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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登辉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852号
案件名称成都登辉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登辉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登辉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春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玮伦,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

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工业园区**华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章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云滨,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佳慧,南京知识(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登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2019)川01知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登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被上诉人惠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云滨、温佳慧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登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惠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惠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登辉公司为临时调试设备需要,暂时借用了新津现代有轨电车首开段项目(该项目系登辉公司承建,且至今未交付业主)中从惠民公司购得的被诉侵权产品,故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使用和销售行为,也没有侵害惠民公司的专利权。

四川惠民登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登辉公司)与惠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后,再由登辉公司与惠民登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获得该批产品。

故登辉公司临时借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不存在未经许可擅自销售或使用的行为。

2.惠民公司公证的照片没有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部进行拍照取证,仅是通过外部技术特征推论内部情况,故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一致。

惠民公司辩称:1.登辉公司主张因临时调试设备借用其在新津现代有轨电车项目中从惠民公司处购得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应予以采信。

登辉公司原审中提交的《新津现代有轨电车安全门采购合同》及其详细附件清单中,没有任何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记载,不能证明惠民登辉公司向惠民公司购买的产品中包含有被诉侵权产品。

且该采购合同签订于2016年,本案取证于2019年,取证时涉案BRT站尚在建设中,即使新津现代有轨电车项目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登辉公司主张其从三年前的项目中拆卸零部件到另一个项目中调试,调试后立即更换,期间恰巧被惠民公司取证,显然不合常理。

登辉公司主张其已经拆除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拆除与否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

此外,登辉公司原审当庭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无合法来源,而在登辉公司自认其与惠民公司之间存在商业合作的情况下,登辉公司的侵权恶意更加明显。

2.惠民公司原审提交的公证书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多角度的展示,并附有含高清电子图片的光盘,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足以认定侵权。

惠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惠民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登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专利侵权行为;

2.判令登辉公司销毁所有被诉侵权产品;

3.判令登辉公司赔偿惠民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以及承担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4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 林会明于2009年4月22日就名称为“一种简易的同步带锁紧调节装置”的实用新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0年1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3××××.0。

上述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6月30日,林会明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惠民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9年4月22日,并约定惠民公司有在涉案专利发生纠纷时,独立提起诉讼的权利。

惠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1和专利权利要求2。

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同步带锁紧调节装置,包括带扣A与带扣B;

B:所述带扣A有内螺纹;

C:所述带扣B有通孔;

D:螺钉通过带扣B的通孔与带扣A的内螺纹匹配;

E:所述带扣A和带扣B的方框中还设有可以锁住同步带的带卡。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同步带锁紧调节装置,包括带扣A与带扣B;

B:所述带扣A有内螺纹;

C:所述带扣B有通孔;

D:螺钉通过带扣B的通孔与带扣A的内螺纹匹配;

E:所述带扣A和带扣B的方框中还设有可以锁住同步带的带卡;

F:所述带扣A与带扣B均为框形结构;

G:带扣A上设有三个螺纹;

H:带扣A与带扣B上设有的三个通孔匹配。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专利许可使用协议”在案佐证。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2019年3月27日,公证员罗刚与公证人员郑姜与惠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云来到位于成都市苏坡西路“苏坡立交桥西站”、成都市日月大道一段“武青路口站”、成都市日月大道一段“光华北三路口站”、成都市日月大道二段“同诚路口站”、成都市日月大道二段“导航路口站”、成都市文家路“文家路口站”共计6处公交站台,发现该6处站台左右两侧均各有四扇站台门,共计八扇站台门。

公证人员郑姜对站台的站台门、站台门设备上的铭牌及站台周边进行拍照,并由王新云打开其中一扇站台门设备,由郑姜对该设备内部进行拍照。

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上述取证以及照片的打印过程进行了拍照摄像并出具(2019)川成证经字第9059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上述6个公交站台共计有48扇站台门。

照片显示,BRT公交站台安全屏蔽门上型号均为DH-ASD-2001,制造商为登辉公司,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传动装置系BRT公交站台安全屏蔽门当中的一个零部件。

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为:a:一种同步带锁紧调节装置,包括带扣A与带扣B;

b:所述带扣A有内螺纹;

c:所述带扣B有通孔;

d:螺钉通过带扣B的通孔与带扣A的内螺纹匹配;

e:所述带扣A和带扣B的方框中还设有可以锁住同步带的带卡;

f:所述带扣A与带扣B均为框形结构;

g:带扣A上设有三个螺纹;

h:带扣A与带扣B上设有的三个通孔匹配。

根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比对,A与a,B与b,C与c,D与d,E与e,F与f,G与g,H与h技术特征相同。

以上事实,有“(2019)川成证经字第9059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三、其他相关情况 登辉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春蓉,经营范围主要有软件、电子产品、通信设备和机电设备的开发、销售、维修并提供技术服务;

机电设备的安装等。

另外,惠民公司为此次取证花费公证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对于登辉公司提交的2份《新津现代有轨电车安全门采购合同》以及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登辉公司主张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新津现代有轨电车安全门项目,新津现代有轨电车安全门项目的产品又是惠民登辉公司从惠民公司购买获得。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登辉公司为新津现代有轨电车安全门项目与惠民登辉公司签订合同购买16套安全门的事实,但因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铭牌或者其他信息显示该产品来自于惠民公司,相反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BRT公交站台安全屏蔽门上标注的制造商为登辉公司,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惠民公司。

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

对于登辉公司提供的《成都日月大道一期BRT信息化系统集成及服务项目自动售检票系统安全门系统采购合同》《项目验收单》《成都公交BRT信息化系统集成及服务项目—日月大道(一期)终验意见》,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因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具有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惠民公司提供的山东省济南市的BRT站台门采购通知和中标通知,原审法院认为惠民公司并非中标单位,也无证据证明中标公示中的BRT站台屏蔽门与本案中的BRT站台屏蔽门系相同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名称为“一种简易的同步带锁紧调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92003××××.0)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且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应受保护。

惠民公司作为独占许可使用权利人有权以涉案专利权利人身份提起本案侵权诉讼。

一、关于登辉公司是否实施了惠民公司主张的制造、销售及使用行为 原审庭审中,登辉公司认可其在成都市日月大道BRT公交站台安全屏蔽门上安装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其制造、销售及使用行为,认为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新津现代有轨电车安全门项目,新津现代有轨电车安全门项目的产品又是通过惠民登辉公司从惠民公司购买获得,并非惠民公司主张的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本身上没有任何表明来源的标识信息,在没有其他补强证据佐证下,不能依据BRT公交站台安全屏蔽门上载明制造商为登辉公司当然推定出安全门中的零部件即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传动装置也系登辉公司制造。

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BRT公交站台安全屏蔽门中的一个零部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BRT公交站台安全屏蔽门上载明制造商为登辉公司,同时登辉公司也认可其在成都市日月大道BRT公交站台安全屏蔽门上安装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认定登辉公司未经惠民公司许可,销售、使用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对惠民公司关于登辉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不支持。

二、登辉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进行比对,可知二者技术特征分别对应且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

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包含了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故被诉侵权产品自然也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登辉公司未经专惠民公司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使用、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构成对惠民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登辉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登辉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登辉公司应当停止使用、销售侵害惠民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针对赔偿数额,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惠民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登辉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销售数量和价格等因素,同时考虑惠民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且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酌情确定登辉公司赔偿惠民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本案中,登辉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登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

故原审法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登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销售落入惠民公司第ZL2009200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登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惠民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三、驳回惠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登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惠民公司负担4800元,登辉公司负担6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庭前会议笔录中记载:“被代:……第三组:l、采购合同(复印件);2、项目验收单(复印件);3、日月大道(一期)终验意见(复印件);

证明:案涉项目于20l9年7月l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原告证据保全时间在2019年3月27日,即假设案涉产品构成侵权,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因为被告仅仅是将案涉产品用于该项目的整体调试,并未将案涉产品最终用于案涉项目之中。

审:请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原代: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证据为复印件。

”二审庭审中,登辉公司主张其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提交了《成都日月大道一期BRT信息化系统集成及服务项目自动售检票系统安全门系统采购合同》《项目验收单》《成都公交BRT信息化系统集成及服务项目—日月大道(一期)终验意见》的原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登辉公司是否实施了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惠民公司售出;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问题一,登辉公司主张,其为临时调试设备需要,暂时借用了新津现代有轨电车首开段项目(该项目系登辉公司承建,且至今未交付业主)中从惠民公司购得的被诉侵权产品,故并不属于使用和销售行为,也没有侵害惠民公司的专利权。

惠民登辉公司与惠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后,再由登辉公司与惠民登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获得该批产品。

故登辉公司临时借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不存在未经许可擅自销售或使用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庭前会议笔录中明确记载,登辉公司提交的《成都日月大道一期BRT信息化系统集成及服务项目自动售检票系统安全门系统采购合同》《项目验收单》《成都公交BRT信息化系统集成及服务项目—日月大道(一期)终验意见》为复印件,且惠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程序中登辉公司也没有提交原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登辉公司提交了相关原件。

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此外,BRT公交站台安全屏蔽门上载明制造商为登辉公司,同时登辉公司也认可其在成都市日月大道BRT公交站台安全屏蔽门上安装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认定登辉公司未经惠民公司许可,使用、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此外,根据登辉公司提交的2份《新津现代有轨电车安全门采购合同》以及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只能证明登辉公司为新津现代有轨电车安全门项目与惠民登辉公司签订合同购买16套安全门的事实,无法证明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上也没有铭牌或者其他信息显示该产品由惠民公司售出,而且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BRT公交站台安全屏蔽门上标注的制造商为登辉公司,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惠民公司售出。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登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故本院对登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登辉公司主张,惠民公司公证的照片没有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部进行拍照取证,仅是通过外部技术特征推论内部情况,故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体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限定带扣A有内螺纹,带扣B有通孔,综合公证书中的照片,尤其是照片18-22,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带扣A有内螺纹,带扣B有通孔,能够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部技术特征,登辉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其他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登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成都登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汤 锷 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5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汤锷、唐小妹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日期 2021年2月4日 涉案专利 “一种简易的同步带锁紧调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092003××××.0)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侵权行为;

权利用尽;

损失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登辉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成都登辉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销售落入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第ZL2009200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成都登辉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三、驳回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权利用尽 裁判观点 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若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则权利用尽抗辩不成立。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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