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13刑初89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记耀(外号“五五”),男,1973年1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131,汉族,初中文化,职业经商,住汕头市潮阳区****梅西老校前七直巷2号2户。
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9年6月7日起至2023年6月6日止)。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陈嘉豪,系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楚鑫,男,1991年7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23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荣平,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412,壮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巴马瑶族自治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俊升,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630,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少僩,系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9]801号起诉书和潮阳检诉刑补诉[2019]5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郑记耀、郑楚鑫、梁荣平、张俊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28日和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记耀、郑楚鑫、梁荣平、张俊升及被告人郑记耀的辩护人陈嘉豪、被告人张俊升的辩护人陈少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3月份,被告人郑记耀在汕头市潮阳区*******沙场旁边开办辉源纸业厂,厂内有三台印刷机主要进行纸箱印刷作业。
2016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郑记耀安排同案人叶楠炜(已判决)在该厂工作,后让其帮忙管理该厂。
2016年12月底,被告人郑记耀与一外号叫“阿伟”的男子(身份不明)合作印制假冒卷烟包装壳,由“阿伟”提供香烟包装盒模板及纸料,被告人郑记耀负责印刷并雇佣同案人柳美弟、吴木淡、全刚、全琦、吴合相、吴龙、郑康全、张运华、沈文才(均已判决)等人及其他工人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在工场内印制“南京”、“好日子”、“红塔山”、“阿诗玛”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香烟包装盒,印制好的成品被运至金浦街道金梅纸业右侧一栋二层楼房内存放。
2017年7月初,因场地原因,该印刷场地由金浦街道梅东微波路边一沙场后面一栋二层厂房搬至金浦梅西靠山边(农科所用地)一铁棚内。
2017年7月12日,公安机关查处上述工场并查获“好日子”、“红双喜”、“白沙”、“红玫王”等4个品牌的卷烟包装壳15450个;
在金浦梅西靠山边(农科所用地)一铁棚内的新厂房内查获印刷机器三台,半成品“南京”卷烟包装壳12500个,在金浦324国道金梅纸业右侧一栋二层楼房仓库内查获“南京”、“好日子”、“红塔山”、“阿诗玛”等品牌的香烟包装盒1716250个,共计查获成品卷烟包装盒标识1731700个,半成品卷烟包装盒标识12500个。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郑监清、郑创光、郑灶明、张宏生、李定国、丁成名、沈大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温作书、王建国、邓志缘、彭晓康、刘双琴、陆继富、王正兵、陆继文、黄忠勤的证言,同案人叶楠炜、沈文才、全琦、全刚、吴合相、郑康全、吴龙、柳美弟、张运华、吴木淡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记耀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扣押清单,物品提收入库清单,情况说明,检验报告,铺面租赁合同,工业用地租赁协议,土地租赁合约,证明材料,回函、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香烟、小雪茄烟、雪茄烟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检查笔录,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等证据。
(二)2017年12月份,被告人郑记耀向涉案人郑林湖(另案处理)租赁位于汕头市潮阳区************草埔一厂房铁皮屋,并将原被公安机关查处工场中留存的涉假卷烟标识转移至南门村的铁皮工场中进行存放。
2019年10月30日上午,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工场,现场缴获“红金龙”卷烟外标识178件、“双喜”卷烟外标识25件、“白沙”卷烟外标识49件,共计252件(1×25公斤)31.5万张;
“红金龙”卷烟内标识236件,“白沙”卷烟内标识68件,“牡丹”卷烟内标识27件、“中华”卷烟内标识6件、“南京”卷烟内标识18件、“双喜”卷烟内标识54件,共计409件(1×25公斤)255.625万张;
另外查获“红金龙”卷烟内标识7板41.16万张(1646.4公斤)。
上述卷烟标识总计328.285万张。
经鉴定,“红金龙”、“双喜”、“白沙”、“牡丹”、“中华”、“南京”等卷烟内外标识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王新葵、郑铭洲、郑坚荣、郑展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占华、肖文亮的证言,被告人郑记耀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扣押清单,物品提收入库清单,租赁合同,租赁协约书,证明材料,统一收款收据,回函,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鉴定书,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三)2015年7月份,被告人郑记耀以100万元的价格向同村人郑灶明购买位于汕头市潮阳区****梅花大路嫲旁边的一栋厂房,并将该厂房用于生产印刷包装纸箱的工厂。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郑记耀为牟取非法收入,在没有获得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郑楚鑫、梁荣平、张俊升和“阿余”、“瘦狗”(另案处理)等人在该厂房内操作印刷设备、上纸及加墨,擅自印刷生产“白沙”注册商标标识的卷烟盒。
2019年7月4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制假工厂,抓获被告人郑楚鑫、梁荣平、张俊升,现场缴获假冒“白沙”品牌卷烟盒4.88万张及海德堡印刷机、烫金机各一台。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郑记耀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杨振添、郑灶明、郑大伟、郑利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记耀、郑楚鑫、梁荣平、张俊升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扣押清单,物品提收入库清单,契约,证明材料,疾病证明,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真假鉴定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记耀、郑楚鑫、梁荣平、张俊升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其中被告人郑记耀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郑楚鑫、梁荣平、张俊升的行为属情节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分别判处。
被告人郑记耀、郑楚鑫、梁荣平、张俊升对被指控的事实均作了供认,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郑记耀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记耀有自首情节,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又身患疾病,请求对被告人郑记耀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俊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俊升是从犯,且能当庭认罪,请求对被告人张俊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份,被告人郑记耀在汕头市潮阳区*******沙场旁边开办辉源纸业厂,厂内有三台印刷机主要进行纸箱印刷作业。
2016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郑记耀安排同案人叶楠炜(已判决)在该厂工作,后让其帮忙管理该厂。
2016年12月底,被告人郑记耀与一外号叫“阿伟”的男子(身份不明)合作印制假冒卷烟包装壳,由“阿伟”提供香烟包装盒模板及纸料,被告人郑记耀负责印刷并雇佣同案人柳美弟、吴木淡、全刚、全琦、吴合相、吴龙、郑康全、张运华、沈文才(均已判决)等人及其他工人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在工场内印制“南京”、“好日子”、“红塔山”、“阿诗玛”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香烟包装盒,印制好的成品被运至金浦街道金梅纸业右侧一栋二层楼房内存放。
2017年7月初,因场地原因,该印刷场地由金浦街道梅东微波路边一沙场后面一栋二层厂房搬至金浦梅西靠山边(农科所用地)一铁棚内。
2017年7月12日,公安机关查处上述工场并查获“好日子”、“红双喜”、“白沙”、“红玫王”等4个品牌的卷烟包装壳15450个;
在金浦梅西靠山边(农科所用地)一铁棚内的新厂房内查获印刷机器三台,半成品“南京”卷烟包装壳12500个,在金浦324国道金梅纸业右侧一栋二层楼房仓库内查获“南京”、“好日子”、“红塔山”、“阿诗玛”等品牌的香烟包装盒1716250个,共计查获成品卷烟包装盒标识1731700个,半成品卷烟包装盒标识12500个。
被告人郑记耀的上述行为于2019年5月23日被本院以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郑监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7年4月1日将他位于潮阳区金浦街道梅花农科所西侧约500平方米空地出租给郑记耀使用,后听说郑记耀在上述地点搭设的铁硼内被查获到印刷机器。
该用地是他和郑永文在2000年前向农科所租的,后来他跟郑永文将用地进行划分,出租给郑记耀使用的用地使用权是他本人的。
并对被告人郑记耀的相片辨认无误。
2、证人郑创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7年4月1日将他位于潮阳区金浦街道梅花白石洋324国道金梅纸业右侧一栋楼房出租给郑记耀使用,后听说公安机关在该楼房内查获存放有假烟壳。
并对被告人郑记耀的相片辨认无误。
3、证人郑灶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1年年初将他位于金浦街道微波路口沙场后的厂房借给郑记耀使用,后听说借给郑记耀的厂房被查到造假。
并对被告人郑记耀的相片辨认无误。
4、证人温作书的证言,证明他于2017年6月19日到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印刷工场打工,主要是打杂。
该工场有三台印刷机,印刷有“南京”、“好日子”等牌子的烟壳,工场的老板听说是一个叫“阿耀”的本地男子,老板的女婿“阿炜”在管理和发工资,他每月工资3000元。
5、证人王建国的证言,证明他于2017年5月份到位于324国道金浦街道旁的印刷工场打工,该工场有三台印刷机,印刷有“南京”、“好日子”等牌子的烟壳,工场老板的女婿在管理和发工资,他每月工资3000元。
6、证人邓志缘的证言,证明他于2017年6月份到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印刷工场打工,主要负责帮忙收拾、倒垃圾。
该工场有三台印刷机,工场老板的女婿在管理,他每月工资3000元。
7、证人彭晓康的证言,证明他于2017年7月7日到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印刷工场打工。
该工场有三台印刷机,印刷有“南京”、“好日子”等牌子的烟壳,工场的老板听说是一个叫“阿耀”的本地男子。
8、证人张宏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7年7月8日到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印刷工场打工。
该工场有三台印刷机,工场老板的女婿在管理。
并对同案人吴龙、全琦、张运华、吴合相、全刚、沈文才、叶楠炜的相片辨认无误。
9、证人刘双琴的证言,证明他于2017年6月17日到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印刷工场打工,负责切纸。
工场老板的女婿“阿炜”在管理和发工资,他每月工资5000多元。
10、证人陆继富的证言,证明他于2017年6月11日到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印刷工场打工。
该工场有三台印刷机,印刷有“南京”、“好日子”等牌子的烟壳,工场的老板听说是一个叫“阿耀”的本地男子,老板的女婿“阿炜”在管理和发工资,他每月工资3000元。
11、证人王正兵的证言,证明他于2017年5月份到位于324国道金浦街道微波路口沙场旁的印刷工场打工。
该工场有三台印刷机,印刷有“南京”、“好日子”等牌子的烟壳,工场的老板听说是一个叫“阿耀”的本地男子,老板的女婿在管理和发工资,他每月工资3000多元。
12、证人陆继文的证言,证明他于2017年6月11日到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印刷工场打工。
该工场有三台印刷机,印刷有“南京”、“好日子”等牌子的烟壳,工场老板的女婿“阿炜”在管理和发工资,他每月工资3000多元。
13、证人李定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7年6月8日到324国道金浦街道微波路口沙场旁的印刷工场打工。
该工场有三台印刷机,印刷有“南京”、“好日子”等牌子的烟壳,工场老板的女婿“阿炜”在管理和发工资,他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
并对同案人沈文才、全刚、叶楠炜的相片辨认无误。
14、证人丁成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7年6月20日到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印刷工场打工。
该工场有三台印刷机,工场老板的女婿“阿炜”在管理和发工资,他每月工资5000多元。
并对同案人叶楠炜的相片辨认无误。
15、证人黄忠勤的证言,证明他于2017年中旬到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印刷工场打工,负责看门。
该工场有三台印刷机,印刷有“南京”、“好日子”等牌子的烟壳,工场的老板是一个叫郑记耀的本地男子,他每月工资3000多元。
16、证人沈大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7年3月份到324国道金浦街道微波路口沙场旁的印刷工场打工。
该工场有三台印刷机,印刷有“南京”、“好日子”等牌子的烟壳,工场的老板是“阿耀”,老板的女婿“阿炜”在管理和发工资,他每月工资5000多元。
并对被告人郑记耀及同案人叶楠炜的相片辨认无误。
17、同案人叶楠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6年8月份被岳父郑记耀安排到位于潮阳区金浦街道微波路沙场旁的辉源纸业厂上班,老板是郑记耀,厂里有三台印刷机,十几个工人,开工的时候印刷机每天都是24小时不间断印刷,每台机器由两名操机师傅负责,12小时一次班,对外的印刷业务是郑记耀联系的,他在场按照郑记耀的交代安排印刷师傅印刷。
2016年12月底,郑记耀联系客户载来一批假烟包装壳的模板和纸到工场,并吩咐他安排工人进行印刷,郑记耀还不定时拿来假烟包装盒的订单交给他们印刷。
工厂在金梅厂附近有一个仓库,郑记耀交代他印刷出来的产品搬运过去存放,工场印刷的假烟壳有“好日子”、“红双喜”、“南京”、“红玫王”等品牌的假烟壳,工场24小时开工印刷时,郑记耀自己负责工场的白天经营管理,夜间轮到他负责经营管理。
至2017年4月份,郑记耀拿了两个手机给他说印刷假烟盒的客户由其本人联系,如客户需要下单出货则由客户直接与他联系,他直接带客户到仓库取货并现场跟客户结算费用。
他有带过几个客户去仓库提货。
工场有十几名操机师傅,沈文才是操作印刷机师傅总负责人,负责调试机器、产品质量监督,对其他操机师傅进行指点。
工场的三台印刷机分别由全刚、吴合相、柳美弟、郑康全在负责操作机器、添加色料、加机油、调校、维护等工作,全琦是全刚的副手,吴龙是吴合相的副手,吴木淡是柳美弟的副手,副手的职责是协助主操机师傅进行操作机器、拖纸等工作。
2017年7月12日,他到工场发现郑记耀安排工人将3台印刷机搬到位于金浦农科所附近的新厂房,并且安排操机师傅安机、调机、擦拭机器。
他在工场打工每月工资4200元,工资是郑记耀发给他的,有时郑记耀也让他代发工资。
他知道香烟包装壳是假冒的。
并对被告人郑记耀及同案人吴合相、郑康全、柳美弟、全刚、全琦、吴龙、吴木淡、张运华、沈文才的相片辨认无误。
18、同案人沈文才、全琦、全刚、吴合相、郑康全、吴龙、柳美弟、张运华、吴木淡的供述均印证了同案人叶楠炜的供述。
并对被告人郑记耀及其他同案人的相片辨认无误。
19、被告人郑记耀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初,他向郑灶明租用位于潮阳区金浦街道微波路沙场旁边的厂房开办辉源纸业厂。
2016年下半年他开始购进三台印刷机从事印刷业务,并叫其女婿叶楠炜帮忙管理该厂。
2016年12月,福建人“阿伟”对他说其是做假烟生意的,问他是否能在该厂印制假烟壳,“阿伟”负责提供模板及专业纸张,他负责加工印制,每加工一令纸收取150元加工费,他听后表示同意。
几天后,“阿伟”运来纸张和模板,他根据“阿伟”提供的假烟模板安排工人印制“好日子”、“红双喜”、“红玫王”、“红塔山”、“南京”等品牌假烟壳,并存放在厂房里。
2017年7月初,郑灶明要向他收回厂房,他便向郑监清租用农科所后面的场地搭建铁棚临设,并将印刷机械搬到该铁棚临设,还向郑创光租用金梅纸业旁边的一栋楼房作为仓库。
后他叫叶楠炜将假烟壳运到该仓库存放。
2017年7月12日,辉源制品厂及新厂房、仓库被公安机关查处,现场查获假冒“好日子”、“红双喜”、“红玫王”等品牌香烟包装壳。
他没有经授权委托而印制上述品牌香烟包装壳。
20、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7月12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市局经侦支队的统一部署下,联合潮阳区烟草专卖局、金浦派出所对金浦街道梅东微波路边一沙场后面一栋二层厂房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控制16名男子,并在一楼一辆吉普车上查获六箱涉嫌假冒的卷烟标识。
通过突审,循线追击,在金浦梅西靠山边(农科所用地)一铁棚内查获三台印刷机及“南京”卷烟标识一万多个,抓获7名正在调试机器的男子,通过对抓获的23名涉案人员进行突审,傍晚时分在金浦324国道“金梅纸业”右侧一栋二层楼房内查获一假冒卷烟标识仓库。
经烟草部门联合清点,“红玫王”、“红塔山”、“阿诗玛”、“玉溪”、“好日子”等卷烟品牌标识约170万余个。
2018年1月31日,在逃嫌疑人郑记耀拨打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第三中队的值班电话向该队投案自首,并交代其在汕头市**医院住院部,该队立即派员到中心医院将郑记耀带回审查。
21、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拍照的情况。
22、扣押清单、物品提收入库清单、情况说明和汕头市********汕公(司)鉴(痕)字[2017]08040-1号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南京”卷烟外包装盒标识12500个(半成品)、印刷机器3台;
扣押“红玫王”卷烟外包装盒标识122500个、“红塔山”卷烟外包装盒标识150000个、“红塔山”卷烟内包装盒标识850000个、“阿诗玛”卷烟内包装盒标识110000个、“玉溪”卷烟内包装盒标识390000个、“好日子”卷烟外包装盒标识3750个、“好日子”卷烟内包装盒标识20000个、“南京”卷烟外包装盒标识20000个、“南京”卷烟内包装盒标识50000个;
“好日子”卷烟外包装盒标识3000个、“好日子”卷烟内包装盒标识5000个、“红双喜”卷烟内包装盒标识6000个、“白沙”卷烟内包装盒标识500个、“白沙”卷烟外包装盒标识250个、“红玫王”卷烟外包装盒标识200个、“红玫王”卷烟内包装盒标识500个及车牌为粤A*****吉普车、无悬挂号牌黑色面包车各1辆、印刷机器3台(套);
上述卷烟标识已移交汕头市潮阳区烟草专卖局提收入库;
上述被扣押的无悬挂号牌黑色面包车的发动机、车架号均被破坏,未检出原发动机、车架号码;
车牌为粤A*****吉普车的发动机、车架号码有改动痕迹,属套牌车辆。
23、铺面租赁合同,证明郑创光出租位于汕头市潮阳区****梅花白石洋面积350平方米的场地给郑记耀,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止,每年租金20000元。
24、工业用地租赁协议,证明2017年4月1日,郑监清出租位于潮阳区金浦街道梅花农科所西侧,面积约500平方米的场地给郑记耀,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止,每年租金20000元。
25、土地租赁合约和汕头市潮阳区农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1997年7月1日,原潮阳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将位于该所公路北面西侧荒坡地出租给郑监清的情况。
26、汕头市潮阳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7年7月12日,该村民委员会配合潮阳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在金梅纸业右侧一栋二层楼房查获一假冒卷烟标识仓库,经该村委会调查了解,该仓库产权系梅东居委人郑创光所有。
27、汕头市潮阳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7年7月12日,该村民委员会配合潮阳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在微波路口沙场一厂房进行执法检查,该厂房产权属郑灶明所有。
28、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回函”、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和营业执照,证明商标“红塔山”、“阿诗玛”的注册人是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经对送检的红塔山(硬经典)条盒、红塔山(硬经典)小盒、阿诗玛(硬)小盒、玉溪(硬)小盒商标标识样品进行鉴定,证实上述规格的商标标识样品为假冒商标标识样品。
29、香烟、小雪茄烟、雪茄烟详细信息,证明商标“好日子”、“红玫王”、“红塔山”、“玉溪”、“白沙”、“红双喜”的注册情况。
30、本院(2017)粤0513刑初699号、(2019)粤0513刑初307号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证明同案人叶楠炜、沈文才、全刚、吴合相、郑康全、柳美弟、吴龙、吴木淡、张运华、全琦因本案被定罪处罚的情况;
被告人郑记耀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2019年6月7日起至2023年6月6日止。
31、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潮阳区金浦街道微波路旁制假烟窝点进行检查的情况。
32、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华民司鉴所[2019]咨鉴字第1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和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材料,证明被告人郑记耀所患肝硬化失代偿期疾病程度符合严重疾病范围。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2017年12月份,被告人郑记耀向涉案人郑林湖(另案处理)租赁位于汕头市潮阳区************草埔一厂房铁皮屋,并将原被公安机关查处的工场中留存的涉假卷烟标识转移至上述铁皮屋进行存放。
2019年10月30日上午,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工场,现场缴获“红金龙”卷烟内外标识414件共169.75万张、“双喜”卷烟标识25件共3.125万张、“白沙”卷烟外标识49件共6.125万张、“白沙”卷烟内标识68件共42.5万张、“牡丹”卷烟内标识27件共16.875万张、“中华”卷烟内标识6件共3.75万张、“南京”卷烟内标识18件共11.25万张、“双喜”卷烟内标识54件共33.75万张、“红金龙”卷烟内标识7板共41.16万张。
上述卷烟标识共计328.285万张。
经鉴定,“红金龙”、“双喜”、“白沙”、“牡丹”、“中华”、“南京”等卷烟内外标识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王新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在金浦街道南门村广汕公路北经营红木家私厂。
2019年10月30日上午,他得知民警在该厂前面一铁皮屋内查获一批卷烟注册商标。
郑林湖于2016年向他接电为该铁皮屋供电。
并对涉案人郑林湖的相片辨认无误。
2、证人郑铭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郑展辉的居住地距离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10日查获的储存假烟壳的现场约二公里。
并对郑展辉的相片辨认无误。
3、证人郑坚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10月30日上午10时许,他协助公安机关在郑展辉所有的位于南门村广汕公路北草埔巷一厂房铁皮屋查获一批卷烟注册商标。
并对郑展辉的相片辨认无误。
4、证人刘占华的证言,证明2019年10月30日,他得知公安机关在他加工厂后面查处一批香烟假标识。
5、证人肖文亮的证言,证明2019年10月30日,他得知公安机关在他的厂房隔壁查处一批香烟假标识。
6、证人郑展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15日,他将其位于潮阳区金浦街道南门村广汕公路北草巷埔的厂房出租给郑林湖。
并对涉案人郑林湖的相片辨认无误。
7、被告人郑记耀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7月份,他位于潮阳区金浦街道梅东村的印刷工场因印刷假烟壳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被缴获大部分假烟壳成品和半成品。
2017年12月份,他向“亚九”(郑林湖)租用位于金浦街道南门村广汕公路北草巷一厂房存放没有被缴获的部分假烟壳。
2019年10月30日上午,公安机关在该厂房铁皮屋缴获假冒红金龙等香烟标识一批。
该批假冒香烟标识是“阿伟”于2017年中叫他加工的。
并对涉案人郑林湖的相片辨认无误。
8、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9年10月30日9时50分,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金浦派出所联合经侦大队、潮阳区烟草专卖局及金浦街道在潮阳区金浦街道南门村广汕公路北草巷埔一厂房铁皮屋查获红金龙等卷烟内外标识共328.285张。
2019年11月26日,郑记耀主动到该所投案。
经审查,郑记耀交代其于2017年12月向郑林湖租用该厂房存放上述卷烟标识的犯罪事实。
9、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拍照的情况。
10、扣押清单和物品提收入库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郑记耀“红金龙”卷烟内外标识414件共169.75万张、“双喜”卷烟标识25件共3.125万张、“白沙”卷烟外标识49件共6.125万张、“白沙”卷烟内标识68件共42.5万张、“牡丹”卷烟内标识27件共16.875万张、“中华”卷烟内标识6件共3.75万张、“南京”卷烟内标识18件共11.25万张、“双喜”卷烟内标识54件共33.75万张、“红金龙”卷烟内标识7板共41.16万张。
上述卷烟标识共计328.285万张已移交汕头市潮阳区烟草专卖局销毁。
11、租赁合同,证明2017年12月15日,被告人郑记耀向涉案人郑林湖租用位于金浦街道南门广汕公路北草巷厂房的情况。
12、租赁协约书,证明2016年5月15日,涉案人郑林湖向郑展辉租用位于金浦街道南门广汕公路北草巷厂房的情况。
13、汕头市潮阳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和统一收款收据,证明位于广汕公路北草巷埔的厂房是郑展辉所有。
14、证明材料、回函、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和鉴定书,证明上海烟草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委托其他任何企业和工人加工、生产、仓储、运输“中华”、“牡丹”牌卷烟及其外包装;
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授权、委托他人生产“南京”香烟商标标识;
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从未授权、委托任何单位、个人在汕头市生产“红金龙”卷烟标识;
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委托、授权任何单位、个人在汕头地区生产、加工、销售、储运“白沙”品牌卷烟及商标标识。
15、汕头市潮阳区********汕潮阳公(司)鉴(DNA)字[2019]11001号鉴定书,证明威泰牌笔与宝克牌笔检材的STR分型相同,依然率为3.71×1031,来自1未知名男性个体。
16、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潮阳区金浦街道南门村广汕公路北草巷埔一厂房进行检查、勘验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郑记耀以100万元的价格向郑灶明购买位于汕头市潮阳区****梅东梅花大路嫲旁边的一栋厂房,并在该厂房开办生产印刷包装纸箱工厂。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郑记耀为牟取非法收入,在没有获得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郑楚鑫、梁荣平、张俊升和“阿余”、“瘦狗”(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工厂操作印刷设备、上纸及加墨,擅自印刷生产“白沙”注册商标标识的卷烟盒。
2019年7月4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制假工厂,现场抓获被告人郑楚鑫、梁荣平、张俊升,缴获假冒“白沙”品牌卷烟盒4.88万张及海德堡印刷机、烫金机各一台。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郑记耀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杨振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份的一天,郑灶明叫他草拟一份内容为郑记耀以100万元的价格向郑灶明购买位于潮阳区金浦街道大路嫲旁边原梅东金利威塑料加工厂厂房用地的契约,双方在该契约上签名确认后,郑记耀先付给郑灶明50万元。
并对被告人郑记耀的相片辨认无误。
2、证人郑灶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4日,他以100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潮阳区金浦街道大路嫲旁边原梅东金利威塑料加工厂的厂房卖给郑记耀,双方签署一份卖地契约。
并对被告人郑记耀的相片辨认无误。
3、证人郑大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公司后面一印刷假烟盒工厂是郑记耀的。
并对被告人郑记耀的相片辨认无误。
4、证人郑利松的证言印证证人郑灶明的证言。
并对被告人郑记耀的相片辨认无误。
5、被告人郑记耀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他以100万元的价格向郑灶明购买位于潮阳区金浦街道大路嫲旁边空地。
后他在该空地搭建铁皮厂房,购置二台印刷机开设印刷厂印刷包装箱。
2019年7月3日开始,他在该厂房印刷假冒“白沙香烟”烟壳,并雇佣郑楚鑫、一名广西人(梁荣平)、一名潮南胪岗镇人(张俊升)、“阿余”、“瘦狗”分别负责操作机器、上纸、加墨。
同年7月4日凌晨,该工厂被公安机关查获。
并对被告人张俊升、郑楚鑫、梁荣平的相片辨认无误。
6、被告人郑楚鑫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8月份,他到潮阳区金浦街道梅花大路嫲附近一工厂打工,负责操作印刷机。
2019年7月3日,该工厂开始印刷假冒“白沙”烟盒,他与梁荣平及另一名男子(张俊升)负责操作机器、上纸、加墨。
2019年7月4日凌晨3时许,该工厂被公安机关查获,他与梁荣平及另一名工人被现场抓获。
该工厂的老板是外号叫“五五”的人(郑记耀)。
并对被告人梁荣平、张俊升的相片辨认无误。
7、被告人梁荣平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郑楚鑫的供述。
同时供述张俊升负责操作另一部机器及上纸,张俊升知道他们生产的是假烟盒。
并对被告人郑楚鑫、张俊升的相片辨认无误。
8、被告人张俊升原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7月1日,“瘦狗”叫他到潮阳区金浦街道梅花“伯公”庙附近一工厂打工。
同年7月3日23时许,他到该工厂,见“瘦狗”在印刷假冒“白沙”烟盒。
同年7月4日凌晨3时左右,他和另外二名男子被民警抓获。
当庭供述他在该工厂负责上纸等工作。
并对被告人梁荣平、郑楚鑫的相片辨认无误。
9、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9年7月4日凌晨3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特警大队根据线索在金浦街道梅花大路嫲旁边一厂房内查获一印刷烟壳的工厂,抓获犯罪嫌疑人梁荣平、郑楚鑫、张俊升。
当天上午9时许,特警大队将该案移交金浦派出所审查。
经查,犯罪嫌疑人梁荣平、郑楚鑫对其在该工厂担任技术工人从事印刷白沙外标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张俊升也在该工厂担任技术工人从事印刷白沙外标识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2日下午4时左右,犯罪嫌疑人郑记耀在家属的陪同下到金浦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讯问,犯罪嫌疑人郑记耀对其于2019年7月3日和7月4日凌晨非法制造假冒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拍照等情况。
11、扣押清单和汕头市潮阳区烟草专卖局物品提收入库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白沙卷烟外标识4.88万张及海德堡印刷机、烫金机各1部。
上述白沙卷烟外标识已移交汕头市潮阳区烟草专卖局销毁。
12、契约,证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郑记耀以100万元的价格向郑灶明购买厂房的情况。
13、汕头市潮阳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位于该村梅花大路嫲一厂房系郑记耀所有。
14、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那桃派出所、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胪岗派出所、潮阳分局金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分别证明被告人梁荣平、张俊升、郑楚鑫在该辖区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15、汕头市**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和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华民司鉴所[2019]咨鉴字第7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郑记耀所患肝硬化失代偿期疾病程度符合严重疾病范围。
16、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真假鉴定书,证明该公司从未委托、授权任何单位和工人在汕头地区生产、加工、销售、储运“白沙”系列品牌卷烟及商标标识。
经鉴定,涉案白沙(精品二代)条盒商标系假冒商标。
17、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潮阳区金浦街道梅东梅花大路嫲旁边一厂房进行检查、勘验的情况。
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记耀于1973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31;
被告人郑楚鑫于1991年7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32;
被告人梁荣平于1973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12;
被告人张俊升于1981年5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30。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记耀、郑楚鑫、梁荣平、张俊升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结伙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中被告人郑记耀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郑楚鑫、梁荣平、张俊升属情节严重,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郑记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郑楚鑫、梁荣平、张俊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是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记耀、郑楚鑫、梁荣平、张俊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记耀、张俊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
被告人郑记耀前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和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郑记耀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楚鑫、梁荣平、张俊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均是从犯,又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郑楚鑫、梁荣平、张俊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9)粤0513刑初30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郑记耀宣告的缓刑部分,原判决为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郑记耀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原所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决定执行刑期六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具体刑期起止时间以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日期为准。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楚鑫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梁荣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俊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扣押、未随案移送的悬挂粤A*****吉普车、无悬挂号牌的黑色面包车各1辆、印刷机4台及烫金机1台,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子平人民陪审员 郑汉初人民陪审员 潘文炎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是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