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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敬仓、陈坤荣、吕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05刑初55号
案件名称闻敬仓、陈坤荣、吕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闻敬仓;吕庆伟;陈坤荣;闻敬广;鲍君飞;郭福荣;彭春巧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刑初5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敬仓,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凤阳县人,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

因本案于2018年4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亦飞,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坤荣,曾用名陈惠弟,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广东省惠来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东埔农场鸡岗管区。

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因本案于2018年5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自杰、陆云飞,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女,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凤阳县人,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

因本案于2018年4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秀琳,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

被告人鲍某某,女,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浙江省台州市人,添添日用品店(仙桃百货商行)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因本案于2018年4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波克、韩腾飞,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省温岭市人,杭州航志商贸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

因本案于2018年4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云旺、赵佳,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

被告人闻某某,绰号“胖子”,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凤阳县人,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

因本案于2018年4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培伟、张莹,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安徽省凤阳县人,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

因本案于2018年4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于2019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凡、陈楠,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敬仓、陈坤荣、郭某某、彭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鲍某某、闻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公诉机关变更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妍岚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需要,本案于2019年4月21日、2019年8月19日延期审理,并于2019年5月20日、2019年9月18日恢复审理。

经上级法院延长审限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年底,被告人闻某某从广东等地购买假冒伪劣的日化用品,销售给杭州地区的小商店及市场内的日化商行,被告人彭某某负责帮其送货。

2015年4月左右,被告人闻某某将售卖假冒伪劣日化用品的生意转让给其哥哥闻敬仓,并将库存的假冒伪劣日化用品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闻敬仓,并将其用于联系上、下家的电话号码134××××2370提供给被告人闻敬仓使用。

2015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闻敬仓从广东、河北等地购买假冒伪劣的日化用品,销售给被告人闻某某、彭某某及本市多家日化商行的经营者被告人鲍某某、郭某某等人,后被告人闻某某、彭某某及各商行经营者又向他人出售购得的假冒伪劣的日化用品。

被告人吕某某协助被告人闻敬仓联系上下家,提供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供闻敬仓流转货款,并帮助被告人闻敬仓至本市各商行送货。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闻敬仓向被告人闻某某出售假冒伪劣的海飞丝洗发水、潘某2洗发水、飘柔洗发水、舒某沐浴露等日化用品合计人民币88880元,后被告人闻某某向他人出售上述日化用品。

2、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闻敬仓向被告人彭某某出售假冒伪劣的海飞丝洗发水、潘某2洗发水、飘柔洗发水、舒某沐浴露等日化用品合计人民币72172元。

后被告人彭某某在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向季某(另案处理)位于本市拱墅区货商店内出售假冒伪劣的海飞丝洗发水、飘柔洗发水、清扬洗发水等日化用品合计人民币70270元。

3、2016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闻敬仓、吕某某向被告人鲍某某及程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本市江干区站小商品市场的添添日化用品出售假冒伪劣的海飞丝洗发水、潘某2洗发水、飘柔洗发水、舒某沐浴露等日化用品合计人民币296599元,后被告人鲍某某等人在店内出售上述日化用品。

4、2016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闻敬仓、吕某某向被告人郭某某及潘某1(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本市拱墅区的航志专卖店内出售假冒伪劣的海飞丝洗发水、潘某2洗发水、飘柔洗发水、舒某沐浴露等日化用品合计人民币235000元,后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在店内出售上述日化用品。

5、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闻敬仓、吕某某向蒋某1、韩某(均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本市江干区经营洁美日化商行内出售假冒伪劣的海飞丝洗发水、潘某2洗发水、飘柔洗发水、舒某沐浴露等日化用品合计人民币76200元。

6、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闻敬仓、吕某某向来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本市江干区内的杨来日化商行出售假冒伪劣的海飞丝洗发水、潘某2洗发水、飘柔洗发水、舒某沐浴露等日化用品合计人民币134710元。

7、2016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闻敬仓、吕某某向叶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本市江干区货内出售假冒伪劣的海飞丝洗发水、潘某2洗发水、飘柔洗发水、舒某沐浴露等日化用品合计人民币78985元。

8、2016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闻敬仓、吕某某向陈某1(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本市新东升小商品市场1402号的蓝天日化内出售假冒伪劣的海飞丝洗发水、潘某2洗发水、飘柔洗发水等日化用品合计人民币58000元。

9、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闻敬仓、吕某某向沈某2、沈某1、张某1(均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杭州的安琪儿市场的国某百货内出售假冒伪劣的海飞丝洗发水、飘柔洗发水、潘某2洗发水、舒某沐浴露等日化用品合计人民币35843元。

10、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闻敬仓、吕某某向江某1(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本市江干区影星日化商行内出售假冒伪劣的海飞丝洗发水、飘柔洗发水等日化用品人民币5000元。

在2015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坤荣经与被告人闻敬仓、闻某某、吕某某微信、电话联系,将假冒伪劣的日化用品通过物流运输的方式发往杭州,并与被告人闻敬仓、闻某某、吕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的方式结算货款,其中被告人陈坤荣共向被告人闻敬仓、吕某某售出假冒伪劣的日化用品合计人民币586187元,向被告人闻某某出售假冒伪劣的日化用品合计人民币79104元,三被告人均将上述假冒伪劣的日化用品用于销售。

2018年4月10日6时许,民警在本市江干区皋塘西二区26号302房间抓获被告人闻敬仓、吕某某,在江干区皋塘西二区135-1号304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闻某某,在江干区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在江干区添添日化商铺抓获被告人鲍某某,在拱墅区抓获被告人郭某某。

2018年5月22日,民警在广东省汕头市重庆火锅店抓获被告人陈坤荣。

民警从上述被告人经营的商行及仓库内扣押到尚未销售的日化用品,经广州宝洁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利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鉴定,各被告人尚未销售的属于假冒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伪劣日化用品的金额如下:被告人闻敬仓、吕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日化用品价值为人民币85589.9元,被告人鲍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日化用品价值为人民币2229.64元,被告人郭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日化用品价值为人民币34764.42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证人程某、潘某1、来某、韩某、蒋某1、叶某等人的证言;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抽样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明细、商标注册证、财付通数据光盘、支付宝账户数据光盘、手机检验报告、鉴别报告书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各被告人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闻敬仓、吕某某、陈坤荣、郭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其中被告人闻敬仓、吕某某的销售金额为1081389元,被告人陈坤荣的销售金额为665291元,被告人郭某某的销售金额为200235.58元。

被告人鲍某某、闻某某、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被告人鲍某某销售金额为294369.36元,被告人闻某某销售金额为167984元,被告人彭某某的销售金额为72172元。

被告人吕某某系从犯,被告人陈坤荣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闻敬仓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销售的相关产品未经第三方鉴定机构检测就被指控为伪劣产品不合理。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闻敬仓应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非销售伪劣产品罪,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伪劣产品应当以权威机构鉴定确定。

2.被告人闻敬仓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系坦白。

3.被告人闻敬仓身患严重疾病,请求对其监外执行。

4.被告人闻敬仓家庭经济困难。

请求对被告人闻敬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坤荣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所涉犯罪金额不到100000元。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坤荣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量刑。

2.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陈坤荣的犯罪金额有异议。

按陈坤荣手机微信截屏的“对账单”统计,其所收货款不足590000元;

公安机关根据陈坤荣的手机信息制作的“交易记录”总金额为906763元,存在以下问题:第一,闻敬仓和闻某某向陈坤荣支付590000元后货款已清,与交易记录的总金额906763元存在300000元的差额,与常理不符;

第二,双方微信发送的订单中有六神洗发水、六神沐浴露、黑人牙膏、云南白药牙膏、蓝月亮洗手液、玉兰霜、大宝霜等品项,然陈坤荣均没有向闻氏二兄弟出售过,闻敬仓亦供述其所售的很多假冒商品系从河北进货。

第三,“交易记录”中很多产品存在价格虚高,如750ML的潘某2洗发水各被告人供述的价格为每件40-50元,但在“交易记录”中显示价格为每件120元,720ML的舒某沐浴露,各被告人供述的价格为每件40-50元,“交易记录”中却显示每件90元,750ML的清扬洗发水各被告人供述的价格是每件40-50元,但“交易记录”中显示每件60元或85元;

“交易记录”中同一产品在相近时间段里价格差异较大,如400ML海飞丝在“交易记录”中有40元、85元、110元三种价格,400ML舒某在“交易记录”中有40元、45元、90元的价格,不符合常理。

陈坤荣本人亦供述闻敬仓为了让下家能够接受比较高的售价,要求陈坤荣制作一些假的销货清单或结算单,并将价格虚高且增加了一些没有实际交易的品项。

第四,总金额59万元里面有部分不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应予以剔除。

综上,公诉机关不应以“交易记录”计算陈坤荣销售金额,被告人陈坤荣的实际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为55300元。

3.被告人陈坤荣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吕某某应当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

2.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金额有异议,虽被告人吕某某偶尔帮助送货,但不能因此认定被告人闻敬仓的犯罪金额就是吕某某的犯罪金额,经计算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金额应为548352元。

3.被告人吕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

4.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

5.被告人吕某某身体不好,有家人需要照顾。

请求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鲍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认罪认罚。

2.被告人鲍某某应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

请求对被告人鲍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

2.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

3.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

4.被告人郭某某家庭经济困难。

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闻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

2.被告人闻某某系初犯,无前科。

3.被告人闻某某的妻子、孩子均患有疾病,需要照顾。

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小。

2.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

3.被告人彭某某家庭困难,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

请求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年底,被告人闻某某从广东等地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销售给杭州地区的小商店及市场内的日化商行,被告人彭某某负责帮其送货。

2015年4月左右,被告人闻某某将售卖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的生意转让给其哥哥闻敬仓,含库存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其用于联系上、下家的电话号码134××××2370等,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0000元。

2015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闻敬仓从广东、河北等地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销售给被告人闻某某、彭某某及本市多家日化商行的经营者被告人鲍某某、郭某某等人,后被告人闻某某、彭某某及各商行经营者又向他人出售购得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

被告人吕某某协助被告人闻敬仓联系上下家,提供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供闻敬仓流转货款,并帮助被告人闻敬仓至本市各商行送货。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闻敬仓向被告人闻某某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海飞丝洗发水、潘某2洗发水、飘柔洗发水、舒某沐浴露等日化用品合计人民币88880元,后被告人闻某某向他人出售上述日化用品。

2、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闻敬仓向被告人彭某某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海飞丝洗发水、潘某2洗发水、飘柔洗发水、舒某沐浴露等日化用品合计人民币72172元。

后被告人彭某某在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向本市拱墅区货商店的经营者季某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海飞丝洗发水、飘柔洗发水、清扬洗发水等日化用品,合计人民币70270元。

3、2016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闻敬仓、吕某某向本市江干区站小商品市场内的添添日化用品经营者被告人鲍某某及程某(另案处理)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海飞丝洗发水、潘某2洗发水、飘柔洗发水、舒某沐浴露等日化用品,合计人民币296599元,后被告人鲍某某等人在店内出售上述日化用品。

4、2016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闻敬仓、吕某某向本市拱墅区航志专卖店的经营者被告人郭某某及潘某1(另案处理)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海飞丝洗发水、潘某2洗发水、飘柔洗发水、舒某沐浴露等日化用品,合计人民币235000元,后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在店内出售上述日化用品。

5、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闻敬仓、吕某某向本市江干区洁美日化商行的经营者蒋某1、韩某(均另案处理)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海飞丝洗发水、潘某2洗发水、飘柔洗发水、舒某沐浴露等日化用品,合计人民币76200元。

6、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闻敬仓、吕某某向本市江干区杨来日化商行的经营者来某(另案处理)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海飞丝洗发水、潘某2洗发水、飘柔洗发水、舒某沐浴露等日化用品,合计人民币134710元。

7、2016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闻敬仓、吕某某向本市江干区货的经营者叶某(另案处理)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海飞丝洗发水、潘某2洗发水、飘柔洗发水、舒某沐浴露等日化用品,合计人民币78985元。

8、2016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闻敬仓、吕某某向本市新东升小商品市场1402号蓝天日化的经营者陈某1(另案处理)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海飞丝洗发水、潘某2洗发水、飘柔洗发水等日化用品,合计人民币58000元。

9、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闻敬仓、吕某某向本市安琪儿市场内国良百货的经营者沈某2等人(另案处理)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海飞丝洗发水、飘柔洗发水、潘某2洗发水、舒某沐浴露等日化用品,合计人民币35843元。

10、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闻敬仓、吕某某向本市江干区影星日化商行的经营者江某1(另案处理)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海飞丝洗发水、飘柔洗发水等日化用品人民币5000元。

在2015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坤荣经与被告人闻敬仓、闻某某、吕某某微信、电话联系,将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通过物流运输的方式发往杭州,并与被告人闻敬仓、闻某某、吕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的方式结算货款,其中被告人陈坤荣共向被告人闻敬仓、吕某某售出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合计人民币586187元,向被告人闻某某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合计人民币79104元,三被告人均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用于销售。

2018年4月10日6时许,民警在本市江干区皋塘西二区26号302房间抓获被告人闻敬仓、吕某某,在江干区添添日化商铺抓获被告人鲍某某,在拱墅区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在江干区抓获被告人彭某某。

2018年5月22日,民警在广东省汕头市重庆火锅店抓获被告人陈坤荣。

被告人闻敬仓、吕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价值为85589.9元,被告人鲍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价值为人民币2229.64元,被告人郭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价值为34764.42元。

公安机关从闻敬仓处扣押了黑色小米手机一只、白色koobee手机一只、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不明品牌手机一部、黑色acer笔记本电脑一台、从吕某某处扣押小米手机一部、从被告人陈坤荣处扣押了白色苹果X手机一只、金色苹果手机7一只、黑色电脑主机一台、从闻某某处扣押华为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从鲍某某处扣押苹果7P手机一部、三星A7000手机一部、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黑色华为P10手机一部、V10电脑主机一台、方正电脑主机一台、联想电脑主机一台、DELL电脑主机一台、从彭某某处扣押oppor11手机一部等物品;

从被告人闻敬仓、吕某某、鲍某某、郭某某处扣押了若干清扬洗发水、力士沐浴露、飘柔洗发露、舒某沐浴露、舒某香皂、海飞丝洗发水、潘某2洗发水、沙某洗发水、OLAY沐浴露、黑人牙膏、云南白药牙膏、佳洁士牙膏、蓝月亮洗手液、绿色灌装液体、飘柔护发素、沙某洗发露、力士沐浴乳、大宝SOD蜜、六神花露水等物品。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关于被告人闻敬仓、吕某某、闻某某向被告人陈坤荣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向其他商铺贩卖的事实 1.被告人陈坤荣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初至2018年4月期间,其将假冒清扬、海飞丝、潘某2、力士品牌的洗发水、沐浴露等日化用品销售给闻老板,货款是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方式收取。

除了卖日化用品,其还卖给闻老板空瓶子、鞋垫、内裤、毛巾、面霜等。

闻老板虽向其支付共计50多万元,但销售假冒产品的金额仅有5、6万元。

与其联系的微信号有“海阔天空”、“有峰”、“杭州宏欣日化”、昵称为“杭州宏欣日化”系闻老板弟弟的微信。

2.被告人闻敬仓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年底,其从闻某某处受让了售卖假冒日化用品的生意,并拿到了“陈”、“刘某”(“俊哥”,微信号×××)假冒日化用品的进货渠道。

自2015年至今,共进了40万元左右的货物,获利20万元左右。

2016年下半年,其从市场获取了河北“郑汉民”、“洗衣液日化厂家”的假冒日化用品的进货渠道,其从该两处渠道购进几万元假冒的六神品牌花露水及蓝月亮品牌洗衣液、洗手液。

其购入的假冒日化用品有出售给杨来日化(老板来某)、玉琴日化(老板沈某4)、洁美日化(老板韩某)、百信日化(老板陈某2)、国某百货(老板沈某1)、燕某百货(老板黄某2)、蓝天日化(老板陈某1)、影星日化(老板江某1)、仙桃百货(老板鲍某某)、宏杰百货(老板叶某)。

闻某某及彭某某均有从其处购进洗发水等假冒日化用品用于销售,闻某某的货款约几千元,彭某某的货款约2万元。

其假冒日化用品的销售货款总计646106元。

其仓库中库存的部分产品是从陈坤荣处购买的。

其妻子吕某某知道其在做假货,还帮其一起送货到客户那里,但是进货、销售都是其本人在做。

3.被告人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底,其向广东汕头“小陈”购买高仿日化用品用于销售,涉及品牌有飘柔、海飞丝、清扬、舒某、潘某2等。

2012年5、6月起,彭某某、闻敬仓帮其送货,其支付二人工资。

2015年年初其和彭某某做正规产品的生意,其将售卖假冒日化用品的生意转让给闻敬仓,5万元左右的库存货物、一辆车及其联系上、下家的电话号码均给了闻敬仓。

2015年5月吕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其7、8万元。

2010年至2014年,其一共进了30万元左右的假冒日化用品。

2015年12月其盘下索某品牌代理的生意,其在做正规产品生意期间也会向“小陈”和闻敬仓购进假冒日化品出售给顾客。

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其和闻敬仓是夫妻关系,之前闻敬仓是帮助闻某某做日化用品生意,闻某某每月支付工资给闻敬仓。

2015年左右,闻某某将售卖假冒日化用品的生意给了闻敬仓。

用于联系上下家的号码134××××2370是闻某某给闻敬仓的。

其和闻敬仓均是通过微信、电话向“俊哥”(微信号×××)、“陈”(微信号×××)等人进货,闻敬仓将货物运至皋塘西二区26号一楼107出租房、一楼大厅仓库和一个带卷闸门的车库存放,后将货物出售给下家,货款由闻敬仓与下家结算,其负责送货。

闻敬仓将业务从闻某某处接过来后,每年会给闻某某5-7万元不等的钱,售卖的假冒日化用品有海飞丝、飘柔、清扬、潘某2、沙某,力士、云南白药、黑人、佳洁士、舒某、蓝月亮等品牌。

其知道宏杰百货有从闻敬仓处购买假冒的海飞丝、飘柔洗发水、舒某沐浴露、香皂等。

其辨认出洁美日化、杨来日化商行、国某百货、仙桃百货的仓库。

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5月开始其从闻敬仓处购入假冒的日化用品。

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闻敬仓的51676元均是向闻敬仓购买假货的汇款,其将假冒的日化用品销售给季某,每箱赚取10多元钱的利润。

6.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添添日用品店经营者。

2016年闻姓男子(经辩认系闻敬仓)至其店内推销假冒宝洁公司旗下品牌的日化用品,后其开始售卖,2016年至2018年4月,其共从闻姓男子处购买了大概20多万的假货,盈利在销售额的10%左右,大概2万多元,该男子的货款是通过其、其丈夫程某的银行卡转账。

其负责销售,丈夫程某负责仓库管理。

7.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和潘某1共同经营航志专卖店,其负责进货和仓库,潘某1负责店内零售。

2013年其认识闻某某,闻某某在2015年到2016年左右把假冒日化用品的生意交给闻敬仓,此后其向闻敬仓进假冒日化用品用于销售,其向吕某某的银行卡转账合计20.5万元(经核对银行转账信息应该为23.5万元),其中5万元为借款,其向吕某某支付宝里转账的钱系用于代购正规货。

其被查获时仓库内尚余3、4万元的假冒日化用品未予销售。

8.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广东省汕头市金龙物流公司杭州公司负责送货、卸货的员工。

2015年3月其开始帮金龙物流卸货、运货,2017年年初有一个姓闻的做日化用品的老板,从其所在物流公司收货,闻老板有很多日化用品都是从广东汕头发过来的,一般一个月都要来4、5次,货多的时候运费要4、5百元,少的时候几十块钱,一般是闻某某和闻敬仓两人过来取货。

9.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陈坤荣的妻子,其知道陈坤荣在销售假冒伪劣洗发水,但其没有参与生产、销售,其不知道陈坤荣的上家、下家、仓库位置及盈利情况。

其尾号为8396的工行卡、尾号为9382的邮政银行卡及手机号码139××××9345的支付宝均由陈坤荣在使用。

10.证人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系被告人鲍某某的丈夫,2017年5、6月鲍某某开始在添添日用品店内销售假冒伪劣的日化用品,包括蓝月亮洗手液、蓝月亮洗衣液、飘柔洗发水、海飞丝洗发水,舒某沐浴露、香皂。

鲍某某负责进货销售,其负责仓库内接货、配货、送货,其尾号为3715的农行卡被鲍某某用作店内支付货款和日常开销。

其辨认出送货的是闻敬仓。

11.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16年开始从广东汕头“陈总”处购入日化用品并出售,发货用的是金龙货运。

至2018年5月8日其向“陈总”合计支付货款182493元,2018年5月有人向其反映日化用品有质量问题,其怀疑产品是假的。

12.证人潘某1的证言,证明:其和被告人郭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航志专卖店。

2017年郭某某开始在闻敬仓那里购进假冒日化用品,主要有海飞丝和飘柔产品,其负责零售,郭某某负责仓库和进货。

13.证人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与沈某1、张某1共同经营国某百货经营部。

自2015年4、5月始国某百货从闻某某处购进假冒伪劣的海飞丝、飘柔等日化用品,后自2016年上半年开始从闻敬仓处继续进假货,其从闻敬仓处合计进了6万余元的假货。

其辨认出闻某某、闻敬仓。

14.证人沈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和妻子沈某2经营国某百货,2016年开始从一名男子处购进假冒日化用品并对外销售,其辨认出闻敬仓及吕某某。

1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下半年开始国某百货通过闻敬仓、闻某某进假冒日化用品,其辨认出闻敬仓、闻某某。

16.证人蒋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和妻子韩某系洁美日化商行的经营者,自2017年5月开始从闻敬仓处购进假冒日化用品并在店内出售,合计支付给闻敬仓货款63600元,尚有5100元未结算,尚余10几瓶未出售。

其辨认出闻敬仓、闻某某、吕某某。

17.证人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自2016年1月开始其和丈夫蒋某1从闻敬仓处购进假冒伪劣日化用品并在店内出售,合计支付给闻敬仓货款91300元,尚有5100元未结算。

其辨认出闻敬仓、闻某某、吕某某。

18.证人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左右,其向闻某某购进假冒宝洁日化用品并在杨来日化店里出售,闻某某将生意转给闻敬仓之后,其又向闻敬仓进,共计进货14万余元,其辨认出闻敬仓、闻某某。

19.证人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7年1月份开始从闻敬仓处购进假冒的潘某2、海飞丝、飘柔洗发水及舒某沐浴露、蓝月亮洗衣液在自己经营的宏杰百货店内出售,进货金额78985元,出售时价格比进价贵了15%至25%左右,其辨认出闻某某、吕某某。

20.证人陈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6年3、4月份开始从闻敬仓处购进假冒伪劣的日化用品在自己经营的蓝天日化店铺内进行销售,合计进货6万余元,一般加价10%至30%左右出售,其辨认出闻敬仓、闻某某、吕某某。

21.证人江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从闻敬仓处购进假冒的宝洁公司日化用品在影星日化店内进行销售。

22.证人陈某2、陈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二人系杭州百信日化超市经营者。

2016年开始其二人从闻某某、闻敬仓处购进假冒伪劣的宝洁公司日化用品在店内出售,进货总额在2万余元左右。

陈某2辨认出闻敬仓、闻某某、吕某某、彭某某、窦某。

陈某3辨认出闻敬仓、闻某某、吕某某。

2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8年4月10日民警对江干区皋塘西二区26号107出租房(闻敬仓和吕某某用于存货的仓库)进行搜查,扣押了蓝月亮洗衣液、飘柔护发素、沙某洗发露、力士沐浴露、洗发水及喷头等产品。

2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8年4月10日民警对本市江干区皋塘西二区26号一楼大厅(闻敬仓和吕某某用于存货的仓库)进行搜查,并对仓库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扣押了清扬洗发水、力士沐浴露、飘柔洗发露、舒某香皂、舒某沐浴露、海飞丝洗发水、云南白药牙膏、潘某2洗发水、沙某洗发水、玉兰油沐浴露、黑人牙膏、佳洁士牙膏、蓝月亮洗手液等产品。

2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8年5月22日、2018年5月23日民警搜查了陈坤荣的住处,并扣押了被告人陈坤荣持有的金色苹果7手机(号码:139××××9345)和白色苹果X手机(号码:159××××2382)各一部,建设银行卡(尾号6582)一张及农业银行卡(尾号5018)一张、黑色电脑主机一台。

2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8年4月10日民警对被告人闻敬仓、吕某某的暂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黑色小米手机一部、白色koobee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不明品牌手机一部、黑色acer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行卡八张、带吸管的塑料喷头二十一个及销货清单、运货单、欠条等物品。

2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8年4月10日民警对闻敬仓三里家园小区的仓库进行搜查,扣押到吕某某的小米手机一部及清扬洗发露、力士洗发水、海飞丝洗发露、飘柔洗发露、潘某2洗发露、舒某香皂、舒某沐浴露、沙某洗发露若干。

2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8年4月11日民警对闻某某所有的浙A×××××轿车搜查,扣押了车上的舒某沐浴露、海飞丝洗发露、飘柔洗发露若干。

29.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8年4月10日民警对闻某某的暂住处进行搜查,扣押了黑色笔记本一本、宏欣百货配送中心销售单一张、农行卡(尾号11476)一张、华为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及从如元处扣押funtouch手机一部(已发还)。

30.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8年4月10日,民警对闻某某位于秋涛北路303号的仓库搜查并扣押了笔记本电脑一部、海飞丝洗发露、空瓶盖、海飞丝洗发露灌装桶及工具、进出货单据等。

3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8年4月10日民警对彭某某暂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了oppor11手机一部、物流托运单十一张、宏欣送货单七张、笔记本五本。

32.抽样提取笔录、录像,证明:2018年4月16日民警对从闻敬仓、闻某某、吕某某处扣押到的疑似假冒伪劣日化用品进行抽样,方法为同一批次疑似假冒伪劣商品进行抽样(十瓶以下全部提取,百瓶以下提取10瓶,百瓶以上按照平方根的计算方法提取)。

33.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由联合利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出具),证明:民警从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皋塘西二区26号仓库内查获的力士日化用品非联合利某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产品,另有相关价格证明证实正规产品零售建议价的情况。

34.鉴定书、价格证明、营业执照、云南白药商标注册证(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出具),证明:民警从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皋塘西路26号仓库内查获的云南白药非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产品,另有相关价格证明证实正规产品零售建议价的情况。

35.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由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证明:民警从杭州市江干区皋塘西路26号仓库内扣押到的黑人牙膏非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和冒用该公司厂名、厂址及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有相关价格证明证实正规产品零售建议价的情况。

36.鉴定证明、价格表、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营业执照、授权说明(由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证明:民警从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皋塘西路26号仓库内查获的“蓝月亮”产品洗手液非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该公司厂名、厂址及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另有相关价格证明证实正规产品零售建议价的情况。

37.鉴别报告书(由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民警从新塘路皋塘西路26号仓库扣押到的OLAY、海飞丝、佳洁士、潘某2、飘柔、沙某、舒某等日化用品均非宝洁公司产品,属于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38.鉴定证明、价格表、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营业执照、授权说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证明:民警从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皋塘西路26号107号室内查获的“蓝月亮”产品洗衣液非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该公司厂名、厂址及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伪劣产品,另有相关价格证明证实正规产品零售建议价的情况。

39.产品鉴定书、价格证明函、注册商标证、营业执照(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出具),证明:民警从杭州市江干区仓库内查获的六神花露水的气味、印刷均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属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40.鉴定报告、证明(由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出具),证明:民警于2018年4月10日在杭州市江干区仓库内查获的大宝SOD蜜经鉴定系假冒大宝公司商标及厂名厂址的产品。

41.鉴定报告(由联合利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出具),证明:民警从三里家园三区19栋5号车库闻敬仓仓库内查获的清扬洗发水、力士洗发露均非联合利某公司产品。

42.鉴别报告书(由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出具),证明:民警从三里家园三区19栋5号车库闻敬仓仓库内查获的飘柔洗发水、海飞丝洗发水、沙某洗发水、舒某沐浴露、舒某香皂、潘某2洗发水均非宝洁公司产品。

43.鉴别报告书(由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证明:民警从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303号仓库(闻某某的仓库)扣押的海飞丝洗发露及空瓶属于宝洁公司的产品。

44.杭公司鉴(电物)字[2018]104、105号检验报告,证明:民警对陈坤荣的苹果X手机进行检验,发现内有微信账号×××、昵称为“陈”的微信号,其中有与“杭州宏欣日化”“有峰”“海阔天空”的聊天记录,即与闻某某、吕某某、闻敬仓的聊天记录,内有具体的发货单、转账情况、交易谈判的聊天内容。

民警对陈坤荣处扣押的电脑进行检验,并提取相关数据。

45.杭公司鉴(电物)字[2018]85号检验报告,证明:民警对鲍某某持有的苹果7P手机进行检验,内有微信号为×××_t3umc0rhb3fa12,昵称为“鲍某某”的微信号,其中与“有峰”即吕某某的聊天记录,含有转账信息截图、鲍某某交代的向吕某某购买假日化产品的下家等信息,显示多次送货均为吕某某负责,鲍某某所持有的三星A7000手机内有微信号为×××_g7zg616etnk622,昵称为“程奕添妈妈”的微信号,在2017年8月12日与“杭州宏欣日化”有聊天记录,闻某某询问其“5公斤蓝月亮洗衣液要不”,并告知单价为90。

在2017年9月23日鲍某某向闻某某转账1412元。

程某所持有的苹果6手机内有微信号为×××_dnhalzie0twv12昵称为“仙桃”的微信号,未发现与本案相关聊天记录。

46.杭公司鉴(电物)字[2018]88号检验报告,证明:民警对被告人郭某某持有的华为手机进行勘验,发现该手机内微信号为×××昵称为“郭老大”的微信号,内有与“海阔天空”“杭州宏欣日化”(均备注为东站胖子)的聊天记录,内容为双方就购买日化用品进行交谈。

47.杭公司鉴(电物)字[2018]92号检验报告,证明:民警对沈某2持有的苹果手机进行勘验,有沈某2的微信与“海阔天空”“杭州宏欣日化”(即闻敬仓、闻某某)的聊天记录,均有涉案相关信息,在2017年7月12日-2018年3月12日期间共计转账给闻敬仓15043元(不包含运费),与闻某某的聊天中存在询问其有无便宜的商品。

民警对沈某1持有的华为手机进行勘验,未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聊天记录。

48.杭公司鉴(电物)字[2018]91号检验报告,证明:民警对韩某所有的(IMEI864324036331311)OPPOR9S手机进行勘验,发现该手机内微信号为×××内有与“海阔天空”“杭州宏欣日化”“杭州索某彭某某”即闻敬仓、闻某某、彭某某的聊天记录,均有涉案相关信息,在2017年4月16日和4月24日分别转账1400元和1300元给闻敬仓。

民警对蒋某1所有的IMEI861331039352726的华为手机进行勘验,发现微信号为×××_jcty37q5p2th22昵称“杭州洁美”内有与“海阔天空”“杭州宏欣日化”即闻敬仓、闻某某的聊天记录均有涉案相关内容,在2018年2月12日蒋某1转给闻敬仓20000元,闻敬仓称还有15100元未转账。

49.杭公司鉴(电物)字[2018]87号检验报告,证明:民警对杨利明所有的苹果手机进行勘验,发现手机内有来某的微信×××的登陆信息及其与“海阔天空”即闻敬仓的聊天记录,在2018年2月10日来某转账给闻敬仓8000元。

50.杭公司鉴(电物)字[2018]91号检验报告,证明:民警对叶某所有的IMEI353282074875722苹果手机进行勘验,发现其中有叶某的微信号×××_mnne4ao5i35h12昵称为“宏杰百货”与“海阔天空”“杭州宏欣日化”“杭州索某彭某某”即闻敬仓、闻某某、彭某某的聊天记录,均有关于日化用品采购的聊天,叶某在2017年1月23日和2018年2月15日分别转账给吕某某20000元和27936元。

51.杭公司鉴(电物)字[2018]87号检验报告,证明:民警对江某1所有的IMEI867526034699146小米手机进行勘验,发现该手机内有江某1的微信号×××_su6z8xnfkq0j22与“杭州宏欣日化”即闻某某的聊天记录,并在2018年3月9日转账4750元,2018年3月26日转账2000元。

52.陈坤荣收入明细表,证明:2016年1月31日至2018年4月2日,被告人陈坤荣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取货款共计596640元。

53.交易记录(民警根据陈坤荣手机内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整理形成),证明:陈坤荣和昵称为杭州宏欣日化(微信号×××)、真实姓名为闻某某,在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7月12日之间有关舒某沐浴露、海飞丝洗发水、潘某2洗发水的进货信息,合计金额166340元,转账金额40000元;

陈坤荣和昵称为海阔天空(微信号×××)、真实姓名闻敬仓,在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有关于六神沐浴露、飘柔洗发水、舒某沐浴露、力士沐浴露、海飞丝洗发水、佳洁士牙膏、清扬洗发水、玉兰油面霜的进货信息,合计金额138019元,转账金额为30000元;

陈坤荣和昵称为有峰(微信号×××)、真实姓名吕某某,在2015年12月25日至2018年4月6日期间有关于六神沐浴露、飘柔洗发水、云南白药牙膏、黑人牙膏、力士沐浴露、舒某沐浴露、清扬洗发水、蓝月亮洗衣液、大宝面霜、海飞丝洗发水以及空瓶、贴纸、泵头等物品的进货信息,合计金额602404元,转账金额145345元。

54.商标注册证、委托书、投诉材料、营业执照,证明:由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市致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相关的公司材料及名下品牌的商标注册证,包括“舒某”、“SAFEGUARD”、“REJOICE”、“飘柔”、“VSSASSOON”、“沙某”、“潘某2”、“PANTENE”、“P&G”、“海飞丝”、“head&shoulders”。

由联合利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凯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相关的公司材料及名下品牌的商标注册证,包括“联合利某”、“清扬”、“力士”、“多芬”等。

5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闻敬仓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民警调取闻敬仓的卡号为62×××13的农行卡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的银行流水,未发现与本案有关的上下家转账记录。

5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吕某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民警调取吕某某的卡号为62×××12农行卡在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发现与本案有关的上下家的转账信息。

其中收到鲍某某203499元、程某93100元、郭某某235000元、叶某71125元、陈某158000元、来某8400元、韩某20000元。

另2015年4月16日,吕某某账户转账支取80000元,根据闻敬仓卡号62×××75的农行卡在2015年4月26日收到80000元,后转出72800元,根据闻某某62×××13的农行卡在2015年4月26日收到转存72800元,整个钱款流转过程与闻某某所称在2015年4月将库存的假冒日化用品等转给闻敬仓,闻敬仓支付的费用7、8万元,该费用包括库存的货物、送货车辆等的说法能够印证。

57.调取证据通知书、浙江网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民警调取吕某某(6666662665703681)、陈某5(66×××35)名下网商银行卡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的账户明细。

未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转账信息。

5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光盘,证明:民警调取本案所有涉案人的支付宝信息刻盘附卷。

59.调取证据通知书、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民警调取闻敬仓卡号62×××26的招商银行卡于2015年8月25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其中合计向龙月娟支出1412600元,向陈坤荣支出148620元,向郑汉民支出494000元,向易某支出110050元。

另有2017年6月30日,闻敬仓转账闻某某70000元,后闻某某将70000元转账给闻敬仓。

6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民警调取闻某某卡号62×××13的农行卡自2015年至案发的交易明细,季某向闻某某转账28800元,郭某某向闻某某转账75570元,闻某某向郭某某转账15000元。

6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民警调取彭某某卡号62×××70农行卡自2015年至今的交易明细,彭某某收到季某转账共计153550元,彭某某转账给闻敬仓共计26894元、转账给闻某某674827元、转账给郭某某22500元。

其中,2017年8月10日彭某某共收到季某转账18230元后,次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闻敬仓10000元;

9月8日彭某某收到季某转账25950元后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闻敬仓10000元,该两笔疑似假冒的日化用品交易。

6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证明:民警调取闻某某、彭某某、窦某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闻某某有三张农行卡(6228480322116519213、62×××76、6228483158036682972)。

闻某某账户62×××76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闻某某转账给胡应德共计113000元;

2017年8月13日至11月27日期间,闻某某转账给陈某5共计156944元;

2017年5月28日至10月11日期间,闻某某转账给闻敬仓共计98010元,收到闻敬仓转账共计70000元;

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闻某某收到郭某某转账165000元,转账给郭某某30000元;

2017年1月12日闻某某转账给郑汉民44700元。

63.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民警对闻敬仓62×××26(招行),闻某某62×××76(农行)、62×××13(农行),彭某某622840322910419314(农行)、62×××70(农行),吕某某62×××12(农行)的账户进行冻结。

6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结算清单,证明:民警于2018年10月13日从黄某1处接受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金龙快运有限公司的结算清单,显示在2018年1月7日、1月27日、3月6日、3月26日、3月28日从手机号180325597033向姓“文”、手机号码134××××5851(闻敬仓)邮寄化妆品。

虽陈坤荣未陈述该180××××7033的手机号为其本人使用,但结合对其手机勘验结果,其向闻某某、闻敬仓等人发货时在快递单上留的号码均为该号码。

65.调取证据通知书、财付通提供的数据光盘,证明:民警向某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本案被告人涉案微信号×××(闻某某)、×××(陈坤荣)、×××(吕某某)、F157××××1327(鲍某某)、×××(韩某)、lzj136××××6855(来某)、shenjia_sun(沈某2)、×××-jcty37q5p2th22(蒋某1)、×××(闻敬仓)、jyy19731229(蒋云英)的财付通交易记录情况。

6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民警将蒋某1、韩某、叶某等人手机予以扣押。

67.闻敬仓手机勘查笔录及光盘,证明:2018年4月26日9时15分至11时29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及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对闻敬仓被扣押的手机进行勘查,在小米手机内发现与微信昵称“俊哥”、“陈”、“洗衣液日化厂家”等上家进假货的聊天记录、与下家鲍某某、沈某2、蒋某1等人的聊天记录、与吕某某、彭某某、闻某某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宝等转账记录。

68.彭某某手机勘查笔录及光盘,证明:2018年4月27日14时15分至15时49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及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对彭某某被扣押的手机进行勘查,在手机内发现彭某某与吕某某、闻某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

69.吕某某手机勘查笔录、光盘,证明:2018年4月25日14时15分至15时32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及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对吕某某被扣押的小米手机进行勘查,在小米手机内发现与微信昵称“俊哥”、“陈”、“洗衣液日化厂家”等上家进假货的聊天记录、与下家鲍某某的聊天记录、与彭某某、闻敬仓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宝等转账记录。

70.陈坤荣手机勘查笔录、截图、光盘,证明:2018年6月13日9时15分至10时29分,侦查人员对陈坤荣被扣押的苹果X手机进行勘查,发现陈坤荣使用“陈”(微信号:×××,地区:广东汕头)与微信昵称“海阔天空”(微信号:×××_s8kdp0xtv8x122)”有峰”、“杭州宏欣日化”销售假冒日化用品的聊天信息及微信、支付宝转账信息。

71.蒋某1手机勘查笔录,证明:2018年4月10日民警对蒋某1被扣押的手机勘查,手机内微信昵称为“杭州洁美”与昵称“海阔天空”、微信号:×××_s8kdp0xtv8x122均有聊天记录,并有支付宝向闻某某转账的记录。

72.韩某手机勘验笔录,证明:2018年4月10日民警对韩某被扣押的手机勘查,手机内微信昵称为“洁玫日化”与昵称“海阔天空”、微信号:×××_s8kdp0xtv8x122均有聊天记录,并有支付宝向闻某某转账的记录。

73.叶某手机勘验笔录,证明:2018年5月31日民警对叶某被扣押的手机勘查,发现与昵称“海阔天空”、“逢场作戏”均有聊天记录及转账的记录。

二、关于被告人彭某某向季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5月开始其从闻敬仓处购假冒的日化用品后销售给季某。

2.证人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从2017年10月开始从彭某某处购进假冒的日化用品并在自己经营的建峰百货内出售,其辨认出彭某某。

3.勘查笔录及光盘,证明:2018年4月27日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及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对彭某某被扣押的手机进行勘查,在手机内发现彭某某与吕某某、季某、闻某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

根据微信聊天记录,10月28日彭某某向季某所收货款为11610元,12月7日的货款计6750元,退货939.6元,实际需支付5810元,1月25日季某向彭某某支付7720元,2月6日支付9400元,3月12日支付10650元,3月18日彭某某向季某所收货款为14280元,3月26日季某支付宝转账给彭某某22800元。

4.杭公司鉴(电物)字[2018]90检验报告,证明:季某有与彭某某的聊天记录,双方就采购假冒日化用品进行沟通,并有相应的发货清单,其在2018年2月6日和2018年3月12日分别转账给彭某某9400元和10650元。

三、关于鲍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1.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闻姓男子至其经营的店铺推销假冒宝洁公司旗下品牌的日化用品,后其开始在店内售卖,将假冒日化用品出售给微信名悟在心中、文杰办公00等。

其丈夫程某负责仓库管理,不负责日常销售。

2016年至2018年4月期间其从闻姓男子处购买了大概20多万的假货,盈利是销售额的10%左右,盈利大概2万多,货款是通过其和程某的农业银行卡转账。

2.证人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系鲍某某的丈夫,2017年5、6月鲍某某开始在添添日用品店内销售假冒伪劣的日化用品,包括蓝月亮洗手液、蓝月亮洗衣液、飘柔洗发水、海飞丝洗发水,舒某沐浴露、香皂等。

鲍某某负责进货、销货,其负责仓库内接货、配货、送货,其尾号3715的农行卡被鲍某某用作店内支付货款和日常开销。

其辨认出送货的是闻敬仓。

3.证人项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滨江区滨盛路1849号纵云办公店的员工,在该办公点工作期间多次向鲍某某的添添日化进洗发露、沐浴露、肥皂和洗手液等日化品,鲍某某称这些都是真品,在2017年下半年其从鲍某某处进日化用品约3000-4000元。

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开始其从添添日化商行购进洗发水、香皂、沐浴露等日常生活用品并在孩儿××世纪××超市及××号世纪华联超市售卖,购入的产品已大部分出售给顾客。

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开始,蔡某、胡某向东站小商品市场里一个姓鲍的女的进日化用品,其给的价格比正常渠道价格便宜,货款现金结算,仅一笔1224元通过支付宝转账。

6.接受证据清单、销售清单、进货单价表、商品照片,证明:民警于2018年6月1日从项某处接受添添百货配送销售清单7份,均为2018年销售清单。

另调取舒某纯白清香型沐浴露400ML一瓶、海飞丝洗发清爽去油型400ML一瓶,海飞丝洗发露丝质柔滑型700ML一瓶,蓝月亮抑菌洗手液补充装500ML一包,舒某香皂新纯白清香型115g一块。

进价表中显示有进海飞丝、力士、舒某、蓝月亮等日化用品。

7.接受证据清单、洗发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8年4月26日,蔡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未出售的洗发水、沐浴露和香皂及其与鲍某某的聊天记录。

8.接受证据清单、洗发水及手机截图,证明:2018年4月26日胡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未售出的洗发水、沐浴露、香皂及其与鲍某某的手机转账截图,胡某向鲍某某转账1224元。

9.调取证据通知书、程某及鲍某某名下农业银行的交易流水,证明:2016年2月至2018年3月,鲍某某、程某共计转给吕某某账户296599元。

10.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抽样提取笔录,证明:民警对添添日化(仙桃百货商行)进行搜查,扣押日化用品若干及红色7P手机一部,白色三星A7000手机一部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并对被扣押的日化用品进行抽样提取。

1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抽样提取笔录,证明:民警对仙桃百货商行仓库进行搜查,扣押日化用品若干及程某持有的银色苹果6手机一部。

并对被扣押日化用品进行抽样。

12.鉴别报告书、证明(由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1、22、23日出具),证明:民警从仙桃百货商行查处的产品,经鉴别部分为宝洁公司产品,部分为宝洁公司产品但生产批号与生产记录不符,部分为非宝洁公司产品。

13.鉴别报告书、证明(由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出具),证明:民警从蔡某经营的世纪华联查获的海飞丝丝质柔滑型去屑洗发露(200ml)一瓶、海飞丝止痒呵护型去屑洗发露(200ml)一瓶、舒某纯白清香香皂一块(125g)、舒某纯白清香沐浴露(200ml)一瓶均非宝洁公司产品,属于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14.鉴别报告书、证明(由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出具),证明:民警从胡某经营的世纪华联查获的海飞丝丝质柔滑型去屑洗发露(200ml)一瓶、潘某2丝质顺滑某露(200ml)一瓶、飘柔精华护理滋润洗发露(200ml)一瓶、舒某纯白清香香皂一块(125g)、舒某纯白清香沐浴露(200ml)一瓶均非宝洁公司产品,属于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15.杭公司鉴(电物)字[2018]85号检验报告,证明:民警对鲍某某持有的苹果7P手机及三星A7000手机进行勘验,均发现有涉及假冒伪劣日化产品的相关信息,民警对程某所持有的苹果6P手机进行勘验,未发现与本案相关记录。

四、关于被告人郭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和潘某1共同经营航志专卖店,其负责进货和仓库,潘某1负责店内零售,其在2013年认识闻某某,闻某某在2015年到2016年左右把假日化用品的生意交给闻敬仓,此后其通过闻敬仓购进假冒日化用品用于销售,其向吕某某的银行卡转账合计23.5万元。

其被查获时仓库内尚余3、4万元的假冒伪劣日化用品未销售。

2.证人潘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其和丈夫郭某某开始经营航志专卖店,做日化用品的批发生意,2017年开始郭某某从闻敬仓那里购进假冒日化产品,主要以海飞丝和飘柔为主,其负责管店内的零售,郭某某负责仓库和进货。

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宝顺日化用品专卖店负责人,平时所卖日化用品均从郭某某处进货,有飘柔洗发水、舒某沐浴露等,还有十来瓶没有出售,批号下有涂改的痕迹。

此外其还从郭某某处进蚊香片。

4.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杭州市纽斯洗浴店的老板,店里老板娘毛红芬从上塘路日化用品店郭姓男子处购买了四瓶沙某洗发水,之后没有去买过了,其不知道产品的真假。

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桐乡市碧中海休闲主题酒店有限公司采购,2017年期间其从郭某某处进了两三次伪劣的日化用品,每次都是买十箱左右,每箱大概是几百元,共两三千的日化用品,浴场已经使用掉了,印象中有舒某的沐浴露。

6.证人骆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钱江市场经营百货商铺的店主,自2017年下半年开始其有部分日化用品系从郭某某处进货,如舒某沐浴露及香皂等,其从郭某某处的部分产品进价比市面上批发价便宜一些,郭某某没有告知这些是假货。

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和其妻子沈某3共同经营沈某5百货有限公司,售卖日用百货,其岳父沈某5是法人,沈某3负责店铺进货、出货以及日常经营,其负责送货给客户,沈阿志负责管理位于江干区秋涛北路313号2号仓库。

其手机号码和支付宝账号都是沈某3在使用,沈某3平时从郭某某处进一些比较便宜的货。

8.证人沈某3的证言,证明:其和丈夫张某2经营的杭州江某沈某5百货有限公司,其有向陈某5、郭某某进过日化用品,2017年、2018年均有进货,但是已经卖完,其不知道从郭某某处进的是假货。

9.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江干区横塘村大营静电喷涂厂二楼仓库的小工,郭某某是其老板,进货的人是和郭某某联系,提货也是郭某某自己。

其平时负责搬货,不知道仓库里日化用品真假。

10.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于2018年4月27日从金某处接受雷达电热蚊香片一盒(72片装,每片100毫升)、雷达电热蚊香片一盒(72片装送30片装,每片100毫升)、雷达电热蚊香片一盒(30片,每片125毫升)、雷达无香电热蚊香片一盒(12片装,每片100毫升)、雷达电热蚊香液一盒(2瓶装,每瓶21+8.4毫升)、舒某沐浴露一瓶(纯白清香型,180毫升)。

11.纽斯浴场日化用品照片,证明:民警在杭州市纽斯浴场内发现有数个已使用的日化用品空瓶,另有正在使用的潘某2乳液修护洗发露及飘柔洗发露。

12.接受证据清单、进货单复印件,证明:民警于2018年5月3日从吴某处接受进货单二张,内容是2016年2月27日吴某从航志商贸有限公司(郭某某)处进了力士洗发水、索某沐浴露、隆力奇沐浴露,货款合计10900元人民币;

2018年1月27日其从航志商贸有限公司(郭某某)处进了拉芳洗发水和护发素货款合计11160元。

13.接受证据清单,证明:民警于2018年5月3日从骆某处接受舒某香皂一盒、舒某沐浴露一瓶、卫某厕宝一个,卫某厕液一瓶。

14.情况说明,证明:民警从拱墅区上塘路419号航志专卖店扣押的力士洗发水、沐浴露及清扬洗发露均系真品。

15.搜查证、搜查笔录、抽样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民警对航志专卖店进行搜查并扣押日化用品和银行卡、发货单等。

16.搜查证、搜查笔录、抽样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民警对江干区横塘村杭州大营静电喷涂厂二楼仓库进行搜查,扣押日化用品、配送单、改码工具等。

1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8年4月10日民警对拱墅区进行搜查,将郭某某持有的黑色华为P10手机一部(IMEI:8671750304489035、867175030582888,手机号码138××××8669)、潘某1持有的金色华为nova手机一部(IMEI862209038804674、862209037344714,手机号码139××××1740)、潘某1携带的三张银行卡(农行:尾号5415,工行尾号6470、8500)予以扣押。

18.发还清单,证明:民警将扣押的沙宣洗发水、配送单、采购入库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活期一本通、营业执照、收货单与发货单、农行卡尾号5415、工行卡尾号6470、8500发还郭某某。

19.鉴别报告书、证明(由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证明:民警对杭州市江干区横塘村大营静电喷涂厂二楼仓库查获产品进行鉴定,鉴定出部分产品属于宝洁公司的产品但是批号与生产记录不符,部分属于宝洁公司的产品,部分非宝洁公司产品,系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20.产品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函、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杭州市江干区横塘村大营静电喷涂厂二楼仓库与航志专卖店内查获的六神产品经鉴定不符合该公司标准,非该公司生产,属侵犯了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1.杭公司鉴(电物)字[2018]88号检验报告,证明:郭某某持有的华为手机(串号:8671750304489035,电话138××××8669)内有微信号为×××、昵称为“郭老大”的微信,其中有与“海阔天空”“杭州宏欣日化”的聊天记录,内容为购买日化用品的相关交谈。

与彭某某的聊天记录,备注为“彭某某杭州索某东站”,内有关于购买日化产品的相关交谈。

另有与季某、来某、韩某等人的聊天记录,也有其称所出售假冒产品的阿森的聊天记录。

五、综合性证据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均已成年。

除了陈坤荣外,其余被告人均无前科。

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坤荣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次犯罪行为系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

3.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定性,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情形,本案应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坤荣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所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陈坤荣与闻敬仓、吕某某、闻某某之间通过微信发送的订货单中的“本单金额”、“上单欠款”、“还款”和“累计结欠”具有连续性,且相互对应,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真实交易情况。

陈坤荣虽辩解其有向闻敬仓销售鞋垫、内裤、毛巾等产品,但双方通过微信发送的订单中没有上述品项,公诉机关系以微信发送的订货单为基础计算销售金额,且将订货单中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予以剔除,所指控的销售金额已属就低认定。

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某某与闻敬仓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虽分工及作用有所不同,但在进货、销售、送货的犯罪过程中,其二人相互协作、配合,系共同犯罪,其二人均应以全部销售金额论处,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吕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敬仓、陈坤荣、吕某某、鲍某某、郭某某、闻某某、彭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闻敬仓、吕某某的销售金额为1081389元,被告人陈坤荣、鲍某某销售金额分别为665291元、294369.36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闻某某、彭某某销售金额分别为200235.58元、167984元、72172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闻敬仓、吕某某、陈坤荣、郭某某指控罪名不当,予以纠正,对被告人鲍某某、闻某某、彭某某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闻敬仓、吕某某、鲍某某、郭某某部分犯罪在实施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被告人闻敬仓与吕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闻敬仓系主犯,被告人吕某某系从犯,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闻敬仓、吕某某、鲍某某、郭某某、闻某某、彭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坤荣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坦白。

被告人陈坤荣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鲍某某、郭某某、闻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闻敬仓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坤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0元;

撤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对被告人陈坤荣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与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24年11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鲍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闻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由公案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闻敬仓的黑色小米手机一部、被告人吕某某的小米手机一部、被告人陈坤荣的白色苹果X手机一部、金色苹果手机7一部、黑色电脑主机一台、被告人闻某某的华为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被告人鲍某某的苹果7P手机一部、三星A7000手机一部、被告人郭某某的黑色华为P10手机一部、被告人彭某某的oppor11手机一部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九、由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液、洗发水、沐浴露、花露水、牙膏、香皂等物品,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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