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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与于都维鸿数码电子产品商行、深圳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5民初20491号
案件名称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与于都维鸿数码电子产品商行、深圳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于都维鸿数码电子产品商行;深圳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20491号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A座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93Y。

法定代表人:周立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芳,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都维鸿数码电子产品商行,经营场所:赣州市于都县贡江于银大道福麒山庄4栋2单元201号房,注册号:×××1687。

经营者:刘维平。

被告:深圳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沙河西路3011白沙物流公司办公楼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65U。

法定代表人:WANGJOHNQIA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宗培,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股份)诉被告于都维鸿数码电子产品商行(以下简称于都维鸿商行)、深圳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同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娟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美琴、徐步安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同方股份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芳、被告于都维鸿商行经营者刘维平及被告深圳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姚宗培到庭参与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方股份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61441号注册商标、第1222907号注册商标、第8860243号注册商标和第223687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00000元;

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1868元,其中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400元和侵权产品购买费468元;

四、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98年依法取得注册号为1161441的商标及注册号为1222907的商标,并于2011年取得注册号为8860243号商标,2018年取得注册号为22368720的商标,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计算机、计算机软件、电话设备、教学仪器、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等。

原告经查询发现,被告于都维鸿商行在国内知名电商平台“淘宝”上开设网店销售有涉嫌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商品,该商品名称为“正品新清华同方学习机平板电脑八核4G通话WiFi上网家教机英语点读”。

原告下单购买该商品,发现该商品上使用了原告前述注册商标。

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于都维鸿商行经营者刘维平辩称涉案店铺系其妻子运营涉案店铺,涉嫌侵权产品非由其生产而是从网上购买所得,对具体生产情况不清楚。

被告深圳同方辩称,原告公证产品包装上显示的商标持有人为深圳市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公司名称深圳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有别,且公证产品的包装上已注有原告公司名称。

被告深圳同方并未实施过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涉案商标权属情况第1161441号商标“清华同方”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等,注册人为北京清华同方实业总公司,注册有效日期为1998年3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该商标续展至2028年3月20日。

1998年6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9月27日,转让至同方股份有限公司。

第122290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等,注册人为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该商标续展至2028年11月13日。

2007年9月27日,该商标转让至同方股份有限公司。

第88602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等,注册人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限期限为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

第2236872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等,注册人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限期限为2018年2月7日至2028年2月6日。

该商标同名网店“清华同方”销售电脑、平板电脑等计算机相关产品,“超锐A系列商用平板电脑”售价为1599元。

二、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其商标的情况原告同方股份委托代理人李珣分别于2018年10月14日、10月17日、10月23日及2019年5月7日赴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使用该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见证实录”功能浏览网页后通过屏幕截取进行证据保全,南粤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6298-6300号保管证书及(2019)粤广南粤第9146号保管证书。

根据上述保管证书记载,在淘宝网(网址:××)上搜索“清华同方平板电脑”,可见店铺“维鸿数码电子产品商行”产品“正品新清华同方学习机平板电脑八核4G通话WIFI上网家教机英语点读”,该店铺网店的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于都维鸿数码电子产品商行,经营场所为于都县贡江于银大道福麒山庄4栋2单元,法定代表人为刘维平,营业执照注册号为×××1687。

该产品共分8类,价格为人民币468元至708元不等,委托代理人购买其中分类为12寸护眼屏八核4G+16G官方标配的产品,价格468元。

购买订单中显示,该订单编号为233×××517,运单号码为802×××231,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2018年10月19日,原告同方股份委托代理人李珣在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广州市天河区×××提取了快递包裹一份,包裹物流信息与上述订单信息一致。

返回南粤公证处后,公证人员拆封该包裹并对其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南粤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908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内有一快递,快递单显示该快递为圆通快递单号802×××231,寄件人刘伟平,电话130××××2613,寄件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备注为电子产品。

该快递为一包装盒,包装盒正面有标志与原告第8860243号图形商标相同,包装盒侧面有标志与原告第1161441号商标及第1222907号商标相同。

包装盒上标注公司名称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A座30层,生产企业为同方计算机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东亭)春笋东路118号。

包装盒内有平板电脑一台,平板电脑背面标志与原告第22368720号商标相同。

另有配件若干,售后服务卡一份,服务卡有一个二维码,上标注商标持有人为深圳市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生产商为深圳市惠讯尔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南路老围第二工业区。

经核对,拆封物品与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原告同方股份对上述物品出具了鉴定报告,认定商品为侵犯其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庭审中,被告于都维鸿商行确认,原告公证所购产品系其店铺所销售,其店铺系独立经营,与被告深圳同方无关联关系,其所售产品来源于网络购买。

被告于都维鸿商行同时主张,该产品销量不多,已经下架。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被告深圳同方企业名称为深圳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南山区白沙物流办公室201。

经商事主体信息查询,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售后服务卡上所注商标持有人深圳市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存在。

被告深圳同方另提交了原告公证购买产品3C认证号码查询结果及产品所附售后服务卡上二维码扫描结果。

该产品3C认证号码2017×××1864申请人为深圳市玉景天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厂为深圳市金泰谊电子有限公司;

二维码扫描结果显示为微信公众号“新华同方公众服务平台”,被告深圳同方主张,该公众号与其无关联。

此外,为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原告提交证据保全费用发票三张,共计人民币1310元。

以上事实,有第1161441号、第1222907号、第8860243号及第2236872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9)粤广南粤第6298-6300号保管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9146号保管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9082号公证书、鉴定报告、3C认证号码查询结果、售后服务卡上二维码扫描结果、证据保全费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同方股份主张的权利商标为第1161441号、第1222907号、第8860243号及第22368720号商标。

原告为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系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于都维鸿商行系淘宝店铺“维鸿数码电子产品商行”的经营主体,该店铺销售的产品“正品新清华同方学习机平板电脑八核4G通话WIFI上网家教机英语点读”与涉案商标同属第9类计算机产品。

该产品分别在产品背面和包装上使用了与第2236872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在包装盒的正面使用了与第8860243号相同的“”标识,在包装盒的侧面使用了与第1161441号商标相同的“清华同方”标识及与第1222907号相同的“”标识。

以上标识使用于产品及包装显著位置,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被告于都维鸿商行销售的产品在与原告涉案商标同类产品上使用了同样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深圳同方的公司名称和经营场所均与侵权产品包装及售后服务卡上所记载的所有主体信息不吻合,且经被告于都维鸿商行确认,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与被告深圳同方无关联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深圳同方实施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其主张被告深圳同方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提供发票证明为此案支出证据保全费用人民币1310元,公证书可证明侵权产品购买费468元,对于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发生地域及侵权行为性质、原告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被告于都维鸿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都维鸿数码电子产品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第1161441号、第1222907号、第8860243号及第223687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于都维鸿数码电子产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28.02元,由被告于都维鸿数码电子产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娟敏人民陪审员  林美琴人民陪审员  徐步安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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