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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栋、章凤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1081刑初303号
案件名称梁栋、章凤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栋;章凤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081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栋,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捕前住郴州市北湖区,2016年3月因涉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资兴市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5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1日被资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陵郴,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凤香,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告人梁栋之母,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捕前住郴州市北湖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资兴市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5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1日被资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21日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段志超,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一刑诉[202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凤香、梁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汝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章凤香、梁栋及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被告人章凤香到郴州市苏仙区××镇××村找到曾某,以每月600元的价格租赁曾某住房楼底下的毛坯套房用于制作假酒的生产作坊。

此后,章凤香进购了假冒商标的包装箱,收购了高端的白酒酒瓶,购买了低端的白酒,由章凤香的大儿子梁栋负责在作坊内将低端白酒灌装到高端白酒瓶内假冒高端白酒,从事假酒的生产。

2019年,梁栋约其弟弟梁某也加入假酒的生产,负责清洗回收过来的酒瓶子。

梁栋、梁某在作坊生产的飞天茅台、五粮液、水井坊等假酒由章凤香负责销售。

2019年9月,章凤香又租用了郴州市北湖区××街道振兴桥李某1的房子用作储存假酒。

章凤香将假冒的白酒按种类、成本分别销售并非法获利。

所生产的假酒一般按下列价格进行销售:飞天茅台每件2500元,五粮液每件1000元,国窖1573每件800元,白色酒鬼酒每件400元,红坛酒鬼酒每件600元,酒鬼内参每件600元,水井坊8号每件600元,水井坊井台每件600元,水井坊典藏每件800元,剑南春每件400元,湘窖每件400元,海之蓝每件300元,天之蓝和梦之蓝每件400元。

章凤香将其儿子梁栋、梁某生产的假冒品牌白酒,在郴州市区销售给何某、肖某、万某、雷某林、李某2、毛某等人,销售金额达97740元。

1、2019年10月份,章凤香向郴州市体育路维珍名烟名酒店何某推销假酒,先后销售水井坊红装版4件,每件900元;

水井坊臻酿8号3件,每件900元;

五粮液1件,每件1800元,共收取何某酒款8100元。

2、2019年中秋节期间,章凤香以每件700元的价格向泽润名烟名酒店的肖某销售2件红坛酒鬼酒,收取酒款1400元钱;

2020年5月中旬,以每件700元的价格向肖某销售2件红坛酒鬼酒,收取酒款1400元钱,二次共2800元。

3、2019年上半年,章凤香向万某的“恒欣商行”(后改名为荣恒商行)销售假酒,先后销售了8件水井坊臻酿8号酒3800元,2件海之蓝酒600元,1件未包装的光瓶国窖1573酒300元,共收取万某4700元。

4、2018年12月份以来,章凤香先后以每件800元的价格,向雷某林销售3件国窖1573,通过微信收取假酒款2400元。

5、2020年5月19日,李某2以每件2700元的价格向章凤香购买一件假茅台酒,章凤香将一件假茅台酒送到李某2指定的北湖实验学校附近的马路边。

2020年5月29日晚上,李某2以每瓶400元的价格向章凤香购买2瓶假茅台酒,这二次酒款李某2通过微信转账3500元给了章凤香。

2019年李某2多次向章凤香购买的假酒,都是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章凤香,李某2通过微信陆续转账给章凤香共56440元。

6、毛某自2018年底以来多次向章凤香购买假酒,最先都是现金支付。

2019年2月3日,毛某通过微信转账17500元给章凤香用于结算支付购买的假酒款,2019年6月11日,毛某通过微信转账5800元给章凤香,用于支付购买假酒的款项。

公安机关对章凤香、梁栋被扣押的侵权白酒进行了价值计算:1、在被告人章凤香、梁栋位于郴州市苏仙区××镇××村××坊,共扣押飞天茅台酒、五粮液、酒鬼酒等侵权白酒444瓶,价值人民币43700元;

2、在被告人章凤香、梁栋位于郴州市北湖区××街道振兴桥储存销售假酒仓库,共扣押飞天茅台酒、五粮液、水井坊等侵权白酒957瓶,价值人民币105116元;

上述被扣押的侵权假酒共计1401瓶,价值人民币148816元。

被告人章凤香、梁栋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共246556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扣押在案的飞天茅台、五粮液、水井坊、酒鬼酒等各种假酒共1401瓶的照片,各类名酒的整套外包装件、酒瓶、酒盖、制酒工具等;

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证人曾某、梁某、李某1、何某、肖某、万某、李某2、毛某证言;

同案犯梁某的供述;

被告人章凤香、梁栋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书、产品鉴定报告、产品辨认(鉴定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凤香、梁栋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五粮液、茅台酒、酒鬼酒等注册商标制作假酒,并由章凤香销售给何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达24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章凤香、梁栋起了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梁栋在2016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章凤香、梁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事实从宽处理。

被告人章凤香及其辩护人段志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只是恳请法院对被告人章凤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栋及其辩护人贺陵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梁栋的辩护人贺陵郴辩称被告人梁栋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案发后,被告人章凤香、梁栋的家人主动到资兴市公安局缴纳暂扣款547740元。

上述事实有缴款书、情况说明、承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栋、章凤香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五粮液、茅台酒、酒鬼酒等注册商标制作假酒,货值达人民币24万余元,被告人章凤香还将其中的假酒销售给何某等人,违法所得人民币97740元,情节特别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凤香、梁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章凤香、梁栋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梁栋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章凤香、梁栋在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章凤香、梁栋均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章凤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章凤香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从轻情节,请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栋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栋积极实施犯罪,系主犯,被告人梁栋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梁栋的辩护人其他关于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章凤香、梁栋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已抵刑期二日,即刑期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章凤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三、没收被告人章凤香、梁栋违法所得人民币9774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四、扣押被告人章凤香、梁栋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樊传祝人民陪审员  谭满香人民陪审员  许小梅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法官助理陈霜书记员陈霜(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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