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4知民初8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山县广旭超市,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向阳路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423MA43P3X01H。
经营者:赵广许。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鲁山县广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前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中的第2项变更为:判令鲁山县广旭超市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并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