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01民初8036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齐齐优品食品便利店,住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25号增2号。
经营者:齐齐,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现住址同上。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齐齐优品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被告经营者齐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名下剑南春白酒历史悠久,具有极高知名度,销量在白酒行业中名列前茅。
作为传承至今的盛唐宫廷御酒,剑南春被授予“中国名酒”称号,剑南春品牌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由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并于2004年转让给原告,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该商标于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包装完好的52%vol“剑南春”浓香白酒一瓶,经原告鉴定,涉案白酒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齐齐优品食品便利店辩称,被告从未销售过涉案白酒,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1047165号商标由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2004年4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自199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11日,天津市渤海公证处受原告委托来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商牌匾名为“优品便利店”的商铺进行公证取证,花费400元购买标有“剑南春”字样的52度白酒一瓶,并取得手机截图一张(微信扫二维码付款给齐齐账单)。
公证处对购物场所、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对手机支付截图进行打印,并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公证处出具了(2019)津渤海证经字第1809号公证书。
原告因公证取证支出公证费1115元。
当庭,被告认可该公证书中记载的“优品便利店”为其经营场所。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瓶身上标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出具了鉴定证明书,称被诉侵权产品属假冒原告公司产品。
原告当庭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存在如下区别:正品的防伪标识可以反光,被诉侵权产品的防伪标识没有反光;
正品的防伪标识为粉红色,被诉侵权产品的防伪标识为白色;
正品包装上的序号可以通过官网查询,且序号下方图案中的S形花纹经过特殊处理,每瓶酒均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序号经当庭查询,显示该序号下S形花纹的形状与分布和正品不同。
被告表示其不清楚如何区分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区别,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香烟、日用百货零售,注册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原告涉案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此外,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涉案商品在防伪标识上存在多处区别,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为被告销售,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问题。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根据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和平区齐齐优品食品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天津市和平区齐齐优品食品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悦二〇二〇年一月××日法官助理韩雪书记员张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