洒一个,标注“九頭鳥衛浴”商标的阀体一个,标注“九头鸟”标识的黄铜色连接件两个,标注“九頭鳥衛浴”商标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一本,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的弯型水管一个,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的顶喷花洒一个(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单独包装为无纺布套袋,标注“九頭鳥衛浴”字样,产品正面形状为圆盘形,背部有一突出构件。
具体如下图所示:被告九头鸟公司系成立于2008年3月2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南安市美林街道溪洲村,经营范围包括卫浴洁具、水暖配件、五金挂件、厨卫用品、软管等。
祥业商行系成立于2001年4月30日的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街道三湘五金、水暖、阀门市场B2栋7-8号,经营范围水暖器材、五金、机电的零售、批发。
祥业商行为九头鸟公司的授权经销商。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状态稳定且处于保护期限内,专利权人西河公司已将该专利排他许可原告实施,且同意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故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在西河公司明确放弃就本案起诉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祥业商行销售,但两被告均否认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九头鸟公司制造、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祥业商行是九头鸟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且其店面使用的招牌即“九头鸟卫浴水暖城”,祥业商行专营或主营九头鸟公司生产的卫浴产品符合正常商业逻辑;
另一方面,被控侵权产品系与其他产品(手持花洒、阀体、龙头等)统一配置于标注九头鸟公司名称及商标的包装盒内以成套产品的形式对外销售,且在盒内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上亦明确标注了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形态基本一致的顶喷花洒安装图示。
据此,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九头鸟公司制造、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均为花洒,系相同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对比如下图所示:从上图可知,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只有一处区别:被控侵权产品的出水小孔排布方式为从圆心至圆周径向排列5个或4个,五孔一列和四孔一列交错排布共20列,授权外观设计的出水小孔排布方式为从圆心至圆周径向排列5个或4个,五孔一列和四孔一列交错排布共18列。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出水孔排布列数不同,但这一不同点在产品实际使用过程中并不容易被观察到,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九头鸟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被告祥业商行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已侵犯涉案专利权人和专利被许可人即原告九牧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祥业商行提出其所售产品来源于长沙市芙蓉区祥阀卫生洁具商行的抗辩理由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九头鸟公司应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顶喷花洒产品,祥业商行应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顶喷花洒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书虽约定律师费为二万元,但无相应付款凭证佐证,故本院对该数额不予采纳,并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相应费用酌情予以考虑。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和两被告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两被告侵权性质、情节、经营规模、涉案产品一般售价以及原告因公证取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产生的相应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祥业商行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安市九头鸟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153001××××.3“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祥业阀门洁具商行(经营者徐礼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53001××××.3“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南安市九头鸟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被告长沙市芙蓉区祥业阀门洁具商行(经营者徐礼委)在1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南安市九头鸟卫浴洁具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平平审判员 戴 静审判员 孙一中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