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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与刘加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1民初189号
案件名称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与刘加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刘加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1民初189号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号海尔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1。

法定代表人:郑刚,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加林,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下称青岛海尔公司)与被告刘加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中,青岛海尔公司申请撤回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青岛海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到庭参加诉讼。

刘加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海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刘加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青岛海尔公司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及第1565139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刘加林赔偿青岛海尔公司的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青岛海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判令刘加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青岛海尔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6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等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及维修。

青岛海尔公司为海尔集团的关联公司,负责海尔电视机及其周边产品的生产销售,商标权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海尔集团生产经营用品品牌及商标的主要持有人,负责海尔集团的商标使用及许可管理事务。

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第4534804号商标及第15651392号商标的权利人,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青岛海尔公司经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区域内,针对电视机(含遥控器等周边设备)产品的商标侵权案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行政投诉、民事诉讼、刑事报案等法律手段维权。

“海尔”系列商标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淘宝电商平台上,刘加林未经青岛海尔公司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威宝电子科技”销售与青岛海尔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遥控器、空调遥控器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青岛海尔公司产品或经青岛海尔公司授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青岛海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刘加林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青岛海尔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青岛海尔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海尔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书。

证明青岛海尔公司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海尔商标注册证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15651392号商标和第4534804号商标,并且海尔商标己经被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证据二、公证书。

证明刘加林实施了侵害青岛海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规模较大,非法获利数额较大。

证据三、公证费发票。

证明青岛海尔公司维权合理开支费用。

证据四、商标局下发的文件。

证明“Haier”与“海尔”为公众所熟悉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

本院对青岛海尔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青岛海尔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6513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电视机、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家用遥控器、荧光屏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2005年3月11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45348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电视机、家用遥控器、液晶显示器、有线电视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12月14日至2027年12月13日。

本案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6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及维修:通讯设备(不含无线电及地面卫星接收设备)、家用电器、音像设备、电子元器件、计算机软件、硬件及外围设备、办公设备及耗材、摄影器材、数码产品等。

青岛海尔公司为海尔集团的关联公司,负责海尔电视机及其周边产品的生产销售;

商标权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海尔集团生产经营用品品牌及商标的主要持有人,负责海尔集团的商标使用及许可管理事务。

2018年9月、2019年2月,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两次授权青岛海尔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针对电视机(含遥控器等周边设备)产品的商标侵权案件,青岛海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民事诉讼等法律手段维权,授权期限分别为: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8年8月3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即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在互联网上查询的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8月8日,韵达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3920423479487的包裹投递至该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接受了该包裹。

经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郑传斌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之后,该包裹由公证员保管。

2018年8月10日,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郑传斌的现场监督下,陈杨察看了上述收到的包裹,拆开该包裹,查看包裹内的物品,并打开公证处计算机,进入淘宝网站,登录其“淘宝”账号(昵称/手机号/账号13×××922),察看上述涉嫌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商家主体等相关信息,并对相关内容截图后拷贝到WORD文档。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的过程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38181号公证书。

青岛海尔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青岛海尔公司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2.刘加林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如果存在,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2014年11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56513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遥控仪器、电开关、集成电路、电阻器等,注册有效期限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2005年3月1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了第45348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遥控仪器、电开关、集成电路、电阻器等,注册有效期限2007年12月14日至2027年12月13日。

故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第15651392号和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应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经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授权,针对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电视机(含遥控器等周边设备)产品的商标侵权案件,青岛海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民事诉讼等法律手段维权,故青岛海尔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

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网上购买的电器遥控器的订单号、运单号与刘加林在网上销售的电器遥控器的订单号、运单号一致,故可以认定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网上购买的遥控器系刘加林销售的遥控器,该遥控器上明确标注有第15651392号注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刘加林未经青岛海尔公司的许可,在其销售的遥控器上使用第15651392号注册商标,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刘加林已侵犯了青岛海尔公司第156513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青岛海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加林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损失,本院依据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刘加林的侵权情节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酌定刘加林的赔偿数额为18000元(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第1565139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刘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刘加林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奎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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