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6刑初391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荣德,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1994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5年11月1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9月16日。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羁押,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晓春,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伟锋,男,199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羁押,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芳,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9]3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荣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卢伟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崇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荣德及其辩护人林晓春、被告人卢伟锋及其辩护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9年3月至8月27日期间,被告人卢荣德在清远市清城区*******租用一处货场作为制假工厂,雇佣叶某(另案处理)、莫某(另案处理)等多名工人在该工厂内生产假冒“美某”品牌的电风扇,生产并包装好的电风扇运送到佛山市顺德区***************号铺位仓库以及伦教街道**路**号铺位仓库储存待售。
同期,卢荣德雇佣被告人卢伟锋在淘某网上销售上述假冒的“美某”品牌电风扇,其中带调速器的每台售价人民币135元(以下币种相同),不带调速器的每台售价128元。
至案发时,卢荣德累计生产并销售假冒“美某”品牌的电风扇三万台左右,销售金额约394万元,在顺德仓库和清远仓库起获的假冒产品货值合计621544.6万元,其非法经营数额合计4561544.6元。
在销售电风扇的过程中,被告人卢伟锋从2019年6月起得知销售的电风扇系假冒“美某”品牌产品,但其为了获利仍然继续销售并帮助被告人卢荣德在顺德的三处仓库进行收发货,至案发时收取卢荣德支付的报酬约7万元,在顺德仓库内起获尚未销售的假冒产品货值合计336154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卢荣德租用的佛山市顺德区的三处仓库起获假冒“美某”品牌电风扇共2408台、假冒“美某”品牌电风扇调速开关3990个;
在卢荣德清远制假工厂起获假冒“美某”品牌电风扇1238台、假冒“美某”品牌电风扇调速开关80个以及带“美某”品牌标识的二维码22000个、电风扇合格证条码62448个、电风扇说明书6400本、封箱胶带139卷、塑料盖4160个、电风扇前钢网罩580个、瓦楞纸包装箱3760个。
经查,起获的上述产品和配件上使用的“美某”商标属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第*******号)相同的商标,且未经商标权利人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卢荣德、卢伟锋的供述和辩解;
被害单位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谌某的陈述、委托书;
证人叶某1、邓某、刘某、莫某、叶某、曾某、程某、董某、孔某的证言;
辨认、指认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价格认定结论书;
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
抓获经过;
户籍证明;
前科材料;
淘某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行政处罚决定书;
商标注册证;
租赁合同;
价格证明、鉴定报告;
立案决定书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卢荣德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伟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卢荣德、卢伟锋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卢荣德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之刑罚;
建议判处卢伟锋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荣德、卢伟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卢荣德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认罪认罚。
被告人卢伟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认罪认罚;
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8月27日期间,被告人卢荣德在清远市清城区*******租用一处货场作为制假工厂,雇佣多名工人在该工厂内生产假冒美某品牌的电风扇,生产并包装好的电风扇运送到佛山市顺德区***************号铺位仓库以及伦教街道**路**号铺位仓库储存待售。
同期,卢荣德雇佣被告人卢伟锋在淘某网上销售上述假冒美某品牌的电风扇,其中带调速器的每台售价135元,不带调速器的每台售价128元。
至案发时,卢荣德累计生产并销售假冒美某品牌的电风扇3万台左右,销售金额约394万元。
在销售电风扇的过程中,被告人卢伟锋从2019年6月起得知销售的电风扇系假冒美某品牌产品,但其为了获利仍然继续销售并帮助卢荣德在顺德的三处仓库进行收发货,至案发时收取卢荣德支付的报酬约7万元。
2019年8月27日,民警在北滘镇********号商铺抓获被告人卢荣德、卢伟锋。
案发后,顺德区公安局伦教派出所在上述顺德区三处仓库及货车中起获并扣押假冒美某品牌的电风扇共2408台、调速开关3990个,货值合计336154元。
清远市公安局石角派出所在卢荣德的清远制假工厂起获并扣押假冒美某品牌的电风扇1238台、调速开关80个,货值合计159024元;
起获带美某品牌标识的二维码22000个、电风扇合格证条码62448个、电风扇说明书6400本、封箱胶带139卷、塑料盖4160个、电风扇前钢网罩580个、瓦楞纸包装箱3760个。
经查,起获的上述产品和配件上使用的“美某M****”商标属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第*******号)相同的商标,且未经商标权利人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
综上,被告人卢荣德的非法经营数额合计4435178元;
被告人卢伟锋的尚未销售的货值数额33615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荣德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卢伟锋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荣德、卢伟锋的罪名均成立。
因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侵权的条码、二维码、说明书等物未经依法核价,故不再计入非法经营数额,但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根据相关规定,假冒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因此对被告人卢荣德认定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卢伟锋受雇佣为卢荣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认定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在共同犯罪中,卢荣德为主犯,卢伟锋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因公诉机关庭审中明确,指控的是被告人卢伟锋尚未销售的货值数额336154元,故认定卢伟锋为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荣德、卢伟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卢荣德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
与被告人卢伟锋的罪责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涉案侵权物品,顺德区公安局伦教派出所扣押的,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清远市公安局石角派出所扣押的,因可能涉及他人的刑事案件,不在本案中处理。
两辩护人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荣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止。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伟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对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伦教派出所扣押的假冒美某品牌的电风扇2408台、调速开关3990个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廖冰寒人民陪审员 麦柳台人民陪审员 乔志华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紫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