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291号 原告:爱丽丝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海景二路与东和路交汇处蓝郡左岸花园101(201号铺)、202(301号铺)。
法定代表人:郑春锋,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广东彰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千年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智能制造产业园(中山园区)科创大道9号D6幢212室。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平,江苏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闽百汇(泉州)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涂门街82号凯伟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瑞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国钦,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丽丝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丽丝公司”)与被告江苏千年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年公司”)、中闽百汇(泉州)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丽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被告千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平及百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国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丽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千年公司、百汇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即千年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3492225号“马蹄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停止生产带有“马蹄莲”文字的珠宝商品标签、包装等,销毁已有的带有“马蹄莲”文字的珠宝商品标签、包装等;
百汇公司立即停止为千年公司侵权提供帮助的行为;
2.判令千年公司和百汇公司共同赔偿爱丽丝公司损失2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5,202元,共计225,202元;
3.案件受理费由千年公司和百汇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13492225号“马蹄莲”注册商标由北京怡合百年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月28日核准,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珠宝首饰;
装饰品(珠宝);
宝石;
金刚石;
翡翠;
玉雕首饰;
表;
珍珠(珠宝);
贵重金属艺术品”,至今合法有效。
北京怡合百年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给郑剑和使用。
郑剑和于2018年9月21日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爱丽丝公司使用,并授予爱丽丝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经调查发现,千年公司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涉嫌构成商标侵权。
百汇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中闽百汇商场为千年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场所。
千年公司、百汇公司的行为共同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请求判如所请。
千年公司答辩称,一、千年公司没有在任何商品及标志上使用涉案商标用于标识商品来源。
千年公司在网页、标签上使用“马蹄莲·Calla”,在字体、字形、结构布局与涉案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相同也不构成实质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1.在标签上使用“马蹄莲·Calla”,系位于标签最下方不显眼的位置,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
2.在网页界面上使用“马蹄莲·Calla”,系出现在较深的页面上,消费者不会将其认为是商标,更不会造成混淆。
二、千年公司的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1.千年公司拥有“千年珠宝”专属商标,目前对外宣传标示的是统一的品牌商标。
千年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经过20多年的发展,在全国开设近200个直营和加盟终端店面,已成为全国知名、华东地区有重大影响力、江苏领先的贵金属、宝石、玉器等首饰生产销售企业。
2016年9月,千年公司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定为“中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
2.千年公司拥有“CEMNI千年”“为爱,一诺千年”注册商标及“真爱四心”“为爱,一诺千年”著作权。
3.千年公司在网页宣传及标签标识上,均是使用自己的知名品牌商标,并在显著位置明显标注。
而且千年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远远超过涉案商标,从而使消费者很容易就辨识出来,不会误导消费者商品来源于爱丽丝公司,也不会与标识涉案商标的商品产生混淆。
4.千年公司使用“马蹄莲”“马蹄莲·Calla”,系来源于千年公司的专利名称,用以标识商品的套系名称,以此区别其他花名系列,使用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及正当性。
5.千年公司使用“马蹄莲”名称,并非商标性使用,而是作为珠宝产品系列的名称使用,是指示性、描述性的使用,有自己独特的设计灵感和文化内涵。
(1)“马蹄莲”,从文字字面意思来看,属于通用花名,在珠宝行业内一直作为产品的通用套系名称普遍使用。
千年公司使用“马蹄莲·Calla”作为套系名称,来自于西方设计师对“马蹄莲”花语的理解。
(2)从使用的位置布局上来看,标签是开合性双页结构,在中部醒目的位置上,标志“CEMIN千年珠宝”公司品牌商标,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在标签价格的下面,用很小的通用字体写有“马蹄莲·Calla”的产品系列名称,指明本商品是属于哪一个花形系列产品,不是作为标识商品来源;
在网页上,每个页面上部中间醒目位置,都标有“CEMIN千年珠宝”的公司品牌商标标识,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
在比较深层级的页面下,才有小套系花名系列产品的指示。
三、爱丽丝公司诉请赔偿20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首先,爱丽丝公司使用商标的行为明显存在恶意。
其次,爱丽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涉嫌侵权造成的销售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千年公司和百汇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据此,请求依法驳回爱丽丝公司的诉讼请求。
百汇公司辩称,一、案涉涉嫌商标侵权的物品,百汇公司并未参与经营,百汇公司与千年公司并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
二、案涉涉嫌商标侵权物品的经营柜台,是由百汇公司出租给案外人鲤城区靓景首饰店,双方之间建立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非合作经营关系。
三、百汇公司作为场地的出租人已尽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更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主观上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百汇公司在出租经营场地时,审查了承租人经营品牌权限,承租人提供了许可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检测报告等,已尽到作为出租人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
四、爱丽丝公司既无法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也无法提供因本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其他损失,其诉求赔偿225,202元无法成立。
据此,请求驳回爱丽丝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爱丽丝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第13492225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2.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证据3.第13492225号商标转让证明;
证据4.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证据5.(2019)闽泉通证民字第315号公证书;
证据6.公证封存侵权实物;
证据7.侵权行为网页截图;
证据8.证据7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据9.证据7的TSA验证文件;
证据10.证据7-9形成过程的录屏视频;
证据11.证据10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据12.证据10的TSA验证文件;
证据13.增值税普通发票(第07396397号);
证据14.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第00056454号);
证据15.转委托代理协议;
证据16.商标侵权诉讼代理合同;
证据17.律师费发票;
证据18.品质保证单;
证据19.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
证据20.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21-22.购销合同及采购清单明细表;
证据23.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24.涉案商标宣传海报;
证据25.侵权产品的网页截图;
证据26.证据25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据27.证据25的TSA验证文件;
证据28.证据25的形成过程录屏视频;
证据29.证据28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据30.证据28的TSA验证文件;
证据31.爱丽丝公司产品实物;
证据32.“千年马蹄莲”商标信息;
证据33.“千年马蹄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对爱丽丝公司提供的证据,千年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17、25-33的三性没有异议;
证据18-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有异议;
证据2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百汇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千年公司,另补充说明证据18-23无法证明爱丽丝公司在此前三年有使用涉案商标。
千年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据2.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及正文;
证据3.涉案商标流程查询文档、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据4.涉案商标的商标公告查询、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据5.爱丽丝公司新申请的商标情况、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据6.第7922725号“ ”商标注册证;
证据7.“真爱四心”作品登记证书;
证据8.“为爱,一诺千年”作品登记证书;
证据9.第35202769号“为爱,一诺千年”商标;
证据10.维权无效材料三份;
证据1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83032××××.2);
证据1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83032××××.X);
证据1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83015××××.8);
证据1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83015××××.9);
证据1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83015××××.3);
证据16.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82040××××.6)。
补充提供:证据17.爱丽丝公司网页截图;
证据18.商标局查询截图。
对千年公司提供的证据,爱丽丝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5的三性予以认可;
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6-1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17-1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百汇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百汇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场地承包经营合同;
证据2.企业登记信息;
证据3.许可使用授权书;
证据4.营业执照;
证据5.商标注册证;
证据6.检测报告。
爱丽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千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爱丽丝公司提供的证据18-23,千年公司、百汇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4,爱丽丝公司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千年公司提供的证据2未加盖印章,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6-18,爱丽丝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百汇公司提供的证据1-6,爱丽丝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爱丽丝公司于2015年1月7日成立,公司类型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珠宝首饰、钻石镶嵌饰品、工艺品、礼品、水晶、翡翠玉石、宝石、黄铂金的设计、鉴定、技术开发、销售;
网上销售珠宝及售后服务;
黄金珠宝首饰加工、批发、回收;
……。
千年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黄金制品、铂金、白银、珠宝、玉器翡翠、首饰、镶嵌饰品、钻石及钻石饰品、水晶制品、工艺品、金属材料、金属制品及合金制品的设计、加工和销售;
……。
百汇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从事纺织、服装、日用品文化体育用品、五金交电、卫生洁具、电子产品、工艺美术(不含文物)、家具、金银首饰、化妆品……的批发、零售;
场地和柜台的租赁、管理;
货物仓储及物流配送。
2019年3月1日,鲤城区靓璟首饰店向百汇公司承包其商场一层1F-19号位经营、销售黄金、珠宝、饰品,承包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并向百汇公司提供了千年公司的《许可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第7922725号“ ”商标注册证。
第13492225号“马蹄莲”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北京怡合百年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珠宝首饰;
装饰品(珠宝);
宝石;
金刚石;
翡翠;
玉雕首饰;
表;
珍珠(珠宝);
贵重金属艺术品”。
2018年9月20日,北京怡合百年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郑剑和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将上述商标在转让完成之前授权给郑剑和使用,郑剑和可以将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利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同年9月21日,郑剑和与爱丽丝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爱丽丝公司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期限自2018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止,并授权爱丽丝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9年3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郑剑和。
第7922725号“ ”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千年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首饰盒;
银饰品;
珠宝(首饰);
金线(珠宝);
珍珠(珠宝);
戒指(首饰);
翡翠;
玉雕首饰;
手表”。
2015年3月16日,江苏省版权局就美术作品《真爱四心》向千年公司颁发了苏作登字-2015-F-00014189号《作品登记证书》。
2018年6月7日,国家版权局就美术作品《为爱,一诺千年》向千年公司颁发了国作登字-2018-F-00560168号《作品登记证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31日向千年公司颁发了外观设计名称为“马蹄莲吊坠”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83015××××.3);
于2019年1月22日向千年公司颁发了外观设计名称为“吊坠(马蹄莲·Calla0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83032××××.X)、外观设计名称为“耳钉(马蹄莲)”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83015××××.8);
于2019年3月5日向千年公司颁发了外观设计名称为“戒指(马蹄莲·Calla0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83032××××.2);
于2019年5月14日向千年公司颁发了外观设计名称为“戒指(马蹄莲式镜面夹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83015××××.9)。
2018年1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千年公司颁发了马蹄莲式镜面夹镶戒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82040××××.6)。
2016年10月19日,千年公司申请注册使用在第14类“千年马蹄莲”商标,2017年7月20日被驳回申请。
2018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041047号《关于第21621596号“千年马蹄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NO00419382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载明“购买方的名称”为“爱丽丝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18K金镶嵌饰品(马蹄莲)”。
爱丽丝公司于2018年8月19日、9月18日、9月21日、12月15日、12月17日出具的品质保证单上“品名”一栏标注“马蹄莲”。
2019年4月23日、8月15日,申请人钟敏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申请对侵权行为网页进行证据保全。
进入千年公司的官方网站,可以显示千年公司在“求婚钻戒”“结婚对戒”“真爱礼物”系列的部分商品名称、商品图片、商品信息上使用“马蹄莲·CALLA”标识;
在“求婚钻戒”“结婚对戒”“真爱礼物”系列的部分商品名称使用“千年马蹄莲·CALLA”标识。
进入千年公司在天猫的旗舰店,可以显示千年公司在商品名称、商品图片、商品信息中使用“马蹄莲·CALLA”“千年马蹄莲·CALLA”标识。
2019年3月1日,爱丽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海迪向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公证业务辅助人员及兰海迪来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汇商场,由公证业务辅助人员对该商场的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在公证员和公证业务辅助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兰海迪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中闽百汇商场一楼“千年珠宝”专柜购买了钻石戒指一枚,并从该店当场取得《镶嵌钻石分级鉴定证书》《珠宝饰品质量保证单》《中闽百汇购物信誉卡》《建设银行商户POS签购单》《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各一张、赠品一份。
购买行为结束后,兰海迪将所购物品及票据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上述购物所取得的票据进行复印。
其后,公证业务辅助人员对所购物品、赠品及取得的《镶嵌钻石分级鉴定证书》《珠宝饰品质量保证单》《中闽百汇购物信誉卡》《建设银行商户POS签购单》及购物袋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七张。
随后,公证业务辅助人员又将上述所购物品及《镶嵌钻石分级鉴定证书》《珠宝饰品质量保证单》《中闽百汇购物信誉卡》《建设银行商户POS签购单》、购物袋进行密封并拍照,共取得照片二张。
公证员将加贴公证处封条进行密封的物品、赠品、票据原件及未加贴封条的发票原件交由兰海迪收执、保管。
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于2019年月3月7日制作了反映前述保全证据过程的(2019)闽泉通证民字第31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内有一个购物袋、一个首饰盒、一个信封。
购物袋上标注“CEMNI千年珠宝”“为爱,一诺千年”标识;
首饰盒外部、内部标有“CEMNI”标识;
首饰盒内有一钻石戒指及一标签,戒指内环有“ ”图案;
标签上方标注“ ”“CEMNI千年珠宝”“为爱,一诺千年”标识,下方标注“马蹄莲·Calla”;
信封外部标注“CEMNI千年珠宝”标识;
打开信封,内有《镶嵌钻石分级鉴定证书》《珠宝饰品质量保证单》《中闽百汇购物信誉卡》《建设银行商户POS签购单》各一张,《中闽百汇购物信誉卡》显示品名为“AU750钻石戒指马蹄莲”。
爱丽丝公司提供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上销售方的名称为“中闽百汇(泉州)商贸管理有限公司”;
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珠宝首饰马蹄莲钻戒”;
加盖“中闽百汇(泉州)商贸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千年公司确认该被控侵权商品由其制造并销售给加盟商。
庭审中,爱丽丝公司主张千年公司、百汇公司在产品的标签、产品信誉卡、官网、天猫旗舰店使用“马蹄莲”文字侵犯其第13492225号“马蹄莲”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2019年9月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13492225号“马蹄莲”注册商标转让给爱丽丝公司。
本院认为,爱丽丝公司经授权取得第13492225号“马蹄莲”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爱丽丝公司依法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马蹄莲·Calla”用于商品标签,“马蹄莲·CALLA”“千年马蹄莲·CALLA”用于商品名称、商品图片、商品信息上,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商标“马蹄莲·Calla”“马蹄莲·CALLA”“千年马蹄莲·CALLA”使用于珠宝首饰上,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珠宝首饰”相同。
将被控侵权商标“马蹄莲·Calla”“马蹄莲·CALLA”“千年马蹄莲·CALLA”与涉案商标进行整体比对,被控侵权商标完整包含了涉案商标,鉴于被控侵权商标系由中文文字与英文文字共同构成,而中文文字部分更突出地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故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制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千年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爱丽丝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中闽百汇购物信誉卡》《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的信息,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由百汇公司销售,故百汇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经庭审查明,鲤城区靓璟首饰店在向百汇公司承包其商场内的铺位时,提交了千年公司的《许可使用授权书》、千年公司营业执照、第7922725号“ ”商标注册证等材料供百汇公司审核,且千年公司对被控侵权商品是来源于其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已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百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爱丽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千年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千年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爱丽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千年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为80,000元。
千年公司、百汇公司主张涉案商标在此前三年内未实际使用,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爱丽丝公司提供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品质保证单可以证明涉案商标在此前三年内有实际使用。
千年公司、百汇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千年珠宝有限公司、中闽百汇(泉州)商贸管理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第13492225号“马蹄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江苏千年珠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爱丽丝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80,000元;
三、驳回爱丽丝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78元,由爱丽丝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8元,江苏千年珠宝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丽珠 审判员 张国民 审判员 黄玮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骁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