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4民终2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4号楼3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87751771P。
法定代表人:董文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耀纬,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创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洪兴路2323号海洲之星1401室-B。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97005046K。
法定代表人:林佰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远良,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纯,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唯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创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名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9)浙0411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调查、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创名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创名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商标转让委托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华唯公司一直在为履行合同付出努力,法律应当保护交易安全,依法维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合同不得随意解除。
涉案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转让期间,因第三人原因被冻结,导致转让过程产生了暂时性的客观障碍,此种障碍并非华唯公司所致,并且在创名公司起诉期间,涉案商标已经被解冻,影响商标转让的障碍已经消除,因此,合同可以继续履行。
2.本案合同不存在约定的解除事由,合同并没有发生创名公司可以请求退费的情形。
涉案商标被意外冻结系不可抗力,不属于华唯公司的原因所致,涉案商标目前仍可继续转让,不属于无法补正的情形,华唯公司也未收到商标局发送的《商标转让/移转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因此,不符合《商标转让委托合同》第3条第3项所约定的可以解除的情形。
3.商标转让过程中的时间因素不可控,涉案合同并未对转让时间作出约定,即使有时间约定,创名公司也主导了整个商标转让的申请流程,一审法院将该不可控因素作为义务单方面加于华唯公司,有违公平原则。
4.宝爱服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爱公司)已经实际享有合同约定的商标权利,商标转让委托合同的目的并没有受到实质损害,创名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创名公司答辩称:1.合同第3条第3款、第4条设定的目的在于维护商标受让人的利益,为了确保商标受让人可以避免在合同签订前后因商标被转移或被查封冻结所造成的风险。
事实上涉案商标被法院冻结无法转让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且华唯公司也一直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采取积极措施解冻涉案商标。
华唯公司在知晓商标被冻结后也没有积极与创名公司沟通,并且未告知商标被冻结的具体原因,因而,从其种种行为无法看出其为履行合同所作的积极努力。
2.华唯公司认为涉案商标已经完全转给受让人宝爱公司实际使用。
创名公司认为,商标转让必须经过商标局的核准,没有核准是不存在完全转让的,商标受让人也无法正常使用该商标。
华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宝爱公司已经在使用涉案商标,一旦宝爱公司真正使用涉案商标且该商标被法院冻结,势必会影响到宝爱公司的商誉。
3.华唯公司提出商标转让流程不存在时效的主张属于推卸责任。
从涉案商标被裁定冻结,到收到商标局不予核准通知,再到一审判决作出,这期间将近有一年时间,华唯公司一直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合同,这已经远远超过履行合同的合理期限。
创名公司认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进行商标转让的,其有权解除合同,没有义务等待。
创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解除创名公司与华唯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委托合同关系;
2.判令华唯公司向创名公司退还商标转让费用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10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实际支付至上述款项还清时止,计算标准为按照20000元,每天5‰的违约金计算);
3.诉讼费用由华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3日,创名公司与华唯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委托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即创名公司)受商标受让人委托向甲方(即华唯公司)购买第9647133号“ED”商标,转让费用为20000元;
自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需付给甲方商标转让定金2000元,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定金和受让人资格证件复印件后七个工作日之内办理好商标转让公章公证,如果后期商标局要求补办其他形式的公证,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商标转让声明公证书》等形式的公证,公证完成后甲方将《商标注册证》扫描件和《商标转让公证书》扫描件发给乙方核实,乙方在收到商标证扫描件和公证书扫描件核实后七个工作日付清余款18000元,甲方收到余款后三天内将上述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原件1份,《商标转让公证书》原件2份,商标持有人签字/盖章的《转让/移转/注册商标申请书》3份,《商标代理委托书》3份,天猫商城《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2份,《商标使用授权书》1份,商标持有人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收款收据1份,本合同原件1份快递给乙方;
若因甲方导致上述商标转让不成功的(指无法能补正材料),甲方在收到不予核准转让相关通知书五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商标转让费用20000元;
乙方支付定金或余款后,甲方不按时效配合补正手续,甲方应按乙方已付金额的双倍违约金七天内赔偿给乙方,还应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其他责任和经济损失;
合同中所有需要退款的条款,需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及时退款,否则甲方除应退款项外,另每天按合同总费用的1%违约金赔偿给乙方。
2018年6月20日,华唯公司收到创名公司支付的商标转让费用20000元。
其间,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南针公司)授权宝爱公司在商标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商标申请办理转让期间,有权使用涉案商标(独占许可),并授权宝爱公司在天猫开设“ED”品牌旗舰店。
2018年12月25日,商标受让方宝爱公司收到商标局出具的《商标转让/移转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表明因涉案商标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河法院)冻结,故宝爱公司提交的该商标转让/移转申请,不予核准。
2019年4月20日,宝爱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明因涉案商标被冻结不能转让,给公司带来了严重损失,故自收到《商标转让/移转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起,便明确要求创名公司终止购买涉案商标。
2019年4月28日,创名公司委托代理人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思纯向华唯公司寄送《律师函》一份,华唯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签收,律师函中主要内容为:商标因被冻结无法进行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华唯公司构成违约,经创名公司多次催讨,华唯公司仍未退还商标转让费;
现发函要求华唯公司及时退还商标转让费20000元,若仍拒不履行,则创名公司将向华唯公司主张双倍退还商标费用及其他违约责任。
2019年6月18日,天河法院出具(2018)粤0106民初2131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表明曾于2018年8月29日裁定冻结涉案商标,现裁定解除对涉案商标的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转让委托合同》能否解除。
华唯公司在答辩状中提出四点答辩意见,认为其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故不同意解除合同。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创名公司与华唯公司系平等交易主体,《商标转让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中不存在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华唯公司以合同格式条款抗辩合同无效,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二,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若因华唯公司原因导致商标转让不成功的(指无法能补正材料),甲方在收到不予核准转让相关通知书五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商标转让费用20000元;
乙方支付定金或余款后,甲方不按时效配合补正手续,甲方应按乙方已付金额的双倍违约金七天内赔偿给乙方,还应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其他责任和经济损失。
这是双方对于合同履行规定的时效性要求。
《商标转让/移转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系商标局就商标转让核准事项予以明确回复的正式公文,作为商标出让人及受让人均理应知悉,就该通知书引发的合同权利义务,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华唯公司以合同履行无需时效限制为由进行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涉案商标因商标权人指南针公司的其他案件被天河法院冻结,致使无法转让。
该类财产保全措施可通过提供担保等方式即时解除,然而2018年8月29日涉案商标被裁定冻结,2018年12月25日商标局以涉案商标冻结无法转让为由不予核准商标转让事宜,2019年4月29日创名公司以律师函方式通知到达华唯公司,要求华唯公司返还商标转让款,直至2019年5月28日创名公司以诉讼方式要求华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间已有近九个月。
华唯公司及商标权人指南针公司不仅未能在商标转让合同签订后确保涉案商标无权利妨害事由,更在涉案商标被冻结后未能及时解冻,且时长远远超过合理期限,故对华唯公司提出的其已积极采取措施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不予采信。
第四,宝爱公司虽通过《商标使用授权书》、《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获得了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但授权书中明确载明使用时间为“自商标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该商标在申请办理转让期间”,可见该使用权的授予是基于双方已达成的《商标转让委托合同》及宝爱公司已支付的商标转让费用,若《商标转让委托合同》依法解除,宝爱公司当然丧失请求商标权人指南针公司授权继续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亦无法在天猫开设相应的旗舰店。
同时,即便获得商标许可使用,也并不代表宝爱公司获得商标权,且涉案商标处于被冻结状态亦迟迟未有解冻迹象,不利于宝爱公司的高效使用,创名公司及宝爱公司在商标权转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符合一般常理亦于法有据,华唯公司关于涉案商标权已不可逆地转移给了宝爱公司使用及所有、不可撤销,宝爱公司已实际获得涉案商标的永久性使用权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华唯公司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经创名公司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致使在本案起诉时,创名公司仍无法成功转让涉案商标以实现合同目的,华唯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创名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创名公司曾以《律师函》方式向华唯公司提出因涉案商标被冻结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华唯公司已构成违约需向创名公司退还商标转让款的意思表示,可视为创名公司曾在诉前已经经过通知方式行使了解除权,故认定在载有该解除请求意思表示的信件由华唯公司签收时,即2019年4月29日发生了解除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创名公司要求华唯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商标转让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创名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依法调整为:以商标转让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创名公司与华唯公司在2018年6月13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委托合同》于2019年4月29日解除;
二、华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创名公司商标转让款2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商标转让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创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华唯公司提交了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华唯公司在得知涉案商标转让不予核准后,与创名公司一直就商标解冻事宜通过QQ进行联系,表明其为积极履行合同所作的努力。
经质证,创名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是经过截取的,并不完整,无法反映客观事实,同时华唯公司也没有提供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并没有对该证据进行公证。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并未在二审举证期间内提出,且华唯公司未提供该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以供各方核对,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调查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创名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商标转让委托合同。
首先,关于涉案商标转让是否存在履行期限问题。
上诉人提出本案合同履行并无期限要求,而且一审期间涉案商标已经解除冻结,商标转让障碍已经消除,创名公司应当履行合同。
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
即使涉案合同未写明办理完成商标转让手续的具体期限,在创名公司已经履行支付商标转让价款义务的情况下,华唯公司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协助将涉案商标转移至受让人名下,以免使合同履行处于长期不确定的状态。
然而,涉案商标被法院裁定冻结,商标局下发不予核准转让通知书后,直至创名公司起诉华唯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此间已将近九个月,仍未见华唯公司积极采取了有效措施使涉案商标解除冻结,以顺利完成商标转让。
显然,此时已经远远超过一般商标转让的合理期限。
尽管2019年6月18日涉案商标被裁定解除冻结,但双方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应视创名公司此前是否已经解除了合同而定。
其次,创名公司是否具备合同解除权。
华唯公司提出,只有在因华唯公司原因导致涉案商标转让不成功(指无法补正材料)的,创名公司才有权要求退还商标转让费。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转让流程,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期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
期满未补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于本案转让标的被法院冻结的情形,显然无法通过提交补正材料进行弥补。
商标局针对涉案商标转让直接下发了不予核准转让的通知书而非补正通知书,也说明了这一点。
鉴于转让标的被冻结属于商标转让程序无法补正之情形,且非因创名公司责任导致,故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认为创名公司具备了合同解除权,这符合双方所约定合同解除权的本意。
此后,创名公司并未径行解除合同,而是本着履行合同的最大诚意,给予华唯公司足够长的合理期限以协调消除商标转让的障碍,但是涉案商标仍迟迟未能解冻直接影响了商标转让程序的进行,华唯公司应对涉案商标转让不能完成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确认自创名公司以律师函方式通知华唯公司时合同解除,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商标受让人获得商标独占许可是否影响创名公司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虽然涉案商标在转让期间已经被独占授权给商标受让人使用,但是商标的权能不仅仅在于使用权,更重要的权能还包括处分的权利如将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
商标转让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保障涉案商标顺利转移至受让人名下,华唯公司对部分合同义务的履行,不能对抗创名公司因合同主要权利未获得满足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综上所述,华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