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2刑初839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振华,男,1978年2月1日出生于原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春风,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启彪,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永柱、郑长山,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文涛,男,1987年4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汉族,大学文化,经商,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金敢,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逸真,男,1998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4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宗权,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青霞,女,1992年4月2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同月7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智敏,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于原福建省莆田县,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同月21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慧琳,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柯俊鹤,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于原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9]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振华、许启彪、张文涛、张逸真、林青霞、陈智敏、柯俊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振华及其辩护人陈春风,被告人许启彪及其辩护人徐永柱、郑长山,被告人张文涛及其辩护人陈金敢,被告人陈智敏及其辩护人朱慧琳,被告人张逸真及其辩护人陈宗权,被告人林青霞、柯俊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开始,被告人童振华、同案人童振良(另案处理)承租莆田市城厢区学园中街137号安福小区21号楼3梯205室、5梯312室、5梯1012室等作为工作室,由被告人童振华通过微信联系供货商,同案人童振良负责在百度、360等网络上推广广告,并先后雇佣陈某1、徐某、黄某2、吴艳华、王某2、被告人许启彪、林青霞、陈智敏、柯俊鹤、张逸真等人通过微信销售标有“耐克”、“匡威”、“阿迪达斯”、“万斯”、“新百伦”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经查,被告人童振华、同案人童振良与其他被告人合作前雇佣上述人员在上述工作室内总销售金额人民币394457.36元。
同年8月开始,被告人童振华、同案人童振良与同案人郑武(另案处理)、被告人许启彪开始合股经营,被告人童振华、同案人童振良共占股25%、同案人郑武占股25%、被告人许启彪占股50%,在莆田市城厢区,先后雇佣许某5、蔡某、许某2、张某等人通过微信销售上述运动鞋。
经查,截至案发,被告人许启彪等人总销售金额人民币1675995.7元。
同年10月开始,被告人童振华、同案人童振良与被告人林青霞合股经营,被告人童振华占股25%、同案人童振良占股25%、被告人林青霞占股50%,在莆田市城厢区通过微信销售上述运动鞋。
经查,截至案发,被告人林青霞等人总销售金额人民币603674.34元。
同年11月开始,被告人童振华、同案人童振良与被告人柯俊鹤合股经营,被告人童振华占股25%、同案人童振良占股25%、被告人柯俊鹤占股50%,在莆田市城厢区通过微信销售上述运动鞋。
经查,截至案发,被告人柯俊鹤等人总销售金额人民币195376.96元。
同年12月开始,被告人童振华、同案人童振良与被告人张文涛合股经营,在莆田市城厢区,先后雇佣李某、欧某、柯某、王某1等人通过微信销售上述运动鞋。
经查,截至案发,被告人张文涛等人总销售金额人民币1907331.83元。
2019年1月开始,被告人童振华、同案人童振良与被告人陈智敏合股经营,被告人童振华占股25%、同案人童振良占股25%、被告人陈智敏占股50%,在莆田市城厢区通过微信销售上述运动鞋。
经查,截至案发,被告人陈智敏等人总销售金额人民币499209.59元。
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童振华、同案人童振良与同案人郑武、被告人张逸真合股经营,被告人童振华、同案人童振良共占股25%、同案人郑武占股25%、被告人张逸真占股50%,在莆田市城厢区通过微信销售上述运动鞋。
经查,截至案发,被告人张逸真等人总销售金额人民币106175.03元。
2019年4月24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童振华、许启彪、林青霞、柯俊鹤、张文涛、陈智敏、张逸真等人,现场查获并扣押1179双标有“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645双标有“新百伦”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10双标有“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81双标有“匡威”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1双标有“万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及台式电脑主机40部、手机16部、苹果iPad6部。
经鉴定,在扣的标有“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均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扣的标有“新百伦”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均系假冒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扣的标有“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均系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扣的标有“匡威”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均系假冒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扣的标有“万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均系范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被告人童振华等人销售假冒“耐克”、“新百伦”、“阿迪达斯”、“匡威”、“万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每双均价分别为173元、143元、118.3元、150元、145.83元。
依上述均价,在扣假冒“耐克”、“新百伦”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价值为人民币334799.13元。
经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林青霞、陈智敏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莆田市涵江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柯俊鹤基本符合非监禁刑条件;
仙游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张逸真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振华、张文涛、许启彪、林青霞、陈智敏、柯俊鹤、张逸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1、许某2、张某、许某3、池某、吴某、林某1、蔡某、王某1、柯某、黄某1、欧某、李某、胡某、徐某、陈某1、黄某2、王某2、黄某3、许某4、陈某2、林某2、陈某3、谢某、许某3、许某5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微信收入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销售金额统计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童振华、张文涛、许启彪、林青霞、陈智敏、柯俊鹤、张逸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文涛、陈智敏销售金额的指控。
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文涛、陈智敏与被告人童振华等人合作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12月、2019年1月,公诉机关将2018年12月、2019年1月之前的微信收入均认定为二被告人的总销售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文涛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文涛的犯罪数额应以2018年12月之后的销售金额认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童振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童振华有劝说同案人童振良、郑武投案,构成立功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同案人郑武于2019年11月5日虽供述称系童振华劝说其投案,但其在之后的供述中否认上述事实,称其系自己主动投案,并非因被告人童振华的劝说而去投案,且其在投案时并未拆开童振华的信件,其也不清楚信件的具体内容,是童振良让其对公安机关称系童振华劝说其投案;
同案人童振良的供述虽能证明其系收到童振华的信件后主动投案,但其供述收到信件的地点、状态与证人易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且其与被告人童振华又系兄弟,二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现同案人童振良又无法提供信件的原件,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案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被告人童振华具有立功情节,故被告人童振华及辩护人此节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青霞、陈智敏、柯俊鹤、张逸真分别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60000元、130000元、50000元、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振华、张文涛、许启彪、林青霞、陈智敏、柯俊鹤、张逸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童振华已销售金额人民币5382220.81元,数额巨大,未销售金额人民币334799.13元,数额巨大;
被告人张文涛已销售金额人民币1907331.83元、被告人许启彪已销售金额人民币1675995.7元、被告人林青霞已销售金额人民币603674.34元、被告人陈智敏已销售金额人民币499209.59元,数额均巨大;
被告人柯俊鹤已销售金额人民币195376.96元、被告人张逸真已销售金额人民币106175.03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童振华、张文涛、许启彪、张逸真、林青霞、陈智敏、柯俊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童振华部分商品尚未销售,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童振华、同案人童振良、郑武与被告人许启彪、张文涛、张逸真、陈智敏均系股东,各被告人与同案人分工合作,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故相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启彪、张文涛、张逸真、陈智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青霞、陈智敏、柯俊鹤、张逸真均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张文涛、许启彪伙同同案人销售假鞋的数量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故相关辩护人建议对上述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振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7月2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张文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许启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四、被告人林青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五、被告人陈智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六、被告人柯俊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七、被告人张逸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一千一百七十九双、假冒“新百伦”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六百四十五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二百一十双,假冒“匡威”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八十一双、假冒“万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十一双及台式电脑主机四十部、手机十六部、苹果iPad六部,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燕茹 人民陪审员 何丽萍 人民陪审员 陈俊雄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莉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