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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天台财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97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天台财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天台财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975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 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清,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财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 台县坦头镇下李村3组22号。

法定代表人:李顺辉。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天台财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63062××××.5)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

该风扇经原告生产销售后,销量逐步递增,在同类产品中具有极高的认知度。

被告在苏宁易购商城店铺中销售的“手持小风扇”设计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财星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觅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财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有关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发票、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阿里巴巴网站截图、(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75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6月9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2××××.5,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专利权证书载明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未发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5月,原告委托其代理人李亦海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75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李亦海于2019年5月17日去到该公证处,称发现有些商家在网络上销售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商品,要求公证处对网购所得商品及网购订单的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28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圆通速递邮包一件(运单号:781143861009109970),经公证员查某包外包装完整。

2019年5月31日,李亦海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圆通速递邮包、快递详情单以及邮包内商品进行拍照,邮包内有绿色手持风扇一个。

之后公证员对该邮包进行密封拍照后交给李亦海保管。

2019年6月1日,李亦海在公证处的电脑上登录苏宁易购网站,使用手机扫码登录相应页面,进入“我的订单”待收货页面,显示在卖家为“财星汽车用品专营店”的店铺购买了便携式小风扇1个,快递单号为圆通速递781143861009109970。

“财星汽车用品专营店”公示的经营公司为财星公司。

另查明,被告财星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汽车装饰品、纺织品、竹木工艺品、布制工艺品、金属制品、橡塑制品制造、销售;

汽车零部件及配件、日用百货、玻璃制品、服装鞋帽、电子产品批发零售。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的赔偿范围仅包括被告2019年5月23日前在苏宁易购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3062××××.5,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差异主要在按钮、电池盖、底座形状设计上,两者属于近似。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手持风扇,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就开关按钮的形状,被诉侵权设计为苹果形状,涉案专利设计为圆形,大小形状差距较小;

被诉侵权设计底座为圆柱体,授权外观设计并非圆柱体,有倾斜幅度,但是幅度差距较小。

另外被诉侵权设计后视图有安装电池的设计,但因为涉案专利主要的设计要点在于组合使用状态,此差异在产品背后,使用时不容易直接观察到。

综上,本院认为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在苏宁易购网站上展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专利法上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对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台财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62××××.5、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天台财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5元,由被告天台财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颖 人民陪审员  严东妙 人民陪审员  郑婉卿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万婷婷 书 记 员  阮伊菲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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