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欧茗轩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47567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欧茗轩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欧茗轩贸易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47567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波,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涛,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欧茗轩贸易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经营者:汪翠云。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欧茗轩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申请了第4193798号商标,商标名称为“FLYCO飞科”,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刮胡刀片”等,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飞科公司创建于1999年,历经20年跨越式发展,现已成为一家以“技术研发”和“品牌运营”为核心竞争力,集剃须刀及个人护理电器、生活电器的研发、制造、销售为一体的企业。

“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历经多年发展,产品已行销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已连续多年名列国内电动剃须刀行业前茅,是中国剃须刀行业公认的第一品牌。

多年来,飞科公司一直遵循着“超越、价值、科学”的经营理念,坚守“永做领航者”的企业信念,致力于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民族品牌。

2009年到2014年,“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连续5年位居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也曾获得“上标志性品牌”、“上海市著名商标”等众多荣誉,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原告查证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商城上开设店铺“深圳市福田区欧茗轩贸易商行”,销售其生产的剃须刀,该剃须刀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报酬使用了“FLYCO飞科”商标,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杭州市之江公证处提出申请,保全了上述侵权事实。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从中获取较大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注册了第419379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中的剃须刀、剃须盒、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刮胡刀片等,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

2016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剃须刀”商品上的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原告为证明上述注册商标已实际使用,提交了其在京东、天猫开设的网店及飞科商城的销售页面打印件予以佐证。

2019年3月12日,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芳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办公室,监督了杨某芳操作公证处电脑在1688网站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

2019年3月17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杨某芳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江南大道480号滨海大厦某室收取运单号为804884782971411203的圆通快递。

2019年3月20日,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杨某芳对收取的包裹进行拆包,并对包裹外表及包裹内的电动剃须刀进行拍照。

杨某芳取出一个电动剃须刀后,公证员对包裹内的剩余物品进行封装,封装好的物品交由杨成芳保管。

2019年3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作出(2019)浙杭之证字第2013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打印页与上述操作过程所见页面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打印页显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1688网店名称为深圳市福田区欧茗轩贸易商行,该网店认证的工商注册信息与被告相符。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价格为21元至25元不等,已售7791台,标注的品牌为Flyco/飞科,宣传页面有多张商品的照片,照片上有“”字样。

该商品共有930条成交记录,26条评价。

原告在该网店购买了3台被控侵权商品,价格共计75元,运费6元,收件人为钟某文,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480号滨江大厦六楼某室。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拆封,封存物的包装及封条完整,没有拆封的痕迹。

封存物粘贴有圆通快递的快递单,单号为804884782971411203,收件人为钟志文,收件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480号滨海大厦6楼某室。

打开封存物,内装有两台电动剃须刀,产品包装盒正反面均印有“”标识,侧面印有原告的名称、地址等信息。

电动剃须刀正面印有“”标识,背面印有“产品:飞科剃须刀”字样及原告的名称。

产品使用说明书正反面印有“”标识,并标注产品名称为“飞科电动剃须刀”,使用说明书背面印有原告的公司名称、地址等信息。

另查,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1081元,其中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81元、差旅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局核准,依法受让取得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电动剃须刀,与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属于同种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侵权商品系由网店“深圳市福田区欧茗轩贸易商行”销售,该网店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认证的工商注册信息与被告基本相符,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网店由被告实际经营,涉案侵权商品由被告实际销售。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额问题。

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为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欧茗轩贸易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欧茗轩贸易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4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420元,由被告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汪礼海人民陪审员  谭文英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书 记 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