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3民初3557号原告李改志,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宋慧芳,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娜,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李老汤拉面馆,经营场所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216号。
经营者张艳侠,女,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
原告李改志与被告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李老汤拉面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改志的委托代理人宋慧芳、宋娜,被告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李老汤拉面馆的经营者张艳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6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596593号、第13596594号、第17423905号、第17424044号、第17424162号等"李老汤"、"李老汤师傅"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30、35、43类等,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餐厅、饭店、快餐馆等。
2018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216号经营“李老汤拉面馆”餐饮店,未经原告许可,使用牌匾名称“李老汤拉面”、店面LOGO与注册商标相同;
2018年5月2日,经工商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名称为“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李老汤拉面馆”。
被告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以“李老汤”字样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变更“李老汤”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有“李老汤”文字。
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96593号、第13596594号、第17423905号、第17424044号、第1742416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在其餐饮店的门面、牌匾及牌匾下方的LED显示屏、菜牌、饿了么网、美团网使用侵犯原告第13596593号、第13596594号、第17423905号、第17424044号、第17424162号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图案及服务标识;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变更“李老汤”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有“李老汤”字样;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000元,合计57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注册拉面馆的时候去工商局问过,工商局说可以起这个名字,工商局的告诉被告说之前没有人注册李老汤拉面。
被告的名字和原告的名字不一致。
原告的名字是李老汤骨汤拉面,被告的名字是李老汤拉面馆。
被告不知道是否侵权,没有人通知被告侵权。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如果在没有侵权的情况下,被告不想改。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李改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596593号“李老汤师傅LiLaoTangShiFu”(文字与拼音为上下结构)商标和第13596594号“汤”图案商标,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餐厅、饭店、快餐馆等,其中第1359659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止,第13596594号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止。
第13596593号商标、第13596594号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等。
2016年,原告李改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423905号“汤”图案商标、第17424044号“李老汤”文字商标、第17424162号“汤”图案与“李老汤”文字混合的圆形图案商标,第17423905号商标、第17424044号商标、第17424162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自2016年9月14日至2026年9月13日止。
被告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李老汤拉面馆成立于2018年5月2日,经营者为张艳侠,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216号,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经营(餐饮服务)。
2019年6月12日,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天公证人员与原告李改志及摄影人员来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216号名为“李老汤拉面”的餐饮店门口,现场拍摄照片二张,并对上述店面的外观及店内的情况进行了录像。
大连市甘井子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辽大甘证经字第64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播放公证书所附光盘,光盘中的录像显示,店铺的门面上、外观牌匾上有“李老汤拉面”的字样及“汤”图案与“李老汤”文字混合的圆形图案,牌匾下方LED滚动屏上有“李老汤”字样,店内墙壁上悬挂的菜牌上有“李老汤拉面”的字样及“汤”图案与“李老汤”文字混合的圆形图案。
另查,被告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李老汤拉面馆在饿了么网和美团网外卖平台上使用“李老汤”标识。
又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3596593号、第13596594号、第17423905号、第17424044号、第17424162号商标注册证、(2019)辽大甘证经字第64号公证书及照片、光盘、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改志系第13596593号、第13596594号、第17423905号、第17424044号、第1742416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
被告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李老汤拉面馆经营范围和原告第13596593号、第13596594号、第17423905号、第17424044号、第174241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构成类似服务。
经对比,被告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李老汤拉面馆在其门面、牌匾、LED滚动屏幕、菜牌上使用的“李老汤”文字和“汤”图案与“李老汤”文字混合的圆形图案,在饿了么网、美团网外卖平台上使用“李老汤”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13596593号、第13596594号、第17423905号、第17424044号、第17424162号注册商标整体结构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导公众。
被告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李老汤拉面馆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使用“李老汤”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为“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李老汤拉面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法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使用“李老汤”作为企业字号,变更企业名称、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用,被告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李老汤拉面馆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李老汤拉面馆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共计26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李老汤拉面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李改志第13596593号、第13596594号、第17423905号、第17424044号、第174241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李老汤拉面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门面、牌匾及牌匾下方的LED显示屏、菜牌、饿了么网、美团网使用侵犯原告第13596593号、第13596594号、第17423905号、第17424044号、第17424162号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李老汤拉面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变更“李老汤”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有“李老汤”文字。
三、被告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李老汤拉面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改志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6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改志负担775元,被告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李老汤拉面馆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