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刑初2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二,男,汉族,1959年4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孝昌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
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攀科,北京市君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女,汉族,1959年12月17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文盲,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孝昌县,住江苏省南京市。
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光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三,男,汉族,1985年12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孝昌县,住江苏省南京市。
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泳岑,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男,1973年7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
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许安康,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慧,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1974年10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在江苏省如皋市,住江苏省南京市。
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9〕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二、付某、李某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顾某、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某、检察官助理郭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二及其辩护人李攀科,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刘光凯,被告人李某三及其辩护人刘泳岑,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许安康、朱慧,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662735号“ ”、第4662736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均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经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3176661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煮蒸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烈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207092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自1998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3日,经续展至2028年9月13日。
被告人李某二、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李某三系被告人李某二、付某之子。
2018年以来,被告人李某二、付某、李某三分工负责,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租赁南京市,制作并销售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白酒。
其中,被告人李某二、付某负责购进低价白酒和印有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并销售给顾某、黄某、刘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442090元。
被告人李某三明知李某二、付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帮助二人送货、收取货款。
2019年9月10日,民警在被告人李某二、付某位于南京市、天之蓝、梦之蓝、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119瓶,价值人民币9223元。
被告人顾某明知被告人李某二、付某销售的是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低价购进,并加价销售给秦某、闾某、项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8350元。
2019年9月10日,民警在被告人顾某位于南京市、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13瓶,价值人民币2520元。
被告人黄某明知被告人李某二、付某销售的是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低价购进,并加价销售给赵某、管某、李某、黄某二、袁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4230元。
2019年9月10日,民警在被告人黄某位于南京市、天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10瓶,价值人民币1700元。
上述查获并扣押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五粮液白酒,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鉴别,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审理阶段,被告人顾某自愿退出违法所得4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二、付某、李某三、顾某、黄某的供述和当庭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五粮液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洋河酒厂产品鉴定报告,授权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摄影照片,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刘某、黄某三、秦某、闾某、项某、黄某二、李某、赵某、管某、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的取得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二、付某、李某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某二、付某、李某三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顾某、黄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二、付某、李某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顾某、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二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二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因家庭负担重、文化水平低才实施犯罪行为,现被告人李某二身体不好,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二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四十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对于被告人李某二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二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付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因家庭负担重、文化水平低才实施犯罪行为,建议对被告人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共同参与假酒制作、出售等过程,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李某二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无犯罪前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三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三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三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三未参与假酒制作的过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无犯罪前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当庭认罪认罚,应当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顾某犯罪情节较轻,自愿退出违法所得4万元,没有社会危险性,建议对被告人顾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顾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矫正,故对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黄某提出的可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矫正,公诉机关亦建议适用缓刑,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 被告人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 被告人李某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 被告人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 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 二、将被告人顾某退出的违法收入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将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五粮液”白酒以及包材、工具等物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