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06刑初52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理想,男,1988年12月23日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2013年12月11日因打架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4年5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同年5月12日被社区戒毒三年。
2018年12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余雯,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朝辉,男,1988年9月3日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2018年12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蓝天彬,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星星,男,1987年2月27日生,住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
2019年1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吴琼,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义军,男,1993年4月4日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2018年12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韩磊,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3年1月22日生,住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
2018年12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振宇,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伟轩,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6月13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2018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婧,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远明,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9〕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理想、陈朝辉、邓星星、石义军、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勇、代理检察员陈志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喻理想及其辩护人余雯、被告人陈朝辉及其辩护人蓝天彬、被告人邓星星及其辩护人吴琼、被告人石义军及其辩护人韩磊、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振宇、蔡伟轩、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婧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喻理想、梁思泽(另案处理)共同租用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工业街江湖社区一栋自建房屋105室,二人在此处各自以每瓶7元的价格自喻树成(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的“爱普生”打印机墨水,然后在各自的“淘宝网店”进行销售,销售价格为每2瓶35元。
被告人喻理想在“淘宝网”上先后注册“新义代耗材”、“锦城耗材店”、“松云耗材店”三家网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81888.16元。
后公安机关在其和梁思泽窝点查获各类“爱普生”墨水1630瓶,经鉴定,均为假冒“爱普生”注册商标的墨水。
被告人陈朝辉、邓星星、石义军共同租用湖南省新邵县状元社区,在该处各自以每瓶7元左右的价格购进假冒的“爱普生”打印机墨水,然后在“淘宝网店”销售,销售价格为每2瓶35元。
被告人陈朝辉在“淘宝网”上注册的“子豪办公耗材”网店在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共销售假冒的“爱普生”打印机墨水人民币642076.45元;被告人邓星星在“淘宝网”上注册的“新世纪办公999”网店,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共销售假冒的“爱普生”打印机墨水人民币440742.97元;
被告人石义军在“淘宝网”上注册的“创新办公耗材”网店在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共销售假冒的“爱普生”打印机墨水人民币335376.87元,其中约3万元人民币的“刷单”数额。
另外,被告人邓星星、陈朝辉分别通过微信销售假冒的“爱普生”打印机墨水,销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83元、2350元。
公安机关在抓捕现场,查获5箱(共1000瓶)“爱普生”打印机墨水,在陈朝辉、邓星星、石义军的经营窝点进行搜查时发现15箱(共2900瓶)“爱普生”打印机墨水。
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谢某甲在湖南省新邵县民房内,生产“爱普生”打印机墨水,并通过微信进行销售,其还销售假冒的“佳能”打印机墨水。
被告人谢某甲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李某甲联系,并以每瓶人民币6元的价格向其销售假冒的“爱普生”打印机墨水、“佳能”墨水共计人民币262849元,其中假冒的“爱普生”打印机墨水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239913元。
被告人李某甲每次联系买家后,将发货信息发送给被告人谢某甲,由被告人谢某甲直接向买家发货,被告人李某甲从中赚取每瓶人民币1至4元的差价。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谢某甲制假窝点查获生产“爱普生”墨水的原料以及大量墨水瓶、“爱普生”标贴、灌装机、封口机等设备以及标有“爱普生”字样墨水,经鉴定,查扣的上述墨水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5654元。
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石义军、陈朝辉、喻理想、谢某甲被抓获归案。
2018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
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邓星星主动到湖南省邵阳市当地派出所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理想、陈朝辉、邓星星、石义军、李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喻理想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有异议,认为其销售金额中存在刷单交易的情况。
被告人喻理想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喻理想的销售金额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喻理想销售金额中有刷单的情况,希望充分考虑。
被告人陈朝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有异议,认为其销售金额中存在刷单情况。
被告人陈朝辉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陈朝辉销售金额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应当适当扣减刷单交易金额;
被告人陈朝辉犯罪时间短,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坦白,没有再犯的危险,符合缓刑的条件。
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对其适用缓刑,给予其悔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邓星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邓星星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邓星星的上述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星星的销售金额中存在刷单情况;
被告人邓星星系初犯,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有从轻减轻的情形;
被告人邓星星家庭经济困难,但愿意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小。
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义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石义军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石义军的销售金额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石义军的刷单金额是4万元,因此其实际销售金额低于公诉机关的起诉数额;
被告人石义军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悔罪,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义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可以认定为坦白;
被告人石义军犯罪时间较短,主观恶性比较小,愿意退出违法所得。
综上,恳请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对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被告人谢某甲的销售金额以及销售“爱普生”打印机墨水、“佳能”打印机墨水所占比例有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的销售金额中,应扣除20%的运费;
被告人谢某甲是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系坦白;
被告人谢某甲愿意退赃。
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出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喻理想、陈朝辉、邓星星、石义军、谢某甲、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可对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爱普生”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注册号为第3316983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8月27日,所有人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
“EPSON”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注册号为第4382048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所有人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
“佳能”等打印机墨水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佳能株式会社。
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喻理想与梁思泽(另案处理)共同租用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一栋自建房屋,二人在此处各自以每瓶7元的价格自喻树成(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的“爱普生”、“EPSON”打印机墨水,然后在各自的“淘宝网店”进行销售,销售价格为每2瓶35元。
被告人喻理想在“淘宝网”上先后以他人的名义注册“新义代耗材”、“锦城耗材店”、“松云耗材店”三家网店,销售额共计人民币1281578.16元。
2018年9月11日,吕某通过被告人喻理想经营的淘宝网“松云耗材店”下单,以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爱普生原装672型四色打印机墨水。
后吕某发现该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8年9月17日报警。
2018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在喻理想和梁思泽窝点查获各类“爱普生”、“EPSON”墨水1630瓶,经鉴定,均为假冒“爱普生”注册商标的墨水。
被告人陈朝辉、邓星星、石义军共同租用湖南省新邵县状元社区21幢4单元201室,在该处三被告人各自以每瓶7元左右的价格购进假冒的“爱普生”、“EPSON”打印机墨水,然后以正品的名义在“淘宝网店”进行销售,销售价格为每2瓶35元。
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朝辉通过在“淘宝网”注册的“子豪办公耗材”网店共销售假冒的“爱普生”、“EPSON”打印机墨水人民币642076.45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邓星星通过“淘宝网”注册的“新世纪办公999”网店,共销售假冒的“爱普生”打印机墨水人民币440742.97元;
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石义军通过“淘宝网”注册的“创新办公耗材”网店共销售假冒的“爱普生”、“EPSON”打印机墨水人民币335376.87元,其中46980元是“刷单”金额。
另外,被告人邓星星、陈朝辉分别通过微信销售假冒的“爱普生”、“EPSON”牌打印机墨水,销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83元、2350元。
2018年10月30日,郑某通过被告人邓星星经营的“淘宝网店”下单,以750元的价格购买了10套爱普生原装672型打印机墨水。
后郑某发现该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8年11月5日报警。
2018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在抓捕现场的汽车中查获5箱(共1000瓶)“爱普生”、“EPSON”墨水,并在被告人陈朝辉、邓星星、石义军的经营窝点进行搜查时发现15箱(共2900瓶)“爱普生”、“EPSON”墨水,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谢某甲在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堂梓山村一处民房内私自生产“爱普生”、“EPSON”打印机墨水,并通过微信进行销售,另销售假冒的“佳能”打印机墨水。
被告人谢某甲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李某甲联系,并以每瓶6元至8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其销售假冒的“爱普生”、“EPSON”墨水和“佳能”墨水共计人民币262849元,其中“爱普生”、“EPSON”墨水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39913元,“佳能”打印机墨水2867支共计人民币22936元。
被告人李某甲每次联系买家后,将发货相关信息发送给谢某甲,由谢某甲直接向买家发货,李某甲从中赚取每瓶1至4元人民币的差价。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谢某甲制假窝点查获生产“爱普生”墨水的原料以及大量墨水瓶、“爱普生”标贴、灌装机、封口机等设备以及标有“爱普生”字样墨水补充装672(型号,下同)黄色870瓶、672红色90瓶、672青色340瓶、002(型号,下同)黑色40瓶、674(型号,下同)洋红色210瓶、674青色350瓶、674淡青260瓶、674黄色370瓶、674黑色60瓶,经鉴定,查扣的上述墨水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5540元。
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石义军、陈朝辉、喻理想、谢某甲、邓星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带被告人邓星星指认造假窝点时,因受到被告人邓星星家人及村民的阻扰,被告人邓星星脱离公安机关的控制。
2018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云南省昆明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邓星星主动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公安局新田铺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喻理想、谢某甲、李某甲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喻理想、陈朝辉、邓星星、石义军、谢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以及六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淘宝店信息截图、淘宝订单截图、鉴定意见通知书、商标注册资料、情况说明、支付宝账户等,证人喻某、刘某甲、李某乙、吕某、胡某、刘某乙、肖某、徐某、郑某、刘某丙、谢某乙、董某、唐某等人的陈述,补充说明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据、工作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理想、陈朝辉、邓星星、石义军、李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喻理想销售假冒的“爱普生”、“EPSON”打印机墨水人民币1281578.16元;
被告人陈朝辉销售“爱普生”、“EPSON”打印机墨水人民币644426.45元;
被告人邓星星销售假冒的“爱普生”、“EPSON”打印机墨水人民币441325.97元;
被告人石义军销售假冒的“爱普生”、“EPSON”打印机墨水人民币288396.87元;
被告人李某甲销售假冒的“爱普生”、“佳能”打印机墨水人民币26284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谢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打印机墨水上使用“爱普生”、“EPSON”注册商标,向被告人李某甲销售假冒的“爱普生”、“EPSON”打印机墨水人民币239913元、“佳能”打印机墨水人民币22936元,未销售的“爱普生”、“EPSON”打印机墨水15540元,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喻理想、陈朝辉、邓星星、石义军、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指控谢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喻理想、陈朝辉、邓星星、石义军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在淘宝网店的销售金额中存在刷单交易的辩护意见。
对于销售金额中的刷单交易行为,除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石义军刷单金额人民币46980元外,其余均缺乏款项往来的交易流水账单佐证,仅凭支付宝公司提供的交易记录、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及发红包等证据不能证明各被告人刷单的详细情况,故对其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甲的销售金额中应扣除20%运费以及按50%、30%分别计算“爱普生”打印机墨水、“佳能”打印机墨水销售金额的辩护意见。
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对于被告人谢某甲非法经营数额应以其实际销售金额计算,谢某甲实际销售金额为262849元,故对于被告人谢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甲向被告人谢某甲转账金额为人民币262849元,能够证明被告人谢某甲向被告人李某甲发货中的“佳能”打印机墨水为2867瓶,按每瓶8元计算为22936元,因此被告人谢某甲向被告人李某甲销售假冒“爱普生”打印机墨水金额为239913元。
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销售金额中“爱普生”打印机墨水占50%、“佳能”打印机墨水占30%,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邓星星是否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邓星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公安机关带其指认造假窝点时脱离公安机关控制,后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投案后被告人邓星星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星星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因此对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朝辉、石义军、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该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
被告人陈朝辉、石义军销售假冒“爱普生”、“EPSON”打印机墨水,非法经营数额巨大,犯罪情节较重;
被告人谢某甲系生产假冒的“爱普生”、“EPSON”打印机墨水,并向被告人李某甲销售,犯罪情节较重,三被告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对被告人陈朝辉、石义军、谢某甲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喻理想、谢某甲、李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朝辉、邓星星、石义军在审理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具有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情节,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
为维护市场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理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陈朝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邓星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石义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谢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设备、工具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