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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盐城淘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9民初336号
案件名称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盐城淘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盐城淘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初336号 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明珠工业园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京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芸豪,广东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淘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前进东升居委会港湾大厦**201)。

法定代表人:王清芝。

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如玉公司)与被告盐城淘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颜如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芸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淘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如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侵权产品下架,被告将侵权产品库存销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公证费、律师费);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是颜如玉品牌的生产商,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是经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认证的高新技术企业,着眼于全产业链发展,致力于肽科技领域的研发,公司经过多年苦心经营,凭借优质的产品和良好的服务,获得了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近年来,颜如玉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提升产品质量和提升消费体验:2012年10月15日荣获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颁发的科技创新奖、技术进步奖,2018年3月“颜如玉肢原低聚肽蓝莓果饮”通过国家兴奋剂检测研究中心近300道严苛检测,最终成为国家女排指定产品供应商;

2018年7月聘请著名影视明星赵丽颖作为果饮产品代言人;

2018年12月获得2018年度广东省保健行业优秀企业等荣誉。

经过十年的积累和沉淀,颜如玉正迎来全面发展的新契机。

原告接到客户反映,有不法商家即被告在微信小程序平台“百惠优美”上销售假冒原告的产品,客户在买到产品后发现产品与其他正规渠道买到的外包装与产品口感也略有不同,因此原告在接在客户反映情况后,曾在被告的销售平台上了解具体情况,并多次购买了产品进行查核,原告对产品查核后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产品外包装略有不同,产品包装盒的二维码是仿制了原告的产品识别二维码,但无法识别出具体产品信息,经查确定不是原告公司的产品,原告也未与被告有过任何产品销售合作。

为此,原告联系了被告进行沟通,了解具体情况,同时也向其寄发了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并提供产品来源信息,但被告无法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及授权生产销售文件,也拒不下架,仍一直在销售,由于其是微信小程序销售,无人监管,也无法找到被告仓库,无法对其进行实质调查。

被告以不定期形式销售假冒侵权产品,原价为288元,折扣价为119元,购买时显示销量752件,库存2746件。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产品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给原告品牌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破坏。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颜如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第10979657号商标证书。

证明“颜如玉”己经注册商标证书。

2.第10979657号商标证书商权授权书。

证明原告合法享有商标使用权。

3.第9894852号商标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Y0R0YAL”商标所有权。

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证明公司名称核准变更。

5.(2020)粤广南方第006662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事实。

6、鉴定结论,证明涉案产品是假冒产品 7、民事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支出费用 8、(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1623号公证费发票 9、原告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奖项 10、中国女排及赵丽颖肖像权授权书 11、原告的广告宣传图片 12、原告产品的企业标准 证据9-12证明原告的荣誉、品抛离及具有较高知名度。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1日,广州市金龟寿药品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979657号“颜如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啤酒;

无酒精饮料;

果汁;

矿泉水(饮料);

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汽水;

蔬菜汁(饮料);

杏仁乳(饮料);

植物饲料饮料香精;

奶茶(非奶为主);

豆类饮料(截止),有效期至2024年6月20日。

2019年1月1日,广州市金龟寿药品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给原告颜如玉公司独家使用,原告有权在发现他人侵犯该商标的商标权利时,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维权投诉及诉讼等,所得收益由颜如玉公司领取及处分。

2012年10月28日,广州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9894852号“YOROYA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果汁;

无酒精果汁饮料;

乳清饮料;

果汁;

蔬菜汁(饮料);

果汁饮料(饮料);

无酒精饮料;

无酒精水果混合饮料;

水果饮料(不含酒精);

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截止),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2018年11月1日,广州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颜如玉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荣获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颁发的科技创新奖、技术进步奖。

2018年3月,原告研制的“颜如玉肢原低聚肽蓝莓果饮”成为国家女排指定产品供应商。

2018年7月,原告聘请著名影视明星赵丽颖作为果饮产品代言人。

原告还于2018年12月获得2018年度广东省保健行业优秀企业等荣誉 2020年3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海林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姚海林操作手机(该手机及网络设备均由公证处提供)进行保全证据行为。

搜索“百惠优美”页面,进入“颜如玉”搜索结果页面,并在“颜如玉胶原蛋白口服液美白淡斑抗皱颜正品小分子低聚肽易吸收正品可查询”页面,购买相应产品,并在提交订单页面完成支付。

公证人员将相关截屏打印。

该公证处于2020年4月7日出具(2020)粤广南方第00666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保全。

根据公证书显示,“百惠优美”微信平台程序的开发者为被告淘安公司,原告在该平台上购买一盒胶原低聚肽蓝霉果饮,支付价款125元。

2021年1月22日,原告颜如玉公司出具产品鉴定结论,确定在百惠优美平台上经过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侵权产品。

另查明,被告淘安公司注册成立于2019年6月25日,法定代表人王清芝,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计算机软硬件设计、开发;

通信科技研发;

食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服装、鞋、帽、箱包、日用品、化妆品等;

住;

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前进东升居委会港湾大厦**201)。

原告颜如玉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3100元。

本院认为: 一、淘安公司实施了侵犯颜如玉公司“颜如玉”、“YOROYA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颜如玉公司系涉案第10979657“颜如玉”、第9894852号“YOROYAL”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胶原低聚肽蓝霉果饮”经原告颜如玉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该产品并非来源于颜如玉公司,故应认定淘安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害颜如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颜如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机构按法定程序对购买全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涉案公证书。

如无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应当认定涉案整个购买过程均是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的,侵权实物也系当庭拆封,故本院对该公证书所载事实予以确认。

二、淘安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淘安公司销售了侵犯涉案“颜如玉”、“YOROYAL”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颜如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淘安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以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淘安公司赔偿颜如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淘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第10979657“颜如玉”、第9894852号“YOROYAL”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并将涉案侵权产品从“百惠优美”微信平台下架;

二、被告盐城淘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盐城淘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江 勤 人民陪审员 江 蓝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丹丹 书 记 员 杨贤都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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