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192民初5209号原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苏宁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佰芹,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烨,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山区旺家百货店,经营场所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幸福花园小区沿街**。
经营者:张超。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与被告兰山区旺家百货店、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
原告苏宁公司诉称,原告苏宁公司成立于1990年,2013年2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2月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其一般经营项目为: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办公设备、通讯产品及配件的连锁销售和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系统集成、百货、自行车、电动助力车、摩托车、汽车的连锁销售、实业投资、国内贸易等,涵盖家电、消费电子、百货等综合品类。
原告苏宁公司的苏宁品牌经多年经营赢得了良好的品牌声誉,现在已发展成为全国知名、大型的商业零售连锁企业。
苏宁公司享有第811873号“蘇寜”商标、第7291231号“苏宁”、第12467038号“SUNING”、第16866908号“”等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
享有第12467830号“SUNING”商标、第12467861号“苏宁”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
经过几十年的不断努力,苏宁公司已经发展成为全国知名、最大的商业零售连锁企业。
所持有的“苏宁”商标多次被评为南京市、江苏省著名商标,并在2016年7月29日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苏宁公司更是多次被评为江苏省先进企业、中国上市公司百强、中国百强企业奖等。
多年来,为了保持苏宁系列商标的影响力,苏宁公司在多媒体报纸上对其企业以及品牌进行广告宣传,并投入大量的资金。
原告苏宁公司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兰山区旺家百货店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1688网站上使用“苏宁”、“SUNING”商标,此外还在商品页上标明“苏宁售后,全国上门”字样,足以使广大消费者认为被告兰山区旺家百货店的店铺是原告授权的官方店铺。
并且被告兰山区旺家百货店也是从事相关服务的店铺,对涉案注册商标及可能带来的经济利益认知应高于一般公众,但被告兰山区旺家百货店仍然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企图利用苏宁公司的企业及其商标声誉和知名度,获取不正当的利益。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1688网站的经营者,在用户注册及销售产品时,理应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确认其是否具有销售资格,但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并未审查被告兰山区旺家百货店销售相关产品是否合法享有或经授权许可使用相应商标。
两被告行为严重侵犯原告苏宁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苏宁”、“SUNI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部侵权行为,立刻下架1688店铺中所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相关产品,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相关产品,停止在网络上宣传;
2.判令被告二立即删除被告一在1688网站上的全部侵权页面及宣传链接;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由于附着了商标或者其他权利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又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特殊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住所地非南京市,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行为实施地及结果发生地在南京市,或者本案与本院辖区具有上述其他管辖连接点。
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住所地辖区内知识产权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