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1民初12102号原告:利惠公司(英文名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巴特利大街**(1155BATTERYSTREET,SANFRANCISCOCALIFORNIA94111,USA),营业执照编号1997112377。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该公司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小林,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利惠公司诉被告郭小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第2023725号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及差旅费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庭审时,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停止生产行为;
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90000元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1万元(包括律师费2000元、调查费8000元)共计10万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利惠公司是根据美国特拉华州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位于美国。
1853年,原告创始人LeviStrauss在旧金山发明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
后来,来自内华达州里诺的裁缝JacobDavis写信给LeviStrauss,向他推荐自己发明的已铆钉加固男士裤袋缝口的技术。
JacobDavis提议二人将这种技术注册成专利,LeviStrauss同意了。
1873年5月20日,LeviStrauss和JacobDavis二人因此项技术被美国专利局和商标局授予专利,专利号为139121.LeviStrauss和JacobDavis二人销售的就是世界上第一条蓝色牛仔裤。
原告从此以后不断发展壮大,迄今为止已有超过150年历史,是全球最大的品牌服装运营商之一,其产品销往超过190个国家和地区。
在牛仔裤和休闲裤领域,没有任何国际品牌能与原告相提并论。
原告在全球拥有大约15000名员工,并且拥有和开发了数个品牌。
原告一贯十分重视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已将其主要商标“”、“”、“”、“”、“”、“”、“”、“”等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在中国,原告自2000年12月7日和12月14日就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获准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及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
原告通过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品牌推广。
通过对产品不断的推广和使用,利惠公司的“LEVI’S”商标在中国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
上述两商标均已在《商评字[2016]第0000012608号关于第10192614号“AVI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第25类“牛仔裤”商标上的驰名商标;
也同样在《商评字[2017]第0000069040号关于第10936558号“LGVI’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第25类牛仔裤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已到达驰名程度。
2001年2月15日原告即将(双弧线)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第25类注册商标,后于2005年5月14日获准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号为第2023725号,核准使用商品为:服装;
牛仔裤;
裤子;
裙子;
衬衫;
T恤衫;
茄克(服装);
童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
戏装;
爬山鞋;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巾;
皮带(服饰用)(截止)。
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后经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目前该商标仍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故原告具有商标专用权。
双弧线商标字1873年起就开始使用在LEVI’S品牌牛仔裤上,也就是全球第一条牛仔裤上,双弧线商标是LEVI’S品牌牛仔裤最知名的标识之一,也是原告的文化遗产。
该商标与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及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均注册在第25类上,共同使用在LEVI’S品牌牛仔裤上,因而在上述两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的情况下,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8年8月29日,中山市沙溪镇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中山市进行检查。
该处是一间吴子豪名称的服装加工厂,经营面积约500平方米,设有加工设备25台,有工人15名,正在进行牛仔服装加工活动,加工标有“”图形的牛仔衫共计520件。
被告未能提供上述牛仔衫的合法手续,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中山市沙溪镇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产品,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兹有中工商沙溪处字(2018)第33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
原告认为,原告是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而擅自使用出口销售含有涉案商标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之行为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原告合法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郭小林未出庭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利惠公司系依照美国特拉华州法律于1970年11月23日成立的公司。
利惠公司为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等。
注册商标是由英文大小写字母组成,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
2017年10月19日,利惠公司的法定授权代表THOMASM.ONDA(系该公司的首席顾问)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授权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就侵犯利惠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证据和相关法律请求,有权代为撰写、签署诉状,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有权代表利惠公司转委托中国公民、公司、律师事务所、其他组织和律师办理与利惠公司有关的事务等。
上述授权委托书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此出具公证书,证明上述授权确认书和公证认证文件的中文译本与外文原文内容相符。
2018年8月29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溪分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的线索,对郭小林在中山市开设的服装加工场所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该场所有加工设备25台,有工人15名正在从事牛仔系列服装加工、生产经营活动。
郭小林在场,但无法提供营业执照接受检查。
另执法人员在该场所内发现有所投诉的标示有“”图形的牛仔服装,郭小林亦无法提供“”商标的相关合法手续接受检查。
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并对涉嫌商标侵权的标示“”图形的牛仔服装(半成品)520件予以扣留。
2018年9月3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中工商沙溪处字(2018)33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郭小林属于从事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且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许可及授权,擅自加工标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图形的服装,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对郭小林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无照经营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牛仔衫半成品520件:三、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郭小林于2018年9月3日收取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缴纳了罚款。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溪分局调取了该局查处郭小林案件的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
前述材料反映:1.郭小林开设的位于中山市的服装加工场加工生产的被控侵权的服装上标注有“”标识。
2.郭小林接受中山市工商局执法人员调查,称其租赁的经营场所面积约有500平方米,每月租金5000元。
其从2019年7月10日才开始经营该服装加工厂,2018年8月28日,一个自称来自广东省佛山市自称“温里宾”的客商送来520件已标注有“”标识商标图案的牛仔衫半成品委托其厂进行加工为成品,于2018年8月31日自行取货,加工费按每件5元计算,加工款共计2600元。
其厂于2018年8月29日开始加工,全部未加工完毕,全部未出货就被执法人员查处了,故还未收取加工费。
郭小林表示因是口头交易,没有委托人的具体联系方式。
利惠公司对本院调取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为证明其品牌的知名度,利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若干份公证书。
其中关于利惠公司获奖情况的相关材料显示,利惠公司的关联公司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在中国曾多次荣获关于服装标准化、经济贡献等的奖杯、奖状、荣誉证书。
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的文献资料显示,多家新闻媒体多次对利惠公司的服装(主要是牛仔裤)进行报道和宣传,其在服装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5年至2016年间,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多份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提供“LEVI’S”与媒体的深度合作服务,进行相关活动的推广等。
利惠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供了一张由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开票日期为2019年6月17日、票面金额为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除此以外,利惠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耀琪公司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庭审时,原告利惠公司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利惠公司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有关“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的规定,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利惠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23725号“”的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是利惠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牛仔衫半成品与利惠公司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的牛仔服装的袋子使用的“”标识与利惠公司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系相同商标,因此,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耀琪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郭小林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停止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利惠公司要求郭小林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利惠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郭小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小林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郭小林应向利惠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5000元。
被告郭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郭小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利惠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1955元,被告郭小林负担345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郭小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