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3民初4956号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审理程序普通程序当事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康兄,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沙河口区济福装饰材料商店,经营场所大连市沙河口区。
经营者庞涵颖,女,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代理人葛爱芬,女,该商店员工,住浙江省天台县。
诉辩主张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理由: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续展,原告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是生产厂家,原告应该找生产厂家不应该找被告。
被告是装饰材料商行,主要经销石膏板,刀片只是附带品,一般都是不卖的。
被告没有给原告带来负面影响,也没有盈利,就算有顾客购买,都是以普通价格销售,并告知顾客要买好的,去文具专营店买。
单据上没有写啄木鸟字样。
被告只卖了3盒刀片,没有侵权的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20000元赔偿金额没有依据。
查明事实商标注册号第1056900号商标权人原告注册商标有效期199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止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注册商标类别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侵权行为2019年4月20日,被告销售二盒刀片,刀片包装盒盖上及包装盒正面均使用了“啄木鸟”图形及“啄木鸟”文字,刀片上均使用了“啄木鸟”图形及“琢木鸟”文字。
合法来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合法来源本院认为案涉刀片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案涉刀片及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啄木鸟图形与原告商标图形极其相似,“啄木鸟”文字与原告商标文字部分相同,“琢木鸟”文字系将原告商标的“啄”更换为了“琢”,虽文字偏旁不同,但读音、文字结构、造型及排列方式均一致,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相关公众不加以特别注意难以区分该标识与原告商标的差别,容易导致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系原告案涉品牌商品或认为其与原告商品有特定联系。
案涉刀片使用了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同时未经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因本案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4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裁判主文一、被告沙河口区济福装饰材料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刀片产品。
二、被告沙河口区济福装饰材料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4000元。
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沙河口区济福装饰材料商店负担50元。
告知内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