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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映秋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513刑初1102号
案件名称马映秋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映秋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13刑初110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映秋,男,1983年9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54,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做生意,住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里美新沟坛二十四直巷13号106户。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一部刑诉[201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映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海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映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马映秋在汕头市潮阳区******委力嘉中学旁自己的家中开设一个工场,通过以旧翻新的方式生产“hp”(惠普)、“Canon”(佳能)等品牌的硒鼓成品,并雇佣工人马国芳、马钦创等人在该工场里对购买的二手硒鼓进行拆散、吹干、组装、加碳,包装成完整的假冒“hp”、“Canon”品牌硒鼓成品,再通过网络进行销售,以快递的方式将这些假冒成品以低于正品市场价格的方式销售给杨彬子、郑桂秋、马辉彬、吴泽宏等人,2015年3月18日,该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马映秋等人及缴获假冒“hp”、“Canon”硒鼓一批。

上述查获的假冒硒鼓成品价值合计67700元。

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马映秋因上述行为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2015年3月18日下午,公安机关在马汉标位于潮阳区和平镇里美居委新沟坛二十六直巷的老厝中查获假冒“hp”硒鼓成品88A型号46个、78A型号118个、12A型号58个,假冒“Canon”硒鼓成品328型号30个、912型号28个及包装标识一批。

经“hp”、“Canon”公司对查获的品牌硒鼓进行鉴定,全部系假冒“hp”、“Canon”品牌产品,上述查获的假冒硒鼓成品价值合计39300元。

经查,该批假冒硒鼓成品系被告人马映秋存放在马汉标的老厝中。

被告人马映秋刑满释放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其上网追逃。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马映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马映秋在值班律师马化钰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映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映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证人杨彬子、郑桂秋、马辉彬、吴泽宏、蔡谨创、马汉标的证言,证人马映滨、马钦创、马国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映秋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材料,协查函,价格表,应收应付款,销售收入,关于咨询假冒硒鼓的回复函,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鉴定书,营业执照,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勘验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映秋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映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马映秋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又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映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子平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林依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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