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1642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加,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鸿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街道枫南路25号2楼。
法定代表人:谢桂花。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鸿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含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在有效期限内。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电池等。
四、原告与上述注册商标的关系:原告系商标注册人。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8)粤广南沙第40665、第40675号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29日,原告代理人黄燕加在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公证员罗某和公证人员梁某的监督下,在“www.1688.com”网站的“深圳市鸿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店铺内以47元的价格购买了电池板5块。
经当庭查验,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正反面均使用了“”标识。
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无。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公证费600元。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无。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深圳市鸿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鸿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鸿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深圳市鸿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