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211民初8628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湖区芦光霞烟酒店,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方泉苑五期B块店面房400-5。
经营者:芦光霞。
本院在审理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滨湖区芦光霞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需要更改被诉主体为由,明确表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