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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荣睿和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罗丹贝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249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荣睿和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罗丹贝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荣睿和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罗丹贝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荣睿和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秀峰路**秀峰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邹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慧,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罗丹贝尔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星河WORLD雅宝******/div>法定代表人:罗时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菊,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荣睿和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罗丹贝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丹贝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荣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慧,罗丹贝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吴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罗丹贝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国内知名分享平台网站在2017年5月26日用户上传的《M-2900八通道模块.PDF》文档中,详细记载了名称为M-2600读写模块的产品用途、功能及公开了产品的各面视图,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应视图一致。

2.罗丹贝尔公司的官方网站、产品宣传图册、2017年深圳市国际物联网展会亦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了M-2600产品的外观设计。

3.涉案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

荣睿公司已于一审中提交了罗丹贝尔公司与案外人签署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相关证据。

综上,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罗丹贝尔公司答辩称:荣睿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罗丹贝尔公司在一审中确定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荣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73022××××.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荣睿公司赔偿罗丹贝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荣睿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荣睿公司提供了一份《律师询问笔录》复印件、产品照片复印件、周靖的身份证、社保记录复印件及案外人深圳市瑞德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2019年2月28日,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达、李启首与瑞德公司员工周靖谈话,周靖称,2017年2月6日、3月10日,瑞德公司从罗丹贝尔公司处购得M-2600、M-2800读写器,周靖提供两款产品实物并进行拍照。

该两款实物照片上均无生产厂家、型号等信息。

鉴于《律师询问笔录》由荣睿公司单方制作,且除周靖的身份证之外均为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且罗丹贝尔公司对荣睿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案相关情况一、罗丹贝尔公司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读写模块(M-2600)专利申请日:2017年6月6日专利号:ZL20173022××××.5专利授权日:2017年12月8日权利人:罗丹贝尔公司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9年6月2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4日对涉案专利作出第383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结论为维持专利权有效。

该决定书中记载:“合议组认为,对于读写模块这类产品,虽然背面一般均为印刷线路基板,但其上芯片的排布并不相同,而且结合侧面才能够明确产品的整体形状。

对比设计1未公开侧面和背面,……上述未公开的侧面和背面不属于是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其他可以认定为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和用于比对的对比设计1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二、荣睿公司侵权事实:罗丹贝尔公司主张荣睿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1、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9)粤广南粤第104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4日,罗丹贝尔公司在荣睿公司处购买了九套“设备”,并获取《购销合同》一份、《收据》一张、名片一张、资料一本。

合同及收据抬头为荣睿公司,落款处均加盖了荣睿公司公章。

公证购买的三套设备(分别为:一、品名:超高频模块,型号:RRU9882M;

二、品名:超高频模块,型号:RRU2889M;

三、品名:超高频模块,型号:RRU2889M)留存于公证处。

罗丹贝尔公司当庭确认,本案被控请求产品对应《购销合同》中的RRU9882M,销售单价为人民币800元。

(2)(2018)粤广南粤第9465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13日,罗丹贝尔公司在公证处当场拆解罗丹贝尔公司留存于公证处待用的三套“设备”,公证员将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封存。

2、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2019)粤广南粤第1044号公证书记载,荣睿公司在宣传手册、名片均自称为读写器的生产厂家。

(2)荣睿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通信产品、电子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维护及研发。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其中一个外包装盒贴有小标签注明M-2600,另一个包装盒贴有小标签注明M-2900。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外包装,两个外包装箱内各有被控侵权产品一个,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及任何商标标识。

罗丹贝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外包装盒贴有小标签注明M-2600的产品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一审庭审中,罗丹贝尔公司确认在公证处将被控侵权产品“设备”证正面覆盖芯片和线路的金属片进行了拆除。

在向法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中,已经将该金属片进行重新安装。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照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罗丹贝尔公司、荣睿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视图照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罗丹贝尔公司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荣睿公司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一审法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荣睿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1、根据(2019)深前证字第002433号公证书的记载,max.book118.com(文档投稿赚钱网)在“用户服务条款”中称,该网站仅对用户上载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其上传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和编辑。

用户应当提供必要且真实的个人资料等。

2、根据(2019)深前证字第001120号公证书的记载,荣睿公司在max.book118.com(文档投稿赚钱网)上查找“M-2900八通道模块”,显示2017年5月26日由“youbika”上传了《M-2900八通道模块.PDF》文件。

荣睿公司随即下载该份文件,显示名称为《IndyR2000模块系列规格书》,展示了M-2600单通道模块的图片。

荣睿公司确认,图片中没有展示M-2600单通道模块带有印刷线路基板和芯片的背面视图。

3、根据(2019)深前证字第002435号公证书的记载,2019年1月16日,荣睿公司在百度上搜索罗丹贝尔公司并进入罗丹贝尔公司的官方网站,罗丹贝尔公司在官网上展示了M-2600单通道模块的图片。

荣睿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罗丹贝尔公司官网中M-2600单通道模块图片的上传时间。

4、《销售合同》及发票,2017年3月10日,罗丹贝尔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瑞德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瑞德公司销售了6套M-2600读写器,金额为7200元,瑞德公司向罗丹贝尔公司出具了发票。

荣睿公司主张以(2019)深前证字第001120号公证书中展示的M-2600单通道模块的图片作为现有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罗丹贝尔公司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荣睿公司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法院对比意见:现有设计抗辩未展示M-2600单通道模块带有印刷线路基板和芯片的背面视图,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五、其它查明事实罗丹贝尔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罗丹贝尔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荣睿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罗丹贝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荣睿公司处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罗丹贝尔公司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荣睿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上传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公告日,符合现有设计的时间要求,但现有设计未公开带有印刷线路基板和芯片的背面视图,该背面视图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荣睿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罗丹贝尔公司从荣睿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荣睿公司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经营资质,在宣传手册、名片中均自称为生产厂家,其住所地亦具有制造的条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荣睿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罗丹贝尔公司要求荣睿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制造模具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荣睿公司赔偿罗丹贝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荣睿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罗丹贝尔公司ZL2017302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二、荣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丹贝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罗丹贝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荣睿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荣睿公司应向罗丹贝尔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荣睿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荣睿公司向本院提交编号为(2019)粤广广州第225481、225482、225483号三份公证书及公证获取的实物,拟证明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在先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罗丹贝尔公司质证认为,荣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在二审庭审后才提交,不符合《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提交期限。

在没有见到公证书原件的情况下,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罗丹贝尔公司还认为案外人山东石大胜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大胜华分公司)与荣睿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荣睿公司从该案外人处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荣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设备装置的PCB电路板上的读写模块等零部件在使用期间没有发生过拆解维修及更换的情况。

本院经认证认为,荣睿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系公证机关合法作出,本院对上述公证书和随公证书获取的公证实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下文予以详细评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荣睿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公证实物为荣睿公司代理人在石大胜华分公司北门处登上高空作业设备对门口上方的设备装置拆除所得,该装载有现有设计产品的PCB板上,明确载有时间“2016-08-10”。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荣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罗丹贝尔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荣睿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荣睿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并明确以一审提交的国内知名分享平台网站https//max.book118.com,用户自行上传的文档中的M-2600读写模块图片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同时以《销售合同》及发票、证人证言、(2019)粤广广州第225481、225482、225483号公证书及取得的实物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

本院经审查认为,荣睿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尽管该分享平台网站显示文档的发布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但该文档中关于单通道M-2600的产品图片只公开了产品的正面视图,并未公开带有印刷线路基板和芯片的背面视图,且从该正面视图不能推断出背面的具体设计特征和整体形状。

由于产品的整体形状对产品具有显著的影响,背面亦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故该文档中的单通道M-2600的产品图片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已公开。

其次,荣睿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并未载明产品的图片,无法确认该《销售合同》销售的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或相近似。

《律师询问笔录》为证人证言,在被询问人周靖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

故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

最后,荣睿公司二审提交的公证书载明,荣睿公司委托代理人向石大胜华分公司取证,拟证明石大胜华分公司于2016年4月9日向案外人东营市路达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定量装车远程计量综合管理系统中硬件设备部分包含有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

本院认为,石大胜华分公司与案外人东营市路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和系统配置报价清单中并未包含有现有设计产品的型号和名称,公证拆解PCB电路板所取得的实物不能与《供货合同》中所销售的产品形成对应关系。

退一步而言,即使该PCB电路板为《供货合同》包含的产品,从该现有设计产品可以轻易从PCB电路板拆卸可知,现有设计产品从PCB电路板进行拆解和更换是比较容易的。

荣睿公司无法证明PCB电路板上的零部件在使用期间未发生过拆解维修或更换的情况,PCB电路板上载明的时间仅能证明PCB电路板的生产时间,而不能证明电路板上其他可拆解的零部件的生产销售时间。

综上所述,荣睿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相近似的产品外观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其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荣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深圳市荣睿和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深圳市荣睿和芯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3300元,其预交的10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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