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453号原告:赵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石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乐吉儿动漫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星,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礼华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乐吉儿动漫文化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石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0元和维权合理费用15192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玩具(密码保险箱)”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的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存在多处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但销量较低,且并非被告制造,而是来源于案外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玩具(密码保险箱)”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3年4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涉案专利产品为小孩积存零钱所用的存钱柜,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6年8月11日,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5月28日,原告的代理人向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登陆被告在天猫网站经营的“乐吉儿旗舰店”,该店铺的网页上使用了“Lelia”及图形商标,原告代理人在该店铺内搜索“密码保险柜”并支付98元购买了“乐吉儿密码保险柜儿童理财存钱玩具3-6岁女孩会发声的密码保险柜”产品一个,产品页面显示库存242件。
2019年6月5日,原告代理人收取了所购货物。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收货过程予以见证并封存货物后,作出(2019)粤莞东部第013616、14563号《公证书》。
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书记载的货物可见,外包装盒上有“乐吉儿密码保险柜”、“Lelia”及图形商标以及“生产厂商:汕头市澄海区乐吉儿动漫文化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主张上述公证书记载的货物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天猫网站店铺页面上和产品外包装盒上的“Lelia”及图形商标均为被告所有。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被告认为二者存在多处区别。
第26524494号“Lelia”及图形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为被告,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12月21日至2028年12月20日。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起诉前后均在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7月18日和2019年9月24日浏览被诉侵权产品链接的网页截图打印件。
被告对此不确认,认为其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下架处理。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出示了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4800元,晒相费发票一张,金额294元,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公证费为两个案件共同支出,故在本案中仅主张公证费2400元、晒相费294元、律师费10000元及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98元,合计15192元。
其他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告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000元,2005年6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动漫软件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工艺品、塑料玩具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为专利号ZL**************、名称“玩具(密码保险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密码保险箱玩具,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的差异,构成近似,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被告的自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有被告的注册商标,包装盒上的产品合格证注明生产厂商为被告,且被告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而是来源于案外人的抗辩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且公证保全的网页中显示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242件,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或实际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产品购买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乐吉儿动漫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赵礼华专利号ZL**************、名称“玩具(密码保险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乐吉儿动漫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礼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礼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3.84元,由原告赵礼华负担1348.13元,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乐吉儿动漫文化有限公司负担2855.71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