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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阜市雅景苑商务酒店、曲阜市湖上渔村特色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8民终5261号
案件名称曲阜市雅景苑商务酒店、曲阜市湖上渔村特色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曲阜市雅景苑商务酒店;曲阜市湖上渔村特色酒店;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民终5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雅景苑商务酒店,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大同北首路东(城区)。

经营者:段修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东,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湖上渔村特色酒店,住所地:曲阜市圣时建材城院内。

经营者,段修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东,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阜市雅景苑商务酒店、曲阜市湖上渔村特色酒店与被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8)鲁0881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阜市雅景苑商务酒店、曲阜市湖上渔村特色酒店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8)鲁0881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

1、涉案商标的提供方经由被上诉人合法授权,客观上不存在侵权行为。

2004年5月2日,涉案商标的原注册权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无偿使用“富侨”及图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2007年8月7日出具了郭家贵作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其所有的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拥有富侨商标在有效期限内的无偿使用权的证明文书,原审法院对于该《授权书》的真实有效性做出了认定。

2012年8月27日,被上诉人依法受让涉案商标成为注册权利人后,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对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向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的授权作出认可,同意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继续享有富侨商标的无偿永久使用权,上述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系胡芝容。

另,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登记显示,该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为郭家荣、郭家贵两兄弟,郭家荣与胡芝容曾系夫妻关系。

进一步说明了案外人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享有富侨商标的合法使用权,客观上不存在侵权行为。

2、上诉人与案外人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系属合作经营关系,主观上不存在侵权过错。

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承担提供富侨商标、确保享有涉案商标合法使用权的义务,上诉人作为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合作经营者,仅负责装修和经营管理,确保店面正常营业,双方系共同出资、共同盈亏的合作经营关系,不存在转授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是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对富侨商标的再行许可使用,是对加盟与合作关系的混同解释。

《合作协议》是上诉人在审查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出具足以证明其拥有商标合法使用权的《授权书》、《证明》、《情况说明》前提下签订的,充分说明上诉人已在能力范围内尽到了充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

3、上诉人曲阜市湖上渔村特色酒店并非合作经营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曲阜市湖上渔村特色酒店主要经营餐饮服务,与曲阜市雅景苑商务酒店各自独立、互不隶属,原审法院仅凭曲阜市湖上渔村特色酒店使用了曲阜市雅景苑商务酒店的POS机,进而认定其与涉案商标的使用和获利具有因果关系,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法院基于错误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裁判。

现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基于合作关系,已经尽到市场交易主体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恶意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先后核准注册了第1967348号商标、第3959241号商标、第5054170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涉及第42类、第44类,包括:按摩、理疗、保健、美容院、公共卫生浴等。

2012年8月27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给富侨公司。

其中第1967348号商标于2019年1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后者又于同年1月15日将该商标授权给本案原告独占许可使用,并授权本案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现上述商标注册期限均经续展在有效期内。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和富侨公司经营的“富侨”品牌获得了诸多荣誉。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分别于2003年12月15日、2006年2月颁发“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全国质量服务诚信示范企业”、“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的荣誉证书;

2005年1月,国际养生保健学会授予“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

2006年6月,中国消费者报社、《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活动组委会授予第四届“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上榜荣誉单位;

2012年4月,在“健康中国千鹤奖”评选中被评为“2012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

2014年11月,被中国足部反射区健康法研究会授予“中国反射学事业突出贡献奖”称号。

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2月,“富侨及图形”商标先后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商标驰字【2014】247号批复,认定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重庆市品牌学会授予“富侨及图形”商标五星品牌评价证书。

2004年5月2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允许家贵富侨公司无偿使用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富侨”及图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2009年9月26日,家贵富侨公司与段修娟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地址为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一号岗,家贵富侨公司负责提供“家贵富侨”、“富侨”品牌以及管理人员、技师派遣,享有该店盈利或亏损的20%,段修娟负责店的装修、设备设施等,享有公司盈利或亏损的80%。

2009年2月16日,郭氏富侨公司与段修娟签订《郭氏富侨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段修娟以品牌加盟形式加盟郭氏富侨公司,加盟费为六万元。

郭氏富侨公司并出具《授权书》,授权段修娟在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一号岗开设重庆郭氏富侨分店,使用“郭氏富侨”或“富侨”商标字号。

段修娟取得郭氏富侨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开具的六万元收据一张。

2018年1月31日,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成洪杰来到位于山东省曲阜市大同路三孔景区南(乐途快捷酒店旁边)富侨足浴店,成洪杰在该店内消费294元,取得盖有“曲阜市雅景苑商务酒店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重庆富侨”卡片一张,商户名称为“曲阜市湖上渔村特色酒店”的签购单一张,并对该店面等进行拍照,公证员据此出具(2018)济长清证民字第33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该店面的门头使用“富侨足浴”四个大字,店内毛巾上有“富侨+图形”、“重庆富侨”字样,展示牌上标有“富侨+图形”、名片上有“重庆富侨”字样。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2000元、取证消费费用294元,共计2294元。

另查明,富侨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曰,注册资本10000万港元,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经营足浴室、茶座、保健按摩等。

曲阜市雅景苑商务酒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9年3月10日,经营场所为曲阜市大同路北首路东(城区),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足浴服务、工艺品销售等,经营者为段修娟。

曲阜市湖上渔村特色酒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0年9月17日,经营场所为曲阜市圣时建材城院内,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等,经营者为段修娟。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曲阜市雅景苑商务酒店在店面招牌、室内展示牌、室内毛巾等多处使用的“富侨”、“富侨+图形”及“重庆富侨”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第5054170号、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分别构成近似,该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辩称其有使用“富侨”商标的合法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合法依据分为两类,一是郭氏富侨公司的许可,二是与家贵富侨公司的合作经营。

其中,关于郭氏富侨公司的许可,被告提交的证据《授权书》(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5日出具)系复印件,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或证明复印件具真实性,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无法认定郭氏富侨公司有权再许可他人使用“富侨”商标,故对被告的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认为其与家贵富侨公司合作经营、有权使用“富侨”商标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中关于提供“富侨”商标的条款实质上是家贵富侨公司对“富侨”商标再行许可使用。

而根据《授权书》(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日出具),家贵富侨公司虽有权使用“富侨”商标,但并没有再行许可他人使用“富侨”商标的权利,故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中关于提供“富侨”商标的条款并未经过原告的许可,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是无效条款。

被告未经合法许可而使用“富侨”商标,未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亦属于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关于合作经营、有权使用“富侨”商标的抗辩不能成立。

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上述辩驳意见均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曲阜市雅景苑商务酒店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店面招牌、室内装潢、室内用品等多处使用“富侨”及“重庆富侨”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公众混淆,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曲阜市雅景苑商务酒店、曲阜市湖上渔村特色酒店分别为出具发票和收款的单位,二者应认定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万元,因原告未向一审法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及经营时间、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考虑被告已支付过一定的对价,酌情确定二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曲阜市雅景苑商务酒店、曲阜市湖上渔村特色酒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曲阜市雅景苑商务酒店、曲阜市湖上渔村特色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3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由被告曲阜市雅景苑商务酒店、曲阜市湖上渔村特色酒店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二份,证明其上诉事实与理由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合法授权独占使用涉案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因此,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曲阜市雅景苑商务酒店,在店面招牌、室内装潢、室内用品等多处使用“富侨”及“重庆富侨”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公众混淆。

在曲阜市雅景苑商务酒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合法授权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其上述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曲阜市湖上渔村特色酒店将其POS机账户提供给曲阜市雅景苑商务酒店进行收款使用,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曲阜市雅景苑商务酒店、曲阜市湖上渔村特色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曲阜市雅景苑商务酒店、曲阜市湖上渔村特色酒店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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