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1992号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谨妍,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人和镇汇百家超市,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人和镇031县道的汇百家超市。
经营者:韩宏亮。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市人和镇汇百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谨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荣成市人和镇汇百家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开支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是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标识,该标识中的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未到庭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8月21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2018年1月1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培平公证人员杨进民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为杰来到位于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人和镇031县道的汇百家超市,该店内挂有“荣成市人和镇汇百家超市”、姓名的“韩宏亮”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酒鬼花生四小包,现场取得由该商店出具的商户名为“荣成市人和镇汇百家超市”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回到莱西市公证处,在该处办公室,公证员李培平、公证人员杨进民,杨为杰对所购物品拍照并封存。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了(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318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被控侵权产品系小袋花生米,包装袋上印有“酒鬼花生”字样。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等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酒鬼花生”字样的花生产品,系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侵犯了原告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类型、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成市人和镇汇百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荣成市人和镇汇百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荣成市人和镇汇百家超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