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995号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新世纪管材经销处,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建材市场西楼4号。
经营者:陈体明,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陈镇福,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法,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新世纪管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新世纪经销处)、陈镇福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菊,被告新世纪经销处、陈镇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许长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世纪经销处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开平市水口镇潜水艇卫浴厂”字样的地漏;
2.被告陈镇福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字样的地漏;
3.被告陈镇福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开平市水口镇潜水艇卫浴厂”字样的地漏;
4.二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整;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6380388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潜水艇品牌以其优良的品质和过硬的质量,深受消费者喜欢。
十多年来,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投入巨资,通过广播电台、公交车体、互联网、户外平台、平面媒体、高铁、机场刷屏、出租车LED等载体持续进行宣传,其品牌价值和知名度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2018年12月,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新世纪经销处在其店铺内大量销售标注带有、“开平市水口镇潜水艇卫浴厂”字样的地漏。
另查明,开平市水口镇潜水艇卫浴厂已注销,被告陈镇福为其经营者。
二被告生产、销售带有、“开平市水口镇潜水艇卫浴厂”字样的地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新世纪经销处、陈镇福共同辩称,一、开平市水口镇潜水艇卫浴厂系依法注册的企业,没有突出使用潜水艇字样,且该企业早在2017年就已经注销,早已不再生产销售涉案产品;
二、陈镇福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标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三、开平市水口镇潜水艇卫浴厂于2017年就已经注销,从注册到注销仅一年时间,即便构成不正当竞争,也因为时间短且早已停止侵权行为而无再判决停止侵权的必要,且两被告均为个体户,生产经营时间短,获利少,原告要求赔偿15万元的主张没有依据。
被告新世纪经销处有合法来源,陈镇福认可给其供的货。
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3月28日,李润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
2008年6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
2010年3月28日,润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5年10月7日,润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地漏等。
2018年3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均转让给原告柏瑞润兴公司。
2019年2月14日,润德公司出具声明,载明:润德公司、柏瑞润兴公司均系“潜水艇”卫浴品牌创始人李润凡创办。
柏瑞润兴公司对相关商标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利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柏瑞润兴公司对商标维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享有全部利益;
对于柏瑞润兴公司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主张权利的,润德公司不再重复主张。
2018年12月25日,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月4日,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路“山东金牛建材市场”西楼4号的“惠朗卫浴”,王守贞在该店内购买标有“开平市水口潜水艇卫浴厂”字样的地漏一个,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守贞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2019年1月14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作出(2019)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97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地漏一个,产品外包装盒顶部标注有“QSTWY及图”商标标识,商标下标识“开平市水口潜水艇卫浴厂”,产品贴签处、合格证包装布袋、防划伤贴亦有“QSTWY及图”及“开平市水口潜水艇卫浴厂”字样、地址、服务热线4000038569等字样。
当庭拨打服务热线4000038569,接听人为陈镇福。
另查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0日发布的地漏国家标准(GB/T27710-2011)载明,标准起草单位和主要起草人中包括润德公司和李润凡。
自2009年至2017年,润德公司通过广播电台、网站、报纸、户外广告、车辆LED显示屏、机场数码刷屏等方式,在全国各地对“潜水艇地漏”进行广泛广告宣传。
“潜水艇地漏”入选国家绿色建材产品选用目录(2014-2015年度);2015年,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被告新世纪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2年6月25日,经营范围为:管材管件、建筑材料的零售。
开平市水口镇潜水艇卫浴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镇福,注册成立于2016年9月1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卫浴器材、卫生洁具、五金制品及其配件、橡胶制品。
2017年11月7日注销。
本院认为,涉案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柏瑞润兴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地漏,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包装等处均标注有“QSTWY及图”标识,明显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与涉案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英文字母的内容及位置、舰艇的图案、方形框的位置均存在显著差异,对于相关公众而言,不会因两商标相似造成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导致混淆,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的商标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开平市水口镇潜水艇卫浴厂与原告均为生产地漏的企业,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开平市水口镇潜水艇卫浴厂曾将涉案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及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并将其企业名称标注在被诉侵权商品上,误导相关公众以为该商品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鉴于涉案商标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开平市水口镇潜水艇卫浴厂的行为有明显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开平市水口镇潜水艇卫浴厂应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开平市水口潜水艇卫浴厂”文字的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鉴于开平市水口镇潜水艇卫浴厂已注销,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陈镇福承担。
被告新世纪经销处销售了侵权产品且没有提供证明其有合法来源的有效证据,依法应予停止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新世纪管材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开平市水口潜水艇卫浴厂”文字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镇福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开平市水口潜水艇卫浴厂”字样的地漏;
三、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新世纪管材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四、被告陈镇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五、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陈镇福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