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704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泽仁,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肄业,系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户籍地鄂州市梁子湖区,住鄂州市鄂城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秀芹,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鄂州市鄂城区,住鄂州市鄂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二部刑诉[20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泽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姜秀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靖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泽仁及其辩护人陈学文、被告人姜秀芹及其辩护人曾昭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因补充侦查需要,公诉机关于2019年11月1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建议并决定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泽仁租用本市古楼街道办事处五里墩村胡家垴湾18号私房的一楼用于制作假冒白酒,张泽仁使用低价白酒添加色素或勾兑后灌制到其购买的白云边、毛铺、稻花香、海之蓝、五粮液等品牌白酒的包装后,以每件200-500元(人民币,下同)不等的价格向城区副食店、超市推销,销售金额达156860元。
2019年2月18日,张泽仁在制假现场被抓获,现场查获假冒白酒701瓶,以及原料酒、包装盒、制假工具等物品。
被告人姜秀芹明知张泽仁所推销的上述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向张泽仁购买货值119440元的白酒,并在自己经营的柳缘副食店销售。
大部分已售出,少量白酒尚未销售被执法机关扣押。
姜秀芹已支付张泽仁937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秀芹退出违法所得3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秀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说明、搜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证明书、证明、送货及销售记录、手机截图、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现金缴款单、暂扣物票据等书证;
证人陈某英、金某、曹某、易某、钟某、周某等人的证言;
证人曹某、金某、易某、钟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被告人张泽仁、姜秀芹的供述和辩解;
讯问二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假现场视听资料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泽仁辩解:曹某的1万多元货款没有收回,不应计入156860元销售金额中。
其辩护人提出:1.曹某未付的1万元、姜秀芹欠付的25690元,均不应计入销售金额。
2.张泽仁系初犯、偶犯,犯罪持续时间不长,没有证据证实案涉白酒有毒有害,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3.张泽仁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
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姜秀芹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1.姜秀芹的部分白酒被查扣,属未遂。
2.姜秀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赃等量刑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泽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姜秀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泽仁、姜秀芹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泽仁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姜秀芹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少量侵权产品尚未销售属未遂、退赃的量刑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泽仁提出曹某欠付货款1万多元未收回的辩解意见,与张泽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证人曹某的证言不符,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金额包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非法经营数额包括制造侵权产品的价值,故无论该款是否收回,不影响张泽仁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数额的认定。
同理姜秀芹欠付货款25690元,亦应计入张泽仁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张泽仁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社会危害性、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姜秀芹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泽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张泽仁的刑期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秀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张泽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