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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战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东河区宏馨瑞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内02民初390号
案件名称上海战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东河区宏馨瑞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战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河区宏馨瑞饮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民初390号 原告:上海战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智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河区宏馨瑞饮品店。

经营者:侯宏,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旗。

原告上海战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河区宏馨瑞饮品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战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智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被告东河区宏馨瑞饮品店经营者侯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战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73922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三万元。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企业概况。

原告是一家专业的整合技术开发公司,主营时尚饮品、精致点心的产品开发,品牌营销及招商加盟。

公司已成功帮助上千位小额投资者成功开店创业。

公司以明确的市场定位、以点带面的发展模式严谨经营。

公司独创茶饮&西点专卖品牌,1+1珍奶工坊等品牌从奶茶店铺起家,精工细致奶茶泡芙产品,将奶茶、泡芙产品融于一店,打造全新的经营模式。

品牌发展、招商加盟过程中,积聚越来越多的新生力量,让珍奶工坊品牌不断以种子的形式播撒开来,为产品和企业本身融入更多的社会公信力、认可度和更大的资金实力。

2、企业注册商标情况。

为更好的保护自身的致使产权,公司一直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珍奶工坊”不仅用于商品名称上,2010年10月21日,原告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73922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蛋、果冻、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奶昔、牛奶、肉、酸奶、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鱼(非活的)。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

3、侵权情况。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珍奶工坊”商标及品牌标识,其行为足以使他人误认为侵权商品与原告商品有特定联系,导致市场混淆,使原告品牌评价降低,商誉受到损害,且由于市场份额被挤占,影响了原告的销量,使原告遭受极大经济损失。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河区宏馨瑞饮品店答辩称,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无权限制他人正当使用“珍奶工坊”商标权,答辩人是加盟店,法人是牛秀丽,起诉答辩人是主体错误。

答辩人从包头的总代理牛秀梅手里接的店,原料也是从上海总部发过来的,说明总部是承认的,答辩人并无过错,2015年时商标也不是原告的,原告无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1日,上海政峰祥实业有限公司经注册依法取得第7392202号“珍奶工坊”注册商标使用权,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

2014年1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上海战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受让取得该商标使用权;

2016年11月25日,上海战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第7392202号“珍奶工坊”注册商标。

2019年2月6日,上海战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又依法将该涉案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

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上海战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涛变更为沈智健。

2019年1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9)包方证内民字第17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9日上午,公证员于兵与公证员助理陈鹏及原告上海战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智健到包头市××区底店,该店正在营业中,门楣挂有“1+1珍奶工坊”招牌,招牌上还有“No336包一中店”字样,公证员于兵对该招牌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助理陈鹏对保全的过程进行了记录。

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称其是从原告的加盟商处接手的该店面,且在原告提出异议后,即更换了招牌,故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

被告向法庭提交打印日期为2018年的仅有商品名称的“上海战涛贸易出库单”数张及“牛秀梅”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其抗辩主张。

原告认可被告更换了招牌,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相关费用的证据。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第7392202号“珍奶工坊”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转让证明、(2019)包方证内民字第174号公证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8月23日,经营者侯宏,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5日,经上海战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依法取得第7392202号“珍奶工坊”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2019年2月6日,原告经依法受让取得第7392202号“珍奶工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9)包方证内民字第174号公证书载明,被告位于包头市××区底店门楣挂有“1+1珍奶工坊”招牌,被告对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是经原告许可,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行为是延续原告原加盟商的行为,被告提交的“上海战涛贸易出库单”及“牛秀梅”微信转账记录的内容不能证实被告的抗辩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另经审查,被告的行为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及侵权行为性质、涉案商标的许可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在本院的公证案件数量,律师的工作量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河区宏馨瑞饮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第7392202号“珍奶工坊”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被告东河区宏馨瑞饮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战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河区宏馨瑞饮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强 审判员 包杏花 审判员 王 伟 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景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任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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