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53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聪,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1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月3日被羁押,2018年9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陈健,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聪及其辩护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8年5月,被告人廖聪在“李小姐”(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的安排下,租用东莞市麻涌镇东太村沙梨苑南区********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加工和仓储点。
廖聪按照“李小姐”的要求,将假冒爱普生注册商标的标签粘贴到对应的墨水产品上,将碳粉装入灌装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碳粉盒中。
2018年8月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廖聪抓获,现场缴获爱普生墨水1000支(EPSON、T6641),爱普生墨水1500支(EPSON、T6642),爱普生墨水2500支(EPSON、T6643),东芝碳粉盒201个(TOSHIBA、T-2309CS),富士施乐碳粉盒139个(Fujixerox、ct202873),京瓷碳粉盒43个(KYOCERA、TK-1113),理光碳粉盒138个(RICOH、MP2501C(40个)、MP1610(98个)),爱普生标签948张(T6641BK),爱普生标签1994张(T6724Y),爱普生标签30张(T6642C),爱普生标签1386张(T6643M),华为手机一台,银行卡三张,碳粉一箱。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墨水、碳粉盒及爱普生标签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中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值为人民币399580元)。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廖聪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廖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聪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廖聪在庭审时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认罪态度好,坦白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情节;
2.被告无犯罪前科,系初犯;
3.被告人罪犯行为主观恶意较小,行为危害性相对较小;
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恳请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被告人廖聪在“李小姐”(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的安排下,租用东莞市麻涌镇东太村沙梨苑南区********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加工和仓储点。
廖聪按照“李小姐”的要求,将假冒爱普生注册商标的标签粘贴到对应的墨水产品上,将碳粉装入灌装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碳粉盒中。
2018年8月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廖聪抓获,现场缴获爱普生墨水1000支(EPSON、T6641),爱普生墨水1500支(EPSON、T6642),爱普生墨水2500支(EPSON、T6643),东芝碳粉盒201个(TOSHIBA、T-2309CS),富士施乐碳粉盒139个(Fujixerox、ct202873),京瓷碳粉盒43个(KYOCERA、TK-1113),理光碳粉盒138个(RICOH、MP2501C(40个)、MP1610(98个)),爱普生标签948张(T6641BK),爱普生标签1994张(T6724Y),爱普生标签30张(T6642C),爱普生标签1386张(T6643M),华为手机一台,银行卡三张,碳粉一箱。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墨水、碳粉盒及爱普生标签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中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值为人民币399580元)。
另查明,第4382048号“”商标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是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核准商品范围为第2类中的复印机用油墨;
复印机用色剂(墨)等商品;
第139213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东芝,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的打印机用墨粉等。
第4597833号“”商标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是株式会社理光,核准商品范围为第2类中的印刷油墨等商品。
第3303020号“”商标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是施乐公司XEROXCORPORATION,核准商品范围为第2类中的复印机用调色剂(墨)等商品。
案发时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经庭审比对,被查获的碳粉产品上带有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缴获的爱普生墨水1000支(EPSON、T6641),爱普生墨水1500支(EPSON、T6642),爱普生墨水2500支(EPSON、T6643),东芝碳粉盒201个(TOSHIBA、T-2309CS),富士施乐碳粉盒139个(Fujixerox、ct202873),京瓷碳粉盒43个(KYOCERA、TK-1113),理光碳粉盒138个(RICOH、MP2501C(40个)、MP1610(98个)),爱普生标签948张(T6641BK),爱普生标签1994张(T6724Y),爱普生标签30张(T6642C),爱普生标签1386张(T6643M),华为手机一台,银行卡三张,碳粉一箱等物品,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商标权利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材料,报案材料,公证书,通话清单,银行流水,价格证明,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未授权声明,零售市场参考价格,证人陶炷安的证言,证人李新华的证言和辩论笔录,被害人陈荣华的陈述,被告人廖聪的供述、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聪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廖聪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聪具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是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采纳。
被告人廖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聪适用一年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廖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视被告人廖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麻涌公安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碳粉、标签、墨水、碳粉盒等物品一批,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丹审 判 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孔德东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鸿基(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