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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哈兔童装有限公司与利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民终13432号
案件名称东莞哈兔童装有限公司与利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东莞哈兔童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民终13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哈兔童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万丰大厦3单元十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谢金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惠公司(英文名为LEVISTRAUSS&CO.),住所地为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代表人:ThomasM.Onda,该公司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哈兔童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哈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1972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利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利惠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利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哈兔公司侵权所受的损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哈兔公司所受利益;

利惠公司请求的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费用未提供合同、发票以及支出银行流水;

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利惠公司损失及哈兔公司所获收益的情况下,判令哈兔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没有根据。

二、案涉产品销售时间短,销售量少,对利惠公司并未达到较大的损害,哈兔公司收益微小,一审判决赔偿20000元过高。

三、一审违反直接审理原则,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利惠公司答辩称:一、哈兔公司销售案涉产品,侵害利惠公司商标专用权,需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侵权责任的大小依次按利惠公司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倍数,由人民法院综合多种因素确定。

二、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合理。

哈兔公司是通过网络销售方式实施侵权行为,而网络受众面广、影响力大,侵权行为对利惠公司的影响远大于哈兔公司的实际收益。

利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哈兔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利惠公司第1489308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哈兔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利惠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哈兔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查明:利惠公司为第1489308号“”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了服装、衬衫、T恤衫、童装等。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14日起,经续展至2020年12月13日止。

哈兔公司原主张利惠公司近三年没有在服装类别商品上使用第1489308号“”商标,后经利惠公司当庭向哈兔公司展示利惠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的旗舰店内容,哈兔公司确认利惠公司近三年在核定商品范围内使用该商标。

利惠公司的受托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15日,董哲在公证员毕晋军及公证人员董军利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阿里巴巴网页(www.1688.com),进行如下操作:在“供应商”处输入“东莞哈兔童装有限公司”,找到该店铺并进入其店铺首页;

输入登陆用户名“dongzhe3”和相应密码后,查看该店铺的“诚信档案”,显示该店铺的工商注册名称为东莞哈兔童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JK3D5X;

点击该店铺名为“男童宝宝条纹双层加厚毛衣2017秋冬新款中大童圆领套头打底针织衫”的商品,该商品的销售页面显示单价为30元至35元不等(单价根据购买数量不同而存在差异)、30天内0件成交、80条评价;

选择购买前述名为“男童宝宝条纹双层加厚毛衣2017秋冬新款中大童圆领套头打底针织衫”的商品5件,每件单价35元,共支出货款175元及运费9元,形成订单号为201************675的订单。

2018年8月18日,董哲在公证处签收了运单号为707********056的百世快递包裹一个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8年8月20日,董哲在公证员毕晋军及公证人员董军利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输入登陆用户名“dongzhe3”和相应密码后,进入阿里巴巴主页,找到订单号为201************675的订单,该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物流编号为707********056,随后董哲操作确认收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3908号公证书。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书封存证物,发现内有单号707********056的百世快递单包裹袋一个以及灰色上衣五件。

灰色上衣胸前印有一个深蓝色矩形方框,方框内印有灰色的英文字母“LeVI’S”,字母S的右上角还印有®标志(详见附图)。

哈兔公司确认其是前述阿里巴巴网店“东莞哈兔童装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并确认封存物内的5件被控侵权上衣系其出售的。

但哈兔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上衣系以现金方式从大朗贸易中心进货的,具有合法来源,并主张其在进货时并不知悉衣服上的英文图案涉嫌侵犯利惠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

哈兔公司没有为其前述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尚无证据显示哈兔公司仍有库存的被控侵权上衣。

哈兔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5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登记经营范围为:销售、网上销售服装、鞋、帽、玩具、日用品、布料、皮革、箱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利惠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利惠公司是美国企业,故本案是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利惠公司是第1489308号“”商标的注册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利惠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涉案(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3908号公证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哈兔公司的陈述,可以证明哈兔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东莞哈兔童装有限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上衣。

被控侵权上衣与利惠公司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在隔离对比下可见,该上衣印有的“LeVI’S”标识与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除了字母E的大小写不一致以外,在字母构成、整体形状、读音上基本相同,足以让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依法应认定为侵害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哈兔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上衣具有合法来源,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哈兔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哈兔公司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哈兔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上衣的行为侵犯了利惠公司就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利惠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哈兔公司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哈兔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哈兔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上衣的价格、哈兔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令哈兔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对于利惠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显示哈兔公司仍有库存的被控侵权上衣。

现有证据亦未能证明利惠公司的商誉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侵害,且通过赔偿经济损失的措施足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对利惠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故一审法院对利惠公司要求哈兔公司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及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哈兔童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利惠公司享有的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东莞哈兔童装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利惠公司负担450元,由东莞哈兔童装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于利惠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哈兔公司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哈兔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哈兔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哈兔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令哈兔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哈兔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违反直接审理原则,经审查,哈兔公司该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哈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东莞哈兔童装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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