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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柘城县慈圣农机站供应点、李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4知民初181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柘城县慈圣农机站供应点、李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柘城县慈圣农机站供应点;李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知民初181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91784751。

负责人:焦德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慈圣农机站供应点,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MA40GU0F69。

投资人:李霞,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李霞,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诉被告柘城县慈圣农机站供应点(以下简称农机供应点)、李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农机供应点、李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农机供应点、李霞立即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农机供应点、李霞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12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

3.诉讼费用由农机供应点、李霞负担。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编号为: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1948353号S1NOPEC、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等注册商标。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享有第4638026(小人)、6611521EASYJOY,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上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直以来,农机供应点、李霞未经商标权人或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罩棚等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农机供应点、李霞的侵权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而且破坏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企业形象,降低了其公司的市场信誉度,给其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农机供应点、李霞辩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起诉投资人李霞没有法律依据;

起诉农机供应点、李霞商标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100000元损失中,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应驳回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所举证据一系商标权利证等权利证书以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能够达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系公证机关依法作出的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的公证事项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系农机供应点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查询单,能够证明农机供应点、李霞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为本案维权采取了公证措施,并提供有相应公证费票据,对公证费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加油费、高速路费、住宿费,虽举证有相应票据,但不能证明系为本案支出的相应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农机供应点、李霞举证三张照片,能够证明其已进行了一定整改,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注册了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1948353号S1NOPEC、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等注册商标。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享有第4638026(小人)、6611521EASYJOY,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上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9年5月20日,河南省柘城县公证处接受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申请,指派公证员曹某、工作人员李宽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位于柘城县柘睢路(214省道)与远申公路交叉口向北约300米路东(慈圣国土资源所南侧)的“中油石化”加油站。

该加油站罩棚上有“中油石化”、类似“朝阳图案”图案。

中石化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加油站内加油并取得加油发票一张(盖有柘城县慈圣农机站供应点印章)。

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对加油站现状进行了拍照并取得三张照片,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宽现场制作了《现场记录》一份。

河南省柘城县公证处于2019年5月31日制作了(2019)豫商柘证内民字第3517号公证书。

另查明,农机供应点、李霞对罩棚进行了一定整改。

本院认为,第一,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注册了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1948353号S1NOPEC、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等注册商标。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享有第4638026号(小人)、第6611521号EASYJOY,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上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基于上述商标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农机供应点(中油石化)在其罩棚上使用的圆状图案组合成的图案标识以及“中油石化”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第1385942号商标(朝阳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近似,能够导致一般公众在加油时误认为农机供应点的服务来源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或与该公司有某种联系,故可以认定农机供应点使用了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近似的商标标识,农机供应点、李霞的行为属于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农机供应点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酌定。

本案中,因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以及农机供应点、李霞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本案应结合被侵权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农机供应点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加油机数量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为维权支出的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农机供应点的赔偿数额为65200元(含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柘城县慈圣农机站供应点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第1385942号商标(朝阳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柘城县慈圣农机站供应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652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805元、被告柘城县慈圣农机站供应点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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