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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灵慧、胡雷鸣、卢灵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刑初987号
案件名称周灵慧、胡雷鸣、卢灵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灵慧;胡雷鸣;卢灵智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刑初98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灵慧,曾用名卢灵茴,女,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住浙江省永康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超,浙江言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雷鸣,曾用名胡雷呜,男,1991年2月14日出,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永康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童英豪,浙江言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灵智,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永康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胜华,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0]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灵慧、胡雷鸣、卢灵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灵慧及其辩护人王超、被告人胡雷鸣及其辩护人童英豪、被告人卢灵智及其辩护人张胜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周灵慧伙同被告人胡雷鸣未经碧然德有限公司(BRITAGMBH)相关授权,在永康市××街道××村开设加工厂,生产标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854447号、第14480232号等“BRITA”(系碧然德)商标标识的滤水壶和滤芯。

被告人卢灵智明知被告人周灵慧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帮其加工带有“BRITA”商标标识的滤芯塑料件。

2019年12月4日,永康市公安局民警对永康市西城街道山下村胡氏宗祠旁一平房、永康市西城街道烈桥村康庄路大运汽车二楼和永康市××镇××村××号进行搜查,现场扣押含有“BRITA”商标的滤水壶成品和半成品、滤芯成品和半成品、滤芯模具、包装盒、包装袋、滤水壶电子计数器等商品。

经鉴定,所扣押的滤芯和滤水壶半成品总价为人民币16107.24元。

按照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所扣押的成品滤芯总价人民币295000余元,成品滤水壶的总价人民币1372元。

以上共计312479.24元。

至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周灵慧、胡雷鸣通过淘宝、拼多多等途径销售假冒“BRITA”注册商标的滤芯销售额达人民币22万元以上,获利达人民币10万元以上。

被告人卢灵智在本案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卢灵智、周灵慧于2019年12月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胡雷鸣于2019年12月5日至永康市公安局自动投案。

现被告人周灵慧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卢灵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灵慧、胡雷鸣、卢灵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店铺销售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和户籍证明;

证人胡某1、胡某2、胡某3、林某的证言;

被告人周灵慧、胡雷鸣、卢灵智的供述;

鉴定意见,声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执行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灵慧伙同被告人胡雷鸣、卢灵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灵慧、胡雷鸣、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

被告人卢灵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灵慧、卢灵智、胡雷鸣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查扣的假冒产品中有部分系半成品,该部分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雷鸣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灵慧、卢灵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灵慧、卢灵智、胡雷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辩护人王超提出被告人周灵慧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主动退出违法所得,要求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童英豪提出被告人胡雷鸣系初犯、偶犯、构成自首、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张胜华提出被告人卢灵智系初犯、从犯;

具有坦白情节;

自愿认罪认罚;

本案部分假冒产品中系半成品,该部分行为系犯罪未遂,要求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公诉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灵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雷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卢灵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被告人周灵慧、胡雷鸣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卢灵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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