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知民终2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丛台区真紫汉成华都幼稚园,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汉城华都**。
法定代表人:李建峰,该学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民,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现住河北省邯郸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清华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
法定代表人:邱勇,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学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丛台区真紫汉成华都幼稚园因与被上诉人清华大学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丛台区真紫汉成华都幼稚园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民,被上诉人清华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学丽、刘云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丛台区真紫汉成华都幼稚园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清华大学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依法要求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及公章,法人签字进行司法鉴定,提交了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而一审判决书显示:2019年8月30日到清华大学进行核实,该单位认可起诉书中的公章及校长签字真实性。
但法院并没有提供被上诉人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明显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以节约诉讼成本为由,不做司法鉴定,明显就是偏袒,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交诉状要有当事人签字、盖章,如果是单位应该加盖单位公章,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诉状并没有法人签字和手印,明显不是当事人所为。
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授权的北京一家公司的同意并交付了一定的费用的情况下开始挂牌的,并非主观故意。
2、一审法院在中止开庭后,在没有任何通知,也没有继续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就出具了判决书,有的证据并没有经过质证,审判长就主观臆断,以节约诉讼成本为由出了判决书。
清华大学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起诉状以及授权委托书是经清华大学盖公章及法人印章的文本,符合起诉文书的要求。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本就是为了故意拖延诉讼,且经原审法院审判员、鉴定部门人员、以及代理人前往清华大学取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起诉以及授权均是经过清华大学许可,上诉人关于法院偏袒、程序不合法等没有事实依据。
2、一审法院是以上诉人己经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其邮寄开庭文书,上诉人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没有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理法律后果。
判决书中的证据经过一审法院的审查,且部分事实在先多个生效判决中均有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3、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在学前教育服务上使用清华字样,并直接以清华大学学前教育基地进行宣传,构成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有权的损害,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结合被上诉人两枚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以及上诉人恶意攀附的情节,在先生效判决中对于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罚参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在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过质证。
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清华大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丛台区真紫汉成华都幼稚园立即停止侵犯清华大学第1225974号“清华”、第4724561号“清华大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在其幼儿园经营宣传过程中停止使用“清华大学”、“清华”字样;
2、判令丛台区真紫汉成华都幼稚园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使用“清华大学”校名及以“北京清华大学学前教育示范基地”进行宣传;
3、判令丛台区真紫汉成华都幼稚园在《邯郸日报》显著位置持续刊登一个月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4、判令丛台区真紫汉成华都幼稚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公证费、复印费等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5、判令丛台区真紫汉成华都幼稚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清华大学系事业单位法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举办。
第1225974号“清華”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清华大学,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教育、函授课程、教育信息、培训、组织和安排学术讨论会、收费图书馆、书籍出版、录像带制作、组织文化教育展览。
经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8年11月20日。
2006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03097号《“清华智慧”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异议人清华大学注册并使用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等服务项目上的“清华”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1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清华大学注册编号472456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学校(教育);
函授课程;
培训;
教育信息;
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
安排和组织会议;
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
收费图书馆;
书籍出版;
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
录像带制作;
翻译;
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截止)”。
经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9年1月27日。
庭审中,清华大学放弃了诉讼请求的第三项。
被告丛台区真紫汉成华都幼稚园于第一次庭审时当庭提出对清华大学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公章及校长签字鉴定真伪。
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询问丛台区真紫汉成华都幼稚园负责人李建峰,可和其一起到清华大学核实,清华大学如果认可公章和签字的真实性,是否还坚持鉴定,被告负责人回答坚持鉴定。
一审法院结合技术室于2019年8月30日到清华大学进行核实,该单位认可起诉书及授权委托书上公章及校长签章的真实性。
为节约诉讼成本,一审法院不再对起诉书和委托书上公章、签字委托鉴定。
另查明,丛台区真紫汉成华都幼稚园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于2017年8月4日,注册资金10万元,业务范围学前教育。
2018年5月3日,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公证处出具了(2018)冀邯肥证民字第269号公证书。
公证事项:证据保全。
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清华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汤学丽于二0一八年五月二日来到我处,称为维护申请人自身的商标权,特向我处申请以拍照的方式对其指定的一幼儿园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员李某与公证员陈某于二0一八年五月二日随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学丽来到位于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公证员李某对汤学丽指定的幼儿园现状进行拍照,拍摄照片张。
一审法院认为,清华大学系第1225974号、第4724561号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允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丛台区真紫汉成华都幼稚园开办学前教育,其所提供的服务与清华大学主张保护的第1225974号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丛台区真紫汉成华都幼稚园在其办学场所上使用的“北京清华大学学前教育示范基地”字样中具有显著性特征的是“清华”二字,该二字与清华大学诉请保护的第1225974号“清華”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虽在字体上有所区别,但两者同字同音,在呼叫习惯、文字结构、表达含义方面完全相同,构成高度近似,极易导致混淆,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清华大学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丛台区真紫汉成华都幼稚园的行为侵犯了清华大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丛台区真紫汉成华都幼稚园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清华大学是我国顶级高等教育学校之一,经过百余年的历史积淀,在我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清华”作为清华大学的简称,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等同于清华大学的影响力,涉案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丛台区真紫汉成华都幼稚园作为同样从事教育的单位,理应知晓上述事实,该校在未经清华大学许可的情况下,仍将“清华”文字使用于其学校名称中,并以此对外宣传,该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其所接受的教育等服务与清华大学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具有攀附清华大学及涉案商标商誉的目的,其行为严重背离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
因此,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丛台区真紫汉成华都幼稚园的行为侵害了清华大学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本案清华大学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其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情节和主观故意,以及清华大学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知名度、清华大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台区真紫汉成华都幼稚园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清华大学第1225974号“清華”、第4724561号“清華大学”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经营过程及对外宣传中使用“清华”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丛台区真紫汉成华都幼稚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清华大学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清华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丛台区真紫汉成华都幼稚园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一、清华大学在起诉状中的签名和盖章是否真实;
二、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是否合法传唤丛台区真紫汉成华都幼稚园。
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卷中的起诉状加盖有清华大学公章和校长邱勇个人签章,且一审法院已到清华大学进行过核实,清华大学认可公章及签章的真实性。
丛台区真紫汉成华都幼稚园虽然对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应证据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审理原则,丛台区真紫汉成华都幼稚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对于第二个问题,经查,一审卷中有上诉人丛台区真紫汉成华都幼稚园负责人李建峰签名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法院的二次开庭《传票(存根)》、寄送传票的《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送达手续完备。
从常理上来讲,丛台区真紫汉成华都幼稚园能够按法院的送达地址收到传票参加并第一次庭审,一审出判后能够及时收到判决书,但却坚称没有收到第二次开庭传票不符合常理,其理由也不够充分。
丛台区真紫汉成华都幼稚园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没有参加一审法院的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本院庭审中,丛台区真紫汉成华都幼稚园提交《北京增殖税普通发票》、《清华少儿数学培训项目服务中心授权书》、《清华大学结业证书》二份、《清华大学教育研究院学习证明》,用以证明可以以清华大学名义在邯郸招生培训。
清华大学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不是清华大学给真紫春蕾幼儿园开具的服务费票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授权书系复印件,不是清华大学授权,且出具给真紫春蕾幼儿园,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两份结业证书系清华大学继续教育学院颁发,但并非有授权丛台区真紫汉成华都幼稚园可以使用清华大学名义对外办学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鉴于以上证据载明的授权单位不是清华大学,也不能证明哪个单位明确授权给丛台区真紫汉成华都幼稚园,因此,不能证明丛台区真紫汉成华都幼稚园具有以清华大学名义办学的资格。
综上,上诉人丛台区真紫汉成华都幼稚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丛台区真紫汉成华都幼稚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