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初2076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宜之家酒类经营部,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龙堤路。
经营者:陆建添,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松明,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宜之家酒类经营部(以下简称宜之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被告宜之家经营部的经营者陆建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松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宜之家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ChungHwa”、华表图形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宜之家经营部支付商标侵权赔偿14000元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共6000元,两项合计2万元。
事实和理由:第一铅笔公司经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许可,对涉案第19710号、第1540845号商标享有合法权益。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第一铅笔公司于2011年2月被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中华”牌铅笔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具有巨大影响力。
宜之家经营部经营面积约为120平方米的店铺,位于居民生活区内,文体用品需求稳定。
2018年8月,第一铅笔公司发现该店铺出售的“中华”牌铅笔系假冒产品。
之后,第一铅笔公司采取了保全证据公证措施。
第一铅笔公司认为,宜之家经营部销售侵害第一铅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第一铅笔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宜之家经营部辩称,一、宜之家经营部对所销售的“中华”牌铅笔是否为假冒产品并不清楚,宜之家经营部有合法的进货单据以及具体的进货人;
二、宜之家经营部销售的产品商标与第一铅笔公司的涉案商标不一致,未侵害其商标权;
三、第一铅笔公司提出的诉讼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铅笔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9号公证书,拟证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971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2.(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8号公证书,拟证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540845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3.《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第一铅笔公司对涉案两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4.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书、《鉴别证明》,拟证明宜之家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第一铅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5.票据,拟证明第一铅笔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宜之家经营部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铅笔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4的公证书系上海公证人员到南宁进行的跨区域公证,违反了《公证法》的规定,而且宜之家经营部销售的产品所用的商标与第一铅笔公司的不一致。
证据5公证发票上载明的购买人与证据4保全证据公证书上的购买人不一致。
宜之家经营部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付款记录及购物记录,2.购物单,证据1、2拟证明宜之家经营部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第一铅笔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清楚其交易对象是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第一铅笔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铅笔公司均已将其五份证据的原件交本院核对,其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二、宜之家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宜之家经营部未能提供其证据的原件供本院核对,而且其交易单据中也未反映具体的产品提供者,单据中所列产品也不能说明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故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79年10月21日,中国铅笔一厂经核准,在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商品上注册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该商标于1992年10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转让给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1年3月21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16类绘图笔、铅笔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540845号“ChungHwa”文字商标,该商标于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转让给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后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铅笔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包括第19710号商标、第1540845号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以独占使用的方式许可给第一铅笔公司使用,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第一铅笔公司有权自行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
第一铅笔公司委托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以其名义对在广西发现的商标侵权行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8月10日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害“中华牌”商标权商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8月20日17时31分左右共同到达位于广西南宁市良庆区××路××小区入口旁的“宜之家生活超市”,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进入了该店铺,该店铺内挂着名称有“南宁市宜之家酒类经营部”字样的营业执照,委托代理人在该超市购买了两盒(共二十支)外包装印有“中华牌”字样的铅笔,并当场支付了15元后取得收据一张。
购物完成离开店铺后,委托代理人将其在购买过程中取得的上述物品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随即将上述物品中的一盒铅笔和收据装入一只气泡信封袋进行封存,并将该气泡信封袋连同未封存的一盒铅笔一并交委托代理人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保全专用手机对该超市及周边、购买取得的物品以及封存后的气泡信封袋等进行了拍照。
随后,由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电脑将照片从手机中导出。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打印机打印了照片(打印件见公证书附件)。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9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8)沪东证经字第14867号《公证书》。
第一铅笔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
本案开庭审理时,第一铅笔公司将上述公证处封存的物品提交给法庭。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该公证封存物品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进行拆封。
经察看,公证封存物品包括收据一张、铅笔一盒(即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内装10支铅笔)。
铅笔的包装上印有“中华牌铅笔”“Chunghwa”“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及华表图案;
铅笔上印有华表图案与“CHUNGHWA”“6151HB”等字样。
第一铅笔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出具《鉴别证明》,证明涉案被诉侵权铅笔并非第一铅笔公司或第一铅笔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第一铅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第一铅笔公司陈述称,辨别“中华牌”铅笔是否属于假冒产品,主要可以从盒包装上的防伪标识、铅笔笔身的印刷质量等方面进行鉴别。
宜之家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陆建添,成立于2017年7月5日,注册经营场所位于南宁市良庆区××路××号××小区××号楼××号商铺,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等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现处有效期,第一铅笔公司系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并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有权提起侵害涉案商标权的维权诉讼。
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宜之家经营部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宜之家经营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宜之家经营部的行为构成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宜之家经营部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确定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宜之家经营部销售。
根据涉案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保全证据公证书的记载,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宜之家经营部经营的“宜之家生活超市”店铺取得,因此,本院确认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宜之家经营部销售。
宜之家经营部以上述公证行为系上海公证机关进行跨域公证作出,从而对其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提出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因宜之家经营部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文书,故本院对宜之家经营部的异议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铅笔,与涉案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华表图案,与第19710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基本无差别,故两者构成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Chunghwa”“CHUNGHWA”文字,与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仅存在字母大小写的区别,故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经第一铅笔公司鉴定,该产品并非该公司或其授权的公司生产,并当庭陈述了正品与假冒产品的鉴别方法,故本院认定该产品系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宜之家经营部是该产品的销售者,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
二、关于宜之家经营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宜之家经营部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三、关于宜之家经营部如何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如前所述,宜之家经营部的行为侵害了第一铅笔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现第一铅笔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第一铅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宜之家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宜之家经营部的经营范围、所处位置、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以及第一铅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宜之家经营部赔偿第一铅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7000元。
第一铅笔公司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一铅笔公司主张宜之家经营部的商标侵权行为成立,宜之家经营部应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宜之家酒类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9710号注册商标、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南宁市宜之家酒类经营部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南宁市宜之家酒类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77)。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