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知民初158号原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桂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11314X。
法定代表人:苏薇,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雪菲力饮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产业集聚区建业路西段北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MA40XJYTXE。
法定代表人:毛国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燕,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青天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317615310W。
法定代表人:柴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卿,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申美公司)与被告河南雪菲力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雪菲力公司)、郑州青天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天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申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被告河南雪菲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燕,被告青天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申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雪菲力公司、青天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上海申美公司第1299286号、第878163号、第9340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河南雪菲力公司、青天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xuefeili.spdl.com”网站域名;
3.判令河南雪菲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雪菲力”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予以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与“雪菲力”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
4.判令河南雪菲力公司、青天科技公司在《河南日报》上连续一个月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判令河南雪菲力公司、青天科技公司赔偿上海申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6.判令河南雪菲力公司、青天科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海申美公司成立于1987年2月10日,是由上海市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市上投实业公司、中粮酒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美国可口可乐合作经营的大型饮料生产企业。
公司位于上海市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总投资13928.41万美元、注册资本9797.75万美元。
公司开业以来,连续多年被评为全国外商投资双优企业、上海市生产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并在1993年被国家列为大型一档合资企业。
产量、产值、销售收入、利润等主要经营指标多年位居国内饮料生产企业前列。
公司的主要产品有:可口可乐、雪碧、芬达、雪菲力饮料、雪菲力饮料主剂。
公司在引进外资,采用国际先进技术、装备和科学管理的基础上,致力于发展国产名牌雪菲力饮料产品和饮料主剂。
雪菲力品牌多年来连续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和名牌产品。
上海申美公司所有的第1299286号“雪菲力”文字商标于1999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在第32类汽水、果汁等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7-27;
第934061号“雪菲力”文字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商品(啤酒除外)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1-20;
第878163号“雪菲力”文字及图形商标于1996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在第30类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等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10-6。
多年来,在上海申美公司的不懈努力下,“雪菲力”系列商标的汽水、果汁饮料等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河南雪菲力公司于2017年5月2日注册成立,主营生产饮料,河南雪菲力公司将上海申美公司拥有的第1299286号、第878163号、第934061号商标的主要文字部分“雪菲力”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势必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河南雪菲力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将与上海申美公司在先且知名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主观上有明显利用上海申美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市场及相关公众心目中良好品牌形象及声誉的故意,河南雪菲力公司攀附名牌的主观目的显而易见。
因此,河南雪菲力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平等公平的市场交易准则,损害了上海申美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9年4月18日,上海申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河南雪菲力公司在青天科技公司开设的域名为“xuefeiii.spdl.com”的官方网站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
网站内容显示,青天科技公司将上海申美公司第1299286号、第878163号、第934061号注册商标主要文字的汉语拼音注册成域名,侵害上海申美公司商标专用权;
青天科技公司在网页显著位置突出使用“雪菲力”字样、在“公司介绍”栏目中,对公司进行介绍时明确使用了“雪菲力”字样,并在其官方网站所列举的酸奶饮品、果汁等产品的名称上使用“雪菲力”字样。
被告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上海申美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发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上海申美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上海申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侵犯了上海申美公司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给上海申美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河南雪菲力公司辩称,1.上海申美公司的第一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南雪菲力公司属于正常使用企业字号和企业名称,且河南雪菲力公司与上海申美公司经营的主要产品并不一样,上海申美公司主要经营的是雪菲力碳酸饮料盐汽水等,河南雪菲力公司主要经营的是果汁饮品,并不会引起公众混淆误认。
青天科技公司运营的食品代理网上的网页并非河南雪菲力公司开设,信息也非河南雪菲力公司发布,且河南雪菲力公司在实际销售的产品中并未侵害上海申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关于上海申美公司的第二项诉请,据检索了解,上海申美公司所称的网站域名早已无法正常使用,故上海申美公司的第二项诉请无事实基础。
3.上海申美公司的第三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上海申美公司作为上海的企业,无论品牌和企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较小,且河南雪菲力公司是经合法的行政手段申报企业字号并得到批准,河南雪菲力公司生产的产品包装上标识的有自己的商标“连村果园”,对企业名称、企业字号的使用也在合法范围内,对上海申美公司的商标使用及品牌并无影响,更谈不上侵权。
而且青天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食品代理网,针对的群体不是普通消费者,而是食品代理商,食品代理商不同于一般的产品消费者,食品代理商对于企业字号和商标的注意度和谨慎度远远大于消费者,其完全具备识别产品来源的能力,完全可以区分字号和商标,不会引起混淆误认。
4.商标权属于财产权,不具有人身属性,不会导致社会公众对商标权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也不会导致上海申美公司人格权的侵害或名誉的损害,因此,对于上海申美公司的第四项诉请,应予以驳回。
5.上海申美公司的第5项、第6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200000元的赔偿请求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对上海申美公司不合理的诉请予以驳回。
青天科技公司辩称,1.青天科技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青天科技公司仅是一个广告代理商,是按照与河南雪菲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河南雪菲力公司在食品代理网进行展位推广,展位推广的具体要求均是按照河南雪菲力公司的要求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在签订合时,青天科技公司特别提示河南雪菲力公司推广的项目不得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河南雪菲力公司在合同中承诺,推广的项目不会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否则,由河南雪菲力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青天科技公司在网站上提供的宣传页,仅是按照河南雪菲力公司提供的资料和产品对产品图片进行美化,不可能改变其实质性内容,因为青天科技公司就是一个按照合同约定为河南雪菲力公司提供服务的机构,主观上没有侵犯上海申美公司权利的故意和过失,更没有因此获得任何利益。
河南雪菲力公司的企业名称系市场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颁发的营业执照,青天科技公司的食品代理网也是互联网提供的服务而已,因此,青天科技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青天科技公司没有权利为他人注册域名,按照《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域名注册由专门的域名服务机构提供,具体程序是注册申请者持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信息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出申请。
结合本案,青天科技公司既不是注册申请者,也不是注册服务机构,无权注册域名。
至于本案中“xuefeili.spdl.com”仅是河南雪菲力公司的一个账户名称,是根据河南雪菲力公司的企业名称生成的一个ID号,根本不是域名。
因此,上海申美公司诉称青天科技公司将其商标的主要文字的汉语拼音注册成域名不符合事实。
3.青天科技公司为河南雪菲力公司提供展位推广服务的期限是一年赠送一个月,共计13个月,即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3日,在此期间,上海申美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向青天科技公司提出异议,如果在此期间,上海申美公司向青天科技公司提出异议,青天科技公司定会作出适当处理。
本案发生时,服务期限已经到期,合同已经终止,河南雪菲力公司在食品代理网上的宣传页已经撤下。
4.河南雪菲力公司是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并颁发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其主导产品就是雪菲力饮品,青天科技公司并不知道其企业名称和其主导产品与上海申美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要文字相似,在上海申美公司未提出异议,且河南雪菲力公司承诺不会侵犯第三人权利的情况下,青天科技公司在宣传页上介绍河南雪菲力公司时没有任何理由删除河南雪菲力公司企业名称的主要文字“雪菲力”。
况且上海申美公司的商标不是全国驰名商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河南雪菲力公司、青天科技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五、六能够证明原告之前的商标知名度,但无法证实现有商标的知名程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七、八证明原告投入资金为品牌推广、宣传的发票复印件,该发票的主体虽是上海申美公司,但是无法证实所用资金是对相关涉案产品的宣传,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九(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468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公证机关对相关案件事实依法作出的公证,其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能够证实河南雪菲力公司在青天科技公司食品代理网上投放的宣传广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河南雪菲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一,青天科技公司运营的食品代理网流程截图,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二,“xuefeili.spdl.com”域名已不存在的网络截图,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河南雪菲力公司售卖的果汁饮品图片、实物。
该证据能有效的与上海申美公司的产品进行比对进而确认是否侵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青天科技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与河南雪菲力公司的办款情况说明、收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签订的展位推广服务合同,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此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上海申美公司成立于1987年2月10日,是由上海市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市上投实业公司、中粮酒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美国可口可乐合作经营的大型饮料生产企业。
上海申美公司的主要产品有:可口可乐、雪碧、芬达、雪菲力饮料、雪菲力饮料主剂。
上海申美公司所有的第1299286号“雪菲力”文字商标于1999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在第32类汽水、果汁等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7-27;
第934061号“雪菲力”文字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商品(啤酒除外)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1-20;
第878163号“雪菲力”文字及图形商标于1996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在第30类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等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10-6。
河南雪菲力公司于2017年5月2日注册成立,主营生产饮料,河南雪菲力公司将上海申美公司拥有的第1299286号、第878163号、第934061号商标的主要文字部分“雪菲力”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
2019年4月18日,上海申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河南雪菲力公司在青天科技公司开设的域名为“xuefeiii.spdl.com”的官方网站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的网站内容显示,青天科技公司运营的网站上公示有上海申美公司第1299286号、第878163号、第934061号注册商标主要文字的汉语拼音域名。
青天科技公司运营的网站网页显著位置突出使用“雪菲力”字样、在“公司介绍”栏目中,对公司进行介绍时明确使用了“雪菲力”字样,并在其官方网站所列举的酸奶饮品、果汁等产品的名称上使用“雪菲力”字样。
另查明,2018年7月4日,河南雪菲力公司与食品代理网的运营商青天科技公司签订《食品代理网(××)展位推广服务合同》,刘业建作为河南雪菲力公司的业务受理人在上述合同签字。
刘业建将河南雪菲力公司的营业执照通过微信发送至青天科技公司业务受理人,由青天科技公司对河南雪菲力公司产品等信息进行宣传。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的商标知名度。
著名商标,一般是经过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较有知名度的商标,其只需要满足本省或者本地(市)相关公众知悉的程度即可,因此具有很强的地域限制。
本案中,原告作为上海的著名商标在上海地域范围内的确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但上海市与被告所处的地域距离较远,其知名度的辐射范围远远达不到被告所处的地域,而且原告对于相关产品的宣传仅仅是在上海地域,而不是全国范围内的广告宣传,因此对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本院不予认可。
第二,关于被告河南雪菲力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第1299286号、第878163号、第9340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第12992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矿泉水(饮料)、汽水、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果汁、柠檬水、水(饮料)、茶饮料(水)、可乐、豆类饮料、植物饮料、制饮料用糖浆、柠檬糖浆、饮料制剂、蔬菜汁(饮料)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起,经续展至2029年7月27日;
第8781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加奶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加奶巧克力饮料、糖果、南糖、面包、糕点、代乳制品、粥、膨化食品、面条及米制品,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0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6年10月6日;
第9340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7年1月20日。
本案中,依据被告河南雪菲力公司提供的涉案商品实物以及图片,被告河南雪菲力公司出售的商品范围为:鲜榨玉米、俄式酸奶、轻食果昔、冷榨芒果汁、红西柚汁、蓝莓汁、苹果醋等系列饮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相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具体案件的商标近似判断中,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比对与要部比对相结合的方式,并考虑市场实际,使商标权的保护强度与显著性、知名度相适应,尽可能保护商业标识的区别性,使商业标识之间保持足够的距离,限制不正当模仿、搭便车的空间。
本案中,被告河南雪菲力公司出售产品的范围明显与原告第878163号、第93406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不属同一大类,既不属于相同商品,也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告河南雪菲力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第878163、第9340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河南雪菲力公司出售产品的范围与原告的第129928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存在部分重叠,依据河南雪菲力公司提供的涉案商品实物以及图片可看出,被告河南雪菲力公司出售的产品玻璃瓶材质的:其瓶身正面、背面、瓶盖、瓶颈均显示的是“连村果园”商标标识,未出现“雪菲力”等相关字样;
产品为塑料制品材质的:其外包装四周显示的是“连村果园”商标标识,亦未出现“雪菲力”等相关字样。
因此,被告河南雪菲力公司出售商品的外包装无论是整体结构所带来的视觉冲击亦或单独对商标的主要部分的比对,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不会产生混淆,其即不属于商标相同也不属于商标相似,因此被告河南雪菲力公司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第12992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河南雪菲力公司可能对商品包装进行更换的行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被告河南雪菲力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第1299286号、第878163号、第9340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关于被告河南雪菲力公司、青天科技公司使用的域名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被告河南雪菲力公司在青天科技公司运营的食品代理网上,将“雪菲力”文字的汉语拼音注册为“xuefeili.spdl.com”,主要从事产品的宣传从而获得与他人合作的机会。
在该网站的主页上,对“雪菲力”(出品)字样进行了重点突出宣传,在公司介绍时使用的企业名称是雪菲力饮品,主打产品介绍的是雪菲力相关系列饮品,代理意向所辐射的范围是全国。
因此,通过该网站,可以了解河南雪菲力公司出售的主要产品,其是面向全国范围内的不特定人群,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网站与原告经营的产品有所关联,容易对商品来源以及经营主体产生混淆。
因此,被告河南雪菲力公司将“雪菲力”文字的汉语拼音注册为“xuefeili.spdl.com”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河南雪菲力公司应当停止对该域名的使用。
第四,关于“雪菲力”字样的企业名称使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地区,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原告的“雪菲力”商标自1999年以来,多次获得了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在上海地域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雪菲力”可以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
河南雪菲力公司的成立时间在2017年,时间晚于原告,双方所经营的产品范围具有重叠之处,原告与被告河南雪菲力公司所处地理位置虽有一定的距离,但是被告河南雪菲力公司在网站上进行招商宣传时对“雪菲力”字样进行了重点突出宣传,因此,被告河南雪菲力公司将“雪菲力”登记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两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两者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对原告造成不利影响,造成市场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河南雪菲力公司抗辩认为,其是经正当合法行为的行政手段申报企业字号并得到批准,对于企业名称的使用也在合法范围之内,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雪菲力公司登记的企业名称,时间远远晚于原告依法取得企业名称权的时间,河南雪菲力公司在从事生产经营的过程中,不得与原告的在先权利相冲突,对河南雪菲力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五,被告青天科技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青天科技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其为交易当事人提供缔结网络交易合同所需的信息发布、信息传递等服务,不参与具体的交易,只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一个商品信息的发布平台,其只是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青天科技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对于被告河南雪菲力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以及发布的产品是否侵权并没有审查义务,而且在被告青天科技公司提供服务期间,原告并未要求被告青天科技公司将所发布的信息、链接予以删除,其对被告河南雪菲力公司的侵权行为并不知晓,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青天科技公司明知或者有条件、有理由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且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青天科技公司与被告河南雪菲力公司之间的服务期限终止,被告河南雪菲力公司的相关产品的宣传已经撤下,因此被告青天科技公司不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第六,关于被告河南雪菲力公司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河南雪菲力公司将原告的“雪菲力”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且在网络宣传时对“雪菲力”(出品)字样进行了重点突出,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网站与原告经营的产品有所关联,容易对商品来源以及经营主体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河南雪菲力公司登记并使用“雪菲力”字号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河南雪菲力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河南雪菲力公司存在大规模生产销售及推广行为,进而对原告公司商誉或其品牌价值造成严重损害,判令被告河南雪菲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更改企业名称、停用侵权域名,已经足以提供合理、有效的救济,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雪菲力公司、青天科技公司在《河南日报》上连续一个月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所带来的损失以及被告具体的获利情况,因此综合原告商标的影响力、被告河南雪菲力公司使用“雪菲力”字号的主观故意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侵权时间、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河南雪菲力公司向原告上海申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雪菲力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至相关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雪菲力”字样;
二、被告河南雪菲力饮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域名“xuefeili.spdl.com”;
三、被告河南雪菲力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河南雪菲力饮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365元、被告河南雪菲力饮品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