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民终6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黄圃镇劲荣时代百货商场,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
投资人:游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忠,广东合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游伟,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中山市黄圃镇劲荣时代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劲荣商场)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原审被告游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6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劲荣商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错误。
1.中粮公司2010年注册的第8136110号“蓬莱阁”图形被驳回,2014年中粮公司在第8136110号无效商标基础上增加“长城”两个汉字,获得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
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商评委于2016年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90684号裁定,该裁定明确第12177356号注册中的“长城”两个汉字是该商标的主要记忆、识别部分,该商标的图形部分不能单独作为商标使用,去掉“长城”两个字,图形是无效商标。
据此,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使用裁定中涉及的第150926号、第741356号、第1190959号、第1731250号及其相近的图形,不会构成对第12177356号商标的侵犯。
2.国家商标局作出的(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9347号决定认为第18752002号注册商标与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图形近似,但鉴于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于类似商标上在先享有第1731250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第18752002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可视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在先商标的合理延伸注册,因此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使用第18752002号注册商标不构成对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侵犯。
3.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161312号裁定认定第18752002号商标与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
4.已经生效的(2016)鲁06民初482号、(2017)鲁民终1363号等民事判决书都支持了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图形为“蓬莱阁”风景名胜,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商标是以“长城”两个汉字为识别主体,图形部分不能单独作为商标使用。
二、中粮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8年8月之前使用过第12177356号商标的证据。
中粮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是2017年之前的商品。
三、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没有显著性。
第12177356号商标的图形部分未达到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主要识别部分的显著性,普通公司看到图形部分联想到的是蓬莱阁远观实景图,而蓬莱阁风景区为国家AAAAA级旅游景区,每年吸引无数游客前去参观,漫步海边,远望蓬莱阁风景区,会看到虎踞丹崖山巅的蓬莱阁,云拥浪托,美不胜收,令无数游客流连忘返。
中粮公司的商标使用的是“长城”文字,与“长城”二字搭配的图案,应当是具有崇山峻岭间蜿蜒曲折的长城、烽火台等一类建筑物。
但被诉侵权商品标贴上没有长城、烽火台等长城的经典元素,在蓬莱阁图上面有显著的“WATERWALL”“GOLDWATERWALL”字样,图案下方有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烟台产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上述标识已经清楚告知消费者产品名称、生产厂家、产品来源等信息,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诉侵权产品未侵犯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商标专用权。
四、劲荣商场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蓬莱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三款涉案商品生产证明、原商场电脑库存表、商场名称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足以证明“金奖华夏鼎金牌1998K干红葡萄酒”和“金奖华夏鼎铜牌2000K干红葡萄酒”是通过转让兴万家商场而来。
另外,劲荣商场二审提交购销合同以及送货单,可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从珠海市立浩实业有限公司采购而来,劲荣商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不是驰名商标,“华夏”是公有词汇,对固有显著性不强的商标不应提供过度的司法保护。
“华夏”并非臆造词,“华夏”是中国的古城,也是古代汉族的自称,即中粮公司将“金装华夏”作为标识注册商标,系在借用涉案公众中具有极高认知度的“华夏”这一公有词汇作为商标的构成元素,第8154827号商标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因此不应当提供过度的司法保护。
六、中粮公司提交的起诉状是复印件,包括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公司盖章都不是原件,无法核实是否是中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劲荣商场的上诉请求。
中粮公司答辩称,一、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商标虽然是中文“长城”加图案的组合商标,但中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并未拆分商标,而是整体组合文字规范使用。
图案作为上述商标的显著部分,根据商标法的司法解释,商标显著部分的近似亦可认定侵权。
因此,对于组合商标或构成要素较多的复杂商标而言,并非只有完全相同的使用方式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代表可以允许他人恶意截取他人商标显著部分进行模仿。
商标侵权认定的关键在于是否构成近似,是否具有混淆的可能性。
劲荣商场在被诉侵权商标上使用的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故中粮公司有权禁止劲荣商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第12177356号商标的显著部分。
二、劲荣商场称蓬莱阁系列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不一致,只有第18752002号商标的图案部分与被诉侵权标识具有近似之处的意见不能成立。
第18752002号商标是“蓬莱阁”中文加图案的组合商标,现被诉侵权商品标识中没有使用“蓬莱阁”中文字样,仅有一个图案,属于不规范使用商标。
第18752002号商标能被商标局予以维持的原因是该商标所带的“蓬莱阁”中文字起到识别作用可视为其在先其他蓬莱阁商标的合理延伸。
劲荣商场混淆了侵权人使用商标与商标权人使用商标的概念,商标权人仅适用商标显著部分,属于不规范使用,可视为未使用商标,但侵权人使用他人商标显著部分,若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混淆,则可认定该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本案中,蓬莱阁酒业有限公司注册第18752002号商标后,将文字省略,只使用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标识,明显具有攀附中粮公司商誉的恶意。
另外,蓬莱阁酒业有限公司曾就侵权标识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号为7202552),但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与中粮公司第3244779号长城图案商标近似为由予以驳回。
三、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图案并非蓬莱阁图景。
蓬莱阁图景应为蓬莱阁古建筑群,而非如被诉侵权标识那般,可以突出长城的城墙和烽火台部分,把塔楼和树木作为背景,使被诉侵权标识的整体视觉效果呈现出蜿蜒的长城。
相关公众在看到被诉侵权商品时,鉴于该标识的特征,一般会看到长城,而非蓬莱阁。
故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吧被诉侵权商品与中粮公司的商品相混淆。
四、劲荣商场以“金长城”的名义对外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而非其自称的“蓬莱阁”。
另外,购物小票属于交易文书,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劲荣商场在购物小票中使用“长城”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侵权。
五、中粮公司第70855号商标最早于1974年开始使用,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葡萄酒市场上“长城”的知名度是中粮公司所创造赋予的。
中粮公司其他长城系列商标(包括第12177356号商标)也是据此发展出来的,与第70855号商标一脉相承,具有商标同源性,因此不能单独区分个体商标情况认定商标的知名度。
为了防止他人恶意注册和侵权,中粮公司甚至注册了一系列与长城相关的图形商标,包括第8753314号、第8753306号等商标,中粮公司将其长城系列商标用于葡萄酒等商品上,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保护体系,中粮公司还投入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使这些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目前为止,因为长城系列商标的完整保护体系已经形成多年,其他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凡是涉及有关长城图形为显著特征的葡萄酒商标时,都是被依法驳回。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劲荣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游伟未陈述意见。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劲荣商场、游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3362447号、第1671555号、第8154827号、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9、金奖华夏鼎干红葡萄酒铜牌2000K、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2、金奖华夏鼎干红葡萄酒金牌1998K、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优选级)1999商品的侵权行为;
2.劲荣商场、游伟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3362447号“长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商品,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11月20日。
第1671555号“华夏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11月20日。
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27日。
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前述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为中粮集团。
劲荣商场是游伟于2012年12月26日的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为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百货等。
劲荣商场变更前名称为兴万家商场。
2017年6月12日,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代理人李兆燊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6月13日,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李兆燊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一间商场,该商场标有“劲荣百货黄圃店”字样的招牌。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兆燊在该商场以180.40元购买了5瓶红酒,付款后取得电脑小票和签购单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拍摄并封存后交由李兆燊保管。
2017年7月2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7)粤江江门第15502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显示,购物小票标注货号/品名为“金装华夏1998、金奖华夏2000、金长城极品龙、华夏99干红、金长城窖藏”等字样。
劲荣商场对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无异议。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葡萄酒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打开封存证物,内有红酒五瓶,其中“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9”产品瓶身正面瓶贴上标有“”图案及“GOLDWATERWALL”,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
“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2”产品瓶身正面瓶贴上标有“”图案及“GOLDWATERWALL”,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8日;
“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1999”产品瓶身正面瓶贴上标有“”图案及“WATERWALL”商标,标注的生产日期日期为2016年12月9日;
“金奖华夏鼎金牌1998K干红葡萄酒”“金奖华夏鼎铜牌2000K干红葡萄酒”产品瓶身正面瓶贴上标有“”图案及“GOLDWAHA”商标,瓶身背面瓶贴上“金奖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字样及“GOLDWAHA”商标,其中“金奖华夏鼎”的字体明显突出,“金奖华夏鼎金牌1998K干红葡萄酒”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12月16日,“金奖华夏鼎铜牌2000K干红葡萄酒”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9日。
“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9”产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2”产品、“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1999”产品标注的生产商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
蓬莱酒业有限公司是第18752002号“图形+蓬莱阁”商标的权利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
2018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9347号决定,准予注册第18752002号“蓬莱阁及图”商标。
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中粮公司在劲荣商场购买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9”“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2”“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优选级)1999”为其公司生产。
劲荣商场提供的照片显示,中粮公司在2018年8月生产的葡萄酒产品上有使用“”商标。
庭审中,双方未能对侵权行为给中粮公司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中粮公司称其经济损失为法定赔偿,合理费用主张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公证购买实物费180.4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其仅提供了公证购买实物费单据、2017年10月16日开具的律师费单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为第3362447号“长城”、第1671555“华夏红”、第8154827“金装华夏”、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自注册之日起即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中粮公司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三年内是否有使用;
二.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对中粮公司权利商标的侵权;
三.劲荣商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及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劲荣商场虽辩称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商标近三年来未使用,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中粮公司近三年来有在葡萄酒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故劲荣商场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案中,劲荣商场销售的被诉侵权的葡萄酒与中粮公司主张的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因此,认定劲荣商场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似。
中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如下标识构成侵权:“”“”“”图案与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权;
“金奖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字样中的“金奖华夏鼎”字样与其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华夏红”构成近似侵权;
购物小票上标注“金装华夏1998”“金奖华夏2000”“金长城极品龙”“华夏99干红”“金长城窖藏”字样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侵权。
第一,“”“”“”分别与第70855号“”进行比对,两者的构成要素、布局均存在明显差别,两者不构成近似;
第二,分别与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进行比对,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主要构成元素为“城墙+烽火台”,相比被诉侵权标识,缺乏塔楼、楼阁的主要构成元素,相关公众对二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二者不构成近似;
第三,被诉侵权“金奖华夏鼎金牌1998K干红葡萄酒”产品及“金奖华夏鼎铜牌2000K干红葡萄酒”产品早于中粮公司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故中粮公司主张前述产品上使用的“”构成对其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不予支持。
将被诉侵权“”、“”标识分别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均有城墙、烽火台、塔楼、阁楼、树林等要素,且二者的城墙走向、塔楼、楼阁和树林等的位置亦近似,城墙、塔楼、楼阁和树林等要素在外观上亦近似,二者整体构图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即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2177356号“”商标近似,构成侵权。
其次,“金奖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字样中的“金奖华夏鼎”字样是否构成侵权。
“金奖华夏鼎”与中粮公司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进行比对,主要部分均包含“华夏”二字,且“金装”与“金奖”差别较小,“金奖华夏鼎”又作了突出使用,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产生混淆,二者构成近似;
与中粮公司第1671555号“华夏红”进行比对,二者字形、字音、含义来看,二者并不构成近似,且中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商标的知名度,故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最后,购物小票上以“金装华夏1998”“金奖华夏2000”“金长城极品龙”“华夏99干红”“金长城窖藏”字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在实际销售过程中,购物小票是消费者购得货物后取得的凭证,仅起到证明交易的作用,消费者主要从商品包装上获取商品的信息及生产者等来源信息,购物小票本身并不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中粮公司仅以购物小票上标注主张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被诉侵权标识“金奖华夏鼎”字样与中粮公司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商标构成近似,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劲荣商场辩称“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9”“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2”“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优选级)1999”来源于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但仅提交了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的生产证明,无法证实是蓬莱酒业有限公司销售,又未提供的相应的进货单、销售合同等予以佐证,故劲荣商场关于前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劲荣商场另辩称“金奖华夏鼎金牌1998K干红葡萄酒”“金奖华夏鼎铜牌2000K干红葡萄酒”产品是兴万家商场转让而来,而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劲荣商场系兴万家商场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其主体并未变更,劲荣商场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故劲荣商场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劲荣商场销售侵犯了前述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中粮公司要求劲荣商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导致中粮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考虑下列因素:1.劲荣商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
2.涉案商品属食品;
3.中粮公司提起的系列诉讼案件,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应合理确定;
4.中粮公司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美誉度,综合酌情确定劲荣商场赔偿中粮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合计12000元。
游伟作为劲荣商场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劲荣商场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游伟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游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劲荣商场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二、劲荣商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中粮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2000元;
三、劲荣商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游伟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中粮公司负担195元,劲荣商场、游伟负担455元。
本院二审期间,游伟没有新证据提交。
劲荣商场提交以下证据:1.珠海市立浩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
2.商品购销合同,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劲荣商场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由珠海市立浩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
中粮公司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认为证据中加盖的公章无法确认是否真实,没有第三方到庭核实,购销合同中没有载明与被诉侵权商品一一对应的信息,劲荣商场没有提交酒类流通随附单,也没有相对应的发票、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交易凭证,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
劲荣商场在进货时没有向供货商索取相关的授权或权利证书,也没有对被诉侵权商品进行审核,不符合合法来源“不知情”的主观要件。
游伟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1,因该送货单上的印章为非备案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有加盖双方公章真实性确认,关联性结合案情在下评述。
中粮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第5416958号、第7202552号、第8014293号图形商标详细信息及驳回决定书,证明劲荣商场侵权中粮公司的商标与中粮公司所主张的第3244779号商标构成近似;
2.判决书,证明大量葡萄酒上使用类似涉案侵权标识的生产商或者销售商被判决侵权和承担责任。
劲荣商场不确认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上述两份证据均是打印件及复印件,且劲荣商场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必须从整体上看,需要现场比对,在整体效果上,被诉侵权标识不会与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经劲荣商场随机抽查普通消费者,并没有出现误认的现象。
中粮公司二审提交的两组证据均公文或司法文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劲荣商场称其提交的送货单中序号3的货品,对应公证书的附图标号1第一瓶99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送货单序号1的货品对应公证书标号3;
送货单序号2的货品对应附图的标号5;
公证书附图中的其他红酒则未能在送货单找到对应货品。
劲荣商场提交的商品购销合同,也未提及被诉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争议焦点一,关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商标的专用权问题。
劲荣商场上诉称被诉侵权“”“”标识是蓬莱酒业公司第18752002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而中粮集团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是“长城”二字,故被诉侵权“”“”标识与中粮集团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也不构成侵权。
但蓬莱酒业公司并非规范地使用其第18752002号注册商标,从案件情况来看,蓬莱酒业公司对第18752002号注册商标图形部分与中粮集团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图形部分近似,两商标的显著性均主要体现在“长城”或“蓬莱阁”的文字上的情况是知晓的,而且两企业均针对对方商标分别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等提出了多次的无效宣告请求。
在此情形下,双方更应履行谨慎注意义务,规范完整地使用各自的权利商标,合理避让对方商标,避免产生淆混。
但在本案中,劲荣商场销售的红酒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并不带“蓬莱阁”字样,该两标识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图形部分又明显构成近似,且使用在同种商品之上,当然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故被诉侵权“”“”标识已侵害了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二,关于劲荣商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二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已尽合理审查义务。
首先,二审阶段,劲荣商场为证明其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珠海市立浩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和商品购销合同等证据,并称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珠海市立浩实业有限公司,但对于送货单,仅加盖了自行刊刻的送货专用章,且载明的货品只有三款葡萄酒,而本案被诉侵权的有五款葡萄酒,其名称也不能完全对应,故不能认定该送货单上载明的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有一一对应关系。
对于劲荣商场提交的商品购销合同,更未提及被诉侵权商品,亦未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珠海市立浩实业有限公司。
故对于合法来源的第一个条件,本案情形并不符合。
其次,酒类商品作为特殊的流通商品,经营者需要特定的资质,相对于一般商品而言,酒类的审查义务要求更高。
劲荣商场作为一个有较大规模的百货超市,相较于一般便利店应有更强的辨识能力,而劲荣商场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供《酒类流通随附单》,也未能提交相关的授权许可和权利证书,故不能认定劲荣商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是不知道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综上,劲荣商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对于劲荣商场还称中粮公司的起诉状是彩印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吕军的签名均是彩印的,对此,由于劲荣商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劲荣商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黄圃镇劲荣时代百货商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